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花,女,1944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周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贤,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周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莲,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周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丽,女,1967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周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停,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周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周三子,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薛某瑞,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军,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200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辩护人康某春,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花、吴某贤、吴某莲、吴某丽、吴某停、吴某甲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贤、吴某停、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某瑞,被告人王某军及辩护人康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军当庭辩解,他没有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不准。起诉书指控,经拓某民提议三人一致同意教训吴某周父子,故拓某民、景某强、王某军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并且被告人王某军一直与被害人吴某甲厮打,未与吴某周接触,所以吴某周的死亡与王某军无关,请求宣告王某军无罪。
经审理查明,拓某民(在逃)与吴某周父子曾因村上果园承包费问题产生矛盾,发生多次斗殴。1991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军、景某强(在逃)在拓某民家吃饭时,见吴某周、吴某甲、吴某文三人背着麻包从对面山上下来,经拓某民提议,三人一致同意教训吴家父子。后拓某民持刀与王某军、景某强来到拓家湾村高家沟拓丕龙家坡底公路附近,将走在前面的吴某甲拦住,拓某民让吴某甲将背上的麻包放下,吴某甲不放,双方发生争执,拓某民持刀捅在吴某甲右耳部。王某军与吴某甲厮打在一起掉下河滩,拓某民、景某强也跟着跳下河滩,三人一起打吴某甲,吴某周上前与拓某民厮打在一起。吴某文拉起吴某甲跑了,王某军、景某强追赶未果,返回时,拓某民将吴某周已捅伤在地。被害人吴某周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周系锐器损伤肝脏、横结肠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吴某甲右耳损伤为轻微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991年10月6日23时许,清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清涧县石咀驿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石咀驿镇拓家湾村村民拓某民用刀子捅死榆湾则村的吴某周,请求查处。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1991年10月6日18时许,他、他父亲、吴某文三人每人背一麻袋向日葵往回走,走到高家岔,见拓某民、王某军和景某强坐在坡头的条石上,拓某民让他把麻袋放下,他不放,双方发生争执,拓某民掏出刀子,王某军把他从身后拦腰抱住,拓某民拿刀子朝他右面部扎,他头一偏,刀子扎在他右耳上。他见状就从滩里跳下去,把王某军也带下去,拓某民和景某强也跳下来,他见他麻袋里的旧杀羊刀子掉出来就捡起,拓某民三人扑上来,他就拿刀子乱扬,拓某民拿石头打在他前额左上方,王某军拿石头打在他右耳上,景某强从身后将他压倒,王某军用拳头打他,拓某民说用刀子捅,景某强刚扬起刀子捅时,吴某文把他拉起,他俩就跑了。河滩里王某军和景某强打他时,他看见拓某民和他父亲在河滩里厮打。3、证人吴某文证明,1991年10月6日天黑时,吴某周、吴某甲和他三人背着向日葵往回走,路上拓某民将吴某甲拦住让把麻袋放下,王某军把吴某甲拦腰抱住,这时吴某甲、王某军、拓某民、景某强都从圪塄跳下去了,他听见拓某民说“拿刀子捅”,他和吴某周也跳下去,见吴某甲右耳流血躺着,左侧站个王某军、右侧站个景某强拿一刀子,拓某民在吴某甲的脚跟前,吴某周一把把拓某民拉开,他把景某强拉开,把吴某甲拉起就跑。4、证人拓丕杰证明,1991年10月6日下午,他回家路上见两个人一齐从公路畔上下去,另外三人也跳下去,吴某周也跳下去。他看见在河滩里六个人在一块乱打,先是拓某民被摔倒在泥里,吴某甲在拓某民身上压着,吴某甲被拓某民引的那两个拉起来,这三人打到一起,吴某文把吴某甲拉起就跑,拓某民相跟的那两个没追上就扔了一石头,又转身走前来。就在拓某民跟的那两个和吴某甲打的时候,拓某民起来抓住吴某周就打,当即就把吴某周打倒在泥滩里,又把吴某周打了一次,直到那两个追吴某甲时,拓某民才停手打吴某周,拓某民走后,吴某周爬起来走了几步就睡下没起来。拓某民站在槐树下拿把刀子擦着,对那两个说:“你们不把宏如(吴某周小名)漏(指捅的意思)给两刀子咋”。5、证人惠某兰证明,案发当天,她见六七个人打开了,一块翻到路畔底下,拓某民和吴某周两人架着胳膊打斗,一个后生从河畔里跑出去和拓某民打斗,这时,吴某周从水里爬起来,走到石坡处往下一蹲,手抱肚子说:“把我捅了一刀子。”这时和拓某民打斗的后生和拓某民分开了,和另一后生跑了。拓某民和另一后生在后面追。她见吴某周蹲下就没动。6、证人拓某峰证言,案发当时,他看见拓某民和吴某周在河里厮打,吴某甲也过来和拓某民厮打在一起,吴某周向井子走时说“我咋不行了”就倒下。拓某民站在大石头上擦着刀子对另两个说“你们不把宏如漏给两刀子咋”。7、证人拓某证明,案发当时,她在河边洗手,看见拓某民打吴某甲时,吴某甲和王某军掉路畔底下。她再看时,见拓某民和吴某周在河滩里互相厮打,两个基本上同时跌倒,吴某周在下,拓某民在上打,另外三人在井子前头厮打,拓某民打完吴某周,站起来说“你给老子等着”。吴某文把吴某甲拉上跑了,拓某民追了几步再没追。吴某周走到小路上躺下后再没动,背心上血红彤彤的。8、被告人王某军供述,1991年农历8月底的一天,他和景某强在拓某民家聊天,看见吴某周、吴某甲、一年轻人从对面山上背麻包下来,拓某民说吴某周一家因果园承包的事与其有矛盾,让一起教训(意思是打)吴家。景某强同意,拓某民回屋拿了刀子,他们三人一起去了高家沟水沟上面等吴家人过来。拓某民把吴某甲挡住,并让吴将麻包放下,吴不放,拓某民就用刀子在吴某甲耳朵上砍了一刀,吴某周上来打拓某民,他打吴某甲,他和吴某甲打的掉在畔下,掉下以后他仍和吴某甲在打,拓某民、景某强和吴某周打的也从畔里下来,他和吴某甲打的过程中吴某甲跑了,他和景某强追了十几米没追上。又回到原打架的地方,看见吴某周躺在地上,拓某民在路上站着,手里拿把刀子,用衣服擦刀上的血,嘴上骂景某强不够意思不帮他。他们三人回到拓某民家,拓某民说事情闹大了,让他们各自逃跑。跑的路上景某强说拓某民用刀子捅了吴某周两三刀子。9、证人薛某花(被害人吴某周妻子)、吴某停(被害人吴某周次子)、李某娥(被害人吴某周儿媳妇)、拓某年(拓某民父亲)、吴某湖(清涧县石咀驿镇榆湾则村书记)、拓某证明,吴某周家曾因村上果园承包的事和拓某民发生多次斗殴。10、证人拓甲证明,1991年10月6日,他看见吴某周和拓某民两人一块厮打,吴某甲跑过来和拓某民打,景某强和王某军拿石头打吴某甲没打上,吴某甲跑了,拓某民三人随后追吴某甲去了,吴某周走了几步躺下再没动。11、证人拓某平证明,1991年10月6日天黑时,他回家路上见吴某甲和吴某文跑了过去。走到拓家湾村时,见拓某民手拿一刀子,脸上流着血和两人正说话。他走到河滩下见吴某周躺着一动不动。12、证人拓某旺证明,1991年10月6日18时许,他到拓某民家窜门,见拓某民脸上有一处伤口,王某军和景某强站着,拓某民父亲让他去看吴某周的情况,他去后,发现吴某周已死亡。13、证人拓某龙(村上保健员)证明,1991年10月6日18时许,他在案发现场看见吴某周心脏已停止跳动,肠子从刀口流了出来。又给拓某民脸上做的包扎,拓某民说是吴某甲把他砍了一刀。14、证人拓某富证明,案发当晚,拓某民在他家包扎的伤口,包扎完拓某民就走了,保健员说吴某周已死亡。他才得知拓某民把人打死了。15、证人拓和平(时任村长)证明,他听村民说拓某民把吴某周捅死了。他到拓某富家见拓某民正包扎脸上的伤口,拓某民说“事闯下了,不会跑”。他和村上的人就商量的报案。拓某民包扎好后说回家就走了。1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清涧县石咀驿镇拓家湾村高家沟拓丕龙家坡底村大路上及其路下河滩里。17、清涧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上腹部及背部损伤的部位、深度,结合案情分析,损伤应属他人所致。根据创口边缘整齐、创角一端钝、一端锐等特征分析,致伤工具可能为带有把柄的单刃刺切两用工具所致。死者上腹部损伤深达腹腔,损伤横结肠、肝脏,致肝脏、横结肠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18、鉴定委托书及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甲,一般情况好,右耳廓内侧对耳轮处可见一2.5×0.1㎝外伤疤痕,耳廓背侧相应部位可见1.0×0.3㎝疤痕,局部挛缩粘连。分析说明:1、伤者吴某甲系被他人用刀刺伤右耳廓,损伤史明确;2、病历记录右耳廓贯通伤,检查见右耳廓内外侧分别留有2.5㎝、1.0㎝长疤痕,该吴右耳廓损伤为轻微伤。19、提取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军从10把不同类型刀具中辨认出从拓某民家提取的3号刀具是案发时拓某民手持的刀具。当庭出示在拓某民家提取刀具,被告人王某军辨认是拓某民捅死被害人吴某周的作案工具。20、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甲、被告人王某军指认石咀驿镇拓家湾村高家沟拓丕龙家坡底下路上、河滩上是他们打架现场。21、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军,1972年12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部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军家属自愿代替赔偿原告人人民币8万元,已交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在共同犯罪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军并未直接殴打被害人吴某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及辩护人认为王某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军事前预谋,案发时拦腰抱住吴某甲与吴一直厮打,同案犯拓某民捅刺死者,应属共同故意犯罪,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故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本应支持,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花、吴某贤、吴某莲、吴某丽、吴某停、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胜利代理审判员:马晓艳代理审判员:韦永峰
书记员:钞子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