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红波,男,45岁,汉族,现在宝鸡监狱服刑。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1994)宝市中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红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分别经本院(2003)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030号刑事裁定、(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罪犯李红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波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监狱计分考核中获得16个积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成绩符合减刑条件而不符合假释条件。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有前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小波审判员:张跃怀审判员:贾建设
书记员:吕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