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超,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01)大中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16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352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46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八年二月六日、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遵守劳动纪律,注重安全文明,积极钻研技术,提高劳动技能,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被评为二○一二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审判员:张红代理审判员:张作洲
书记员:尹卫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