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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孔玉霞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2012)甘刑三终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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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玉霞,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13日。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玉霞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国杰、苟尕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张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孔玉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国杰、苟尕秀经济损失140986.65元。原审被告人孔玉霞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玉霞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玉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玉霞撤回上诉;二、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晓发代理审判员:毛军代理审判员:薛艳君

书记员:刘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