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刚,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华亭县陈家沟煤矿洗煤厂工人。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年10月1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从甘肃省白银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生杰,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刚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刘瑞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平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并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刘瑞嫣各项经济损失66933.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刚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婷、马玉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刚及赵刚的辩护人胡生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刚与刘某某因吸食毒品相互结识,2009年11月借住于刘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赵刚借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在刘某某租住房借住期间,被告人赵刚多次替刘某某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3克,收取赃款3000余元。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赵刚向刘某某要借款时二人发生口角。刘某某躺在床上,赵刚持铁锤击打其头部,后用铁丝勒颈杀死刘某某并将尸体藏匿于厨房储物柜内,擦拭床头柜等处血迹,并用拖把清理现场。作案后被告人赵刚窃取刘某某大衣柜内现金1.8万余元、10余包毒品及“多普达”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尸体勘验解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刚因与被害人言语争执而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继而用铁丝勒颈残忍杀害被害人,后将尸体藏匿、清理现场并畏罪潜逃,且在因盗窃罪受到法律制裁时仍不供述其杀人罪行而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案发前被告人赵刚虽与被害人发生言语争执,但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赵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赵刚故意杀人作案后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属自首,可对被告人盗窃罪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赵刚给吸毒人员送毒品帮助刘某某贩毒,并非毒品所有者,未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因盗窃罪被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并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2000元;二、被告人赵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刘瑞嫣各项经济损失66933.50元(其中丧葬费13588.50元、被抚养人刘瑞嫣的生活费53345元);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赵刚上诉提出:1、因讨要借款时发生口角引发本案,被害人有过错。2、因事先吸毒,不冷静导致犯罪。3、有认罪、悔改表现,量刑过重。赵刚的辩护人提出:1、故意杀人罪中,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赵刚从轻判处。2、因只有赵刚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赵刚参与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等情节无法认定,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省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刚与被害人刘某某(殁年35岁)因吸食毒品相互结识。在赵刚与刘某某同住刘某某租住的平凉市崆峒区步步高小区2号楼703室期间,赵刚借给刘某某现金1万元,多次替刘某某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共3克。2009年12月初某日晚在该租住房,上诉人赵刚向刘某某索要借款时二人发生口角,赵刚便持房内一铁锤数次击打刘某某头部,后又折断凉台晾衣架上的铁丝勒刘某某颈部,致刘某某死亡,将尸体藏匿于厨房一储物柜内,清理现场并窃取刘某某现金1.8万余元、十余包毒品及“多普达”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实,2010年10月3日,罗某某、张某某收拾刘某某租住的平凉市崆峒区步步高小区2号楼703室物品时,张某某在厨房储物柜内发现一具尸体。张天文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南河道派出所报案,该局接报后当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赵刚多次替刘某某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遂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提取物证的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颈部佩戴有白绿相间玉质坠子一个,左手无名指佩戴白色玉质指环一个。尸体头面部软组织腐败自溶,五官外形无法辨认,右侧颞顶部头皮有2块头皮缺失,贯通颅腔。右侧舌骨大角骨折,颈部缠绕单根闭合性铁丝套环一根,铁丝两端在颈前交叉后拧成麻花状。解剖见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延伸至左侧顶部、颞部,肋骨无骨折,心外膜上有点片状出血,腹腔内各脏器未见出血。鉴定意见:死者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用铁丝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提取死者肱骨1根、衣物3件、铁丝套环1根,义齿3颗。4、提取记录证实,提取张某甲(又名张洁)、赵刚、罗某某的静脉血以备DNA检验。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肱骨所属个体与罗某某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现场提取东卧室东墙下床头柜大衣柜之间墙面上的血迹、床头柜下血迹,客厅旅行袋内玻璃瓶上的血迹,卫生间马桶盖上手套上血迹,东卧室门上、门内侧墙面上、西墙下凳子上、门内侧地面上、东墙下床头柜上、床头上、大衣柜面上血迹,东卧室床南侧小木凳上血迹、东卧室床单上、被套上、南侧枕套上血迹来源于刘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现场提取西卧室床单上血迹来源于一女性个体。现场提取的2根开关拉线、5个塑料开关未检出DNA分型,无法与其他检材进一步比对。6、平凉市公安局DNA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卫生间暖气管铁丝上毛巾、卫生间拖把布检材中均检出人血,经12个STR分型支持该血痕为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掌纹为张某甲左手掌所留。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其与刘某某、赵刚到平凉汽车东站送张某甲后,其和刘某某在盘旋路附近金鱼店里买鱼时赵刚出去买东西,但具体买了什么东西其不清楚。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五金电器门市部出售过“鸿翔大洋”牌铁锤。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在其所住的步步高住宅楼5号楼房过道自家堆积的木材最上层夹缝中,其发现了一把“×翔大洋”铁锤,拿回家后未使用过。10、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根据赵刚交待,对其作案后丢弃锤头的木头堆进行了搜查,后从杨某某处扣押木柄铁锤一把,锤头一侧有红色可疑斑迹。11、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铁锤锤面上血迹来源于肱骨所属个体(刘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2、证人崔某某证言、提取的租房合同、辨认笔录等证明,2009年10月9日后,刘某某租住平凉市崆峒区步步高小区2号楼703室。床头柜放置在大卧室里,阳台上晾衣架是用细铁丝做的,出租时均无破损。崔某某从12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刘某某就是与其签订合同租房的人。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初回西峰时,刘某某、赵刚、李某某到平凉市汽车东站送其,后刘某某的电话无法接通。刘某某用的是红色“多普达”手机。租住房间的阳台上有晾衣服的铁丝,和刘某某生活期间床头柜柜面完好无损。西卧室床单上血迹为其所留。2009年12月初其回西峰时,刘某某有1万多元现金,四、五包毒品。14、证人口某某证言证明,平凉市崆峒区步步高小区2号楼703室的用户自1月5日后再未用过电。证人张某乙、赵某某证明,2010年元旦前后,703室有说话和走动的声音,以后再未听到有动静。2010年6、7月,住**的赵某某发觉楼道里有臭味,物业以为臭味来自垃圾道,就清理了垃圾道。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刘某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除夕晚上其打刘某某手机时已经停机。1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曾用红色“多普达”直板手机换了刘某某的几包毒品。证人毕某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的一天,华亭县体育场灯光球场边经营电焊铺的“张师”说赵刚用一部暗红色多普达手机换了他两包海洛因,其看手机有五成新,后盖还碰了一条缝子,与“张师”商量后拿走了手机,使用了不到一个月后与吴某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互换,后听吴某说手机坏了。赵刚见过毕某用该手机。16、证人刘某乙、梁某某、罗某某、杨某甲证言证明,刘某某系吸毒人员,离婚后租房居住。罗某某还证明,其儿子刘某某手机从2009年11月后就欠费停机,刘某某手指戴一枚玉戒指、脖子上戴一件饰物;曾见过华亭一个高个子小伙子与刘某某同住。17、证人韩某某、梁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7月8日梁某甲与赵刚离婚后,赵刚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2009年11月11日赵刚以12000元将该车卖给韩某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1日从韩某某处扣押卖车合同原件、赵刚行驶证、韩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刘某某(号码为1524931****)与吸毒人员丁某某(号码为1391951****)在2009年11月1日至12月9日多次手机通话,12月6日至12月9日与王勇(号码为1533933****)17次手机通话。19、证人韩某甲、金某某、张某甲证言证明,向刘某某购买毒品时,有几次是张某甲、赵刚给他们送的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韩某甲、刘某甲、丁某某、罗某某等人辨认,张某甲替刘某某给吸毒人员送毒品;经张某甲、韩某甲、金某某、杨某乙等人辨认,替刘某某送毒品的大个子男子系被告人赵刚。20、被告人赵刚对其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铁丝勒颈杀害刘某某并窃取刘某某1.8万余元现金、10余包毒品、手机1部,及在刘某某租住房借住期间,替刘某某30多次送毒品3克的事实供认不讳。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刚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铁锤及购买地点、丢弃地点和张某甲等均进行了辨认。22、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白银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解回再审令、押回再审函等证实,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刚被平凉市公安局从白银监狱押回再审。23、谅解书证实,罗某某接受赵刚亲属赔偿并表示谅解,请求可以对赵刚从轻处罚。对赵刚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按照上诉人赵刚的供述,其向刘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时,因刘某某当时没有立即归还,便杀害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是拒不归还,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具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赵刚所提其因事先吸毒导致犯罪的理由,经查,没有因吸食毒品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不应对赵刚以盗窃罪定罪处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盗窃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情况下,赵刚主动供述,另有证人张某甲、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某某有一部“多普达”手机,证人毕某证明赵刚曾用一部“多普达”手机换了毒品,手机后盖有个裂缝,以上证人对手机的颜色、品牌、后盖裂缝等特征的证言与赵刚供述的一致。张某甲同时证明其离开平凉时,刘某某的住处放有1万元左右的现金和几包毒品,刘某某一般把钱放在大衣柜的一个抽屉里,与赵刚供述的其窃取现金、毒品的位置相吻合。此外,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刘某某的住处并未发现现金、手机和毒品,也能够进一步印证赵刚关于其盗窃行为的供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赵刚构成盗窃罪并无不当。综合上诉人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赵刚犯盗窃罪的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赵刚参与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等情节无法认定,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赵刚之前,既已掌握了赵刚帮助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赵刚如实交代其贩卖毒品事实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赵刚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除赵刚本人供述外,有证人张某甲和其他购买毒品人的证言及对赵刚的辨认,能够认定。对于赵刚具体参与贩卖毒品的次数及贩卖的毒品数量,有上诉人赵刚的合理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依据赵刚本人供述的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原判已认定赵刚系贩卖毒品罪的从犯,并已对赵刚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对赵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赵刚有认罪、悔罪表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刚在被公安机关讯问后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中还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事实,真诚认罪、悔罪,深刻认识、反省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仍供认,认罪态度好,二审审理期间,赵刚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刚犯故意杀人、盗窃、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赵刚真诚认罪、悔罪,二审期间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以对上诉人赵刚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刚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定罪处刑和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刚犯故意杀人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撤销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部分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即判处被告人赵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及原判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刑已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霖代理审判员:宋涛代理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薛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