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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李国强故意杀人案二审裁定书

(2012)甘刑一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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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又名李志文,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中技文化,原系青海省贵德县拉西瓦水电站职工,无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成震海,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花、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临州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强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国强及其辩护人孙赓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强因得知自己与被害人朵某某的婚事遭朵父母拒绝,遂生杀害朵某某及其父母之念,事先购置斧头、匕首、绳子后经数次踩点,于6月28日凌晨2时许,翻墙进入朵某甲家持斧头、匕首、木棒将朵某某、朵某甲、张某某三人杀死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日记本、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斧头、木棒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DNA鉴定书、足迹检验鉴定书、文件鉴定书、整体分离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因婚恋纠纷,为泄私愤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等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国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国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花支付死者丧葬费28725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朵某支付死者丧葬费14326.5元。李国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1、李国强故意杀人是因恋爱、婚姻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朵某甲、朵某某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2、李国强具有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构成自首。3、李国强求婚不成起意杀人,杀害张某某又系误杀,其主观恶性不属极大,不属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4、李国强归案后始终认罪,有悔罪表现。省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国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强与被害人朵某某恋爱多年。2011年6月初,李国强得知自己与朵某某的婚事遭到朵某某父母拒绝,遂产生杀害朵某某及其父母之念。李国强事先购置斧头、匕首、绳子后数次至永靖县坪沟乡罗家沟朵某某家附近踩点。6月28日凌晨2时许,李国强翻墙进入被害人朵某甲家院中,先进入朵某某房中,得知朵某某已与他人订婚后,持斧头在朵某某头部猛砸一下,因斧把折断李国强又从院中拿一木棒进入朵某甲房间,持木棒在熟睡的被害人朵某甲、张某某头上猛砸数下,又持匕首在二人腹部各戳一刀。之后再次进入朵某某房中,与朵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持木棒在朵某某头部猛砸,又持匕首在朵某某腹部刺戳一刀,随后逃离现场。同月29日李国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电话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报告等,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李国强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1)永靖县公安局永公(刑)勘(2011)0628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及方位,三被害人身体损伤情况,足迹、血迹分布及足迹、物证的提取情况。(2)永靖县公安局永公(刑)勘(2011)0628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审讯嫌疑人李国强的过程中,李国强供述其在杀害朵某某三人后,于28日凌晨6点左右曾在永靖县太极镇砂子沟一级泵房旁跳河自杀未果。经勘查,现场位于永靖县太极镇砂子沟一级泵房向东十米黄河边处,在现场黄河边发现一处蹬擦痕(模糊)、一枚黑兰州烟蒂(提取)。(3)永靖县公安局永公(刑)勘(2011)0628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永靖县刘家峡镇汽车站东侧便民旅社7号房间内的棕色商务包内提取到封皮为卡通兔子图案手抄本一本。3、鉴定结论 (1)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医)鉴(病理)字(201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朵某甲头面部有多处创口,额、顶、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露挫碎,为有一定重量、直径较大类棍棒物体打击所致,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腹部一处刺创系单刃锐器所致,系死后伤。鉴定意见:朵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医)鉴(病理)字(201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某头面部有多处创口,额、顶、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露挫碎,为有一定重量、直径较大类棍棒物体打击所致,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腹部一处刺创系单刃锐器所致,系死后伤。鉴定意见:张某某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3)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医)鉴(病理)字(201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朵某某头面部有多处创口,颅骨骨折严重,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左颞部发际处创口为有一定重量的金属类钝性物体打击所致。左面部、下颌处损伤及对应颅骨骨折,系有一定重量的钝性物体打击所致。腹部一处创口有生活反应,系单刃锐器所致,肠系膜根部动脉血管断裂出血加速了死亡。死者生前曾发生过性行为。鉴定意见:朵某某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4)临夏州公安司法公(临)鉴(痕迹)字(2011)27号足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1号卧室地面上遗留的足迹为被告人李国强所穿的右足鞋所留。(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鉴(2011)946号生物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隔壁房间内提取的烟蒂、门前田地内提取的烟蒂、现场院内衣架下提取的烟蒂、第2卧室地面提取的烟蒂、永靖县太极镇砂子沟一级泵房旁黄河岸边的烟蒂、朵某某阴道拭子、朵某某内裤中检出同一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国强,支持为李国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1号卧室门前台阶上的滴落血迹、现场提取的带血木棒可疑血迹1中检出同一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朵某甲,支持该血迹为朵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2号卧室北墙面上的喷溅状血迹、现场提取的带血木棒可疑血迹3中检出同一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末排除朵某某,支持该血迹为朵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1号卧室地面上的血迹、2号卧室门帘上的血迹、1号卧室东墙上的血迹、2号卧室灯开关线绳上的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某,支持该血迹为张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1号卧室灯开关上的血迹中检出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张某等位基因。现场提取的带血木棒上可疑血迹2中检出混合DNA分型,符合朵某某和朵某甲等位基因混合产生的结果。现场提取的带血木棒上可疑血迹4中检出混合DNA分型,符合张某某、朵某甲等位基因混合产生的结果。李某乙(李国强父亲)、孔某(李国强母亲)与李国强之间生物学亲子关系成立。(6)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鉴(2011)1067号生物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1号卧室西侧墙面上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支持该血迹为张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现场2号卧室提取的牙齿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朵某某,支持该血迹为朵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文)字(2011)1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署名为李国强的稿纸上的所有笔迹与样本笔迹(①从便民旅社7号房内提取的写有字迹的笔记本一本,②从李国强家中提取的李国强上学时写有日记的笔记本一本)是同一人所写。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文检)鉴字(2011)34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与样本①从便民旅社提取的笔记本和②2011年8月25日李国强在看守所亲笔书写的心得体会一份2页的笔迹比对检验,送检的现场2号卧室桌面上提取的署名李国强笔迹材料一页两面所写字迹是李国强书写。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物鉴(痕)字(2011)28号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现场2号卧室方桌上提取的写有文字的纸张与便民旅社7号房提取的笔记本一本为同一整体。(8)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物鉴(痕)字(2011)29号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现场2号卧室门前台阶上提取的一段铁皮管与现场卧室门前台阶下提取的斧子头部属同一整体。4、刘家峡镇便民旅社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国强在2011年6月17日至6月27日登记住宿情况。5、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7时许其到朵某甲家中干活时,看大门从外面划上了,就把门打开进到屋里,发现朵某甲、朵某某、张某某被杀死在家中。(2)邓某某花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其女儿朵某某和党某某订婚,6月27日朵某甲、朵某某、张某某到罗家沟修家,当晚她住在友好村老家。她家没有同意李国强和朵某某的婚事,并不让他俩来往,和李国强没有其他矛盾。(3)党某某证言证明,经何某某介绍,2011年6月26日他与朵某某订婚。朵某某说她和李国强已经分手,但两人还联系着。(4)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证明,李国强和朵某某二人谈对象,6月28日听其叔叔说李国强把朵某甲一家三口戳了。(5)李某乙、刘某某证言证明,李国强与朵某某一直在谈对象。刘某某到朵某某家提过四次亲,但朵家均没有答应。(卷二P123-130) (6)李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6月中旬,其只卖出过一把刀,是一把好助理牌高级屠宰刀,买刀男子的特征想不起来了。(7)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下旬,有一个陌生男子到其店里来花五六元钱买了一把尼龙绳。经混合辨认,马某某确认李国强就是从其店铺买尼龙绳的人。(8)费某某证言证明,其店里只销售一种金属把子的斧子。(9)朱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7日到6月28日一个叫李国强的人在便民旅社7号房间登记住宿,但很少在旅社呆着。有一天发现洗手间门上的插销不见了,是一根10cm长的钉子。经混合辨认,确认李国强就是在便民旅社住宿的人。(10)罗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中旬以来他一直跑永靖县刘家峡镇到罗家沟的线路,看见公安局协查通报后,知道李国强先后四次乘坐他的车,最近一次在案发当天或案发前一天坐他的车到罗家沟。经混合辨认,确认李国强就是乘坐其车的人。(11)他某某证言证明,李国强多次乘坐他的车往返于刘家峡镇和罗家沟安置点。经混合辨认,确认李国强就是乘其车的人。(12)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有一名男子先后两次租乘他的车从永靖县刘家峡镇到罗家沟移民搬迁安置点,并说罗家沟村的丈人家里修房子,他和对象谈了十年。经混合辨认,确认李国强就是租乘其出租车的人。(13)金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晚9时,他在水管所泵站将一个自称是坪沟乡陌生男青年留宿。后二人到村里的小卖铺,他买了三桶方便面、两瓶饮料、两盒烟,第二天早上他就离开了。经混合辨认,确认李国强就是其留宿的人。(14)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日沙子沟水管所泵站的金某某和一年轻人到其小卖铺买了方便面、饮料等。经混合辨认,确认李国强就是到其小卖铺买东西的人。(15)金某甲、汪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日一陌生青年男子到其家里讨要食物和水。经混合辨认,确认李国强就是到其家里讨要食物和水的人。(16)罗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左右一青年男子到其小卖铺买了两包黑兰州烟、白饼子等。经混合辨认,确认李国强就是到其小卖铺买东西的人。6、被告人李国强供述:我和朵某某谈了多年对象,我很喜欢朵某某,但朵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订婚了,要和我断绝关系,我就怀恨在心,决定到她家杀了她和她的父母三人。2011年6月初,我回到青海省贵德县拉西瓦水电站辞去工作,从西宁市团结桥附近的一个商铺买了一把斧头,到刘家峡后发现斧头把子不结实,怕在杀人时不好使,又从刘家峡镇的一个铺子买了一把单刃匕首,以及准备自杀用的一根绳子。然后,我坐车到坪沟乡罗家沟,准备天黑后到朵某某家杀她们。当晚没有下定决心,就在门外等到半夜后到罗家沟山上的庙里,把斧头、刀子、绳子藏在庙门前的石头下,在庙里睡到天亮后坐车回到刘家峡镇。当天就住在便民旅社7号房。我先后去了罗家沟七、八次,均携带斧头、匕首等作案工具,都是在朵某某家附近徘徊至天亮后回刘家峡镇便民旅社,几次均未动手。这几次去朵某某家时发现她家的墙高不好翻,我就顺便拿了便民旅社厕所门上的一个钢钉扣子。2011年6月27日14时,我又乘车到罗家沟,在山上的庙中偷偷注视朵某某家的情况,看见朵某某等人都在家中。晚上12时左右,我到朵某某家附近,把事先准备的一根钢钉插在朵某某家隔壁院墙的砖缝中,然后踩着钢钉翻到院内,在院中抽了几根黑兰州香烟。因我穿的外套在走路时会发出响声,就把自己的外套脱在院子里。凌晨2时许,踩着一根放在两个院子中间隔墙下的木棒翻进朵某某等居住的院子,随手从院子里晾衣架上拿了一件朵某某家人的上衣穿上,躲进厨房抽了几根烟。后我推开朵某某的房门,朵某某被惊醒,我问朵某某6月26日她们去哪里了,朵某某说回老家和党某某订婚去了。我听了就从腰里抽出斧头,用斧背在朵某某头部砸了一下,朵某某被砸晕,斧头把子也被砸断了。我又到院子里拿上一根顶门用的木棒进到朵某甲住的房间,在床上睡的两人头上各砸了几棒,后怕两人不死,抽出身上的匕首在两人胸腹部各戳了一刀。然后又到朵某某房中,见朵某某坐在床上,头上有血,她好像已经神志不清,我问隔壁房中睡的是谁,朵某某说一个是她爸爸,另一个是她姑父。当时我就意识到把和朵某甲睡在一起的那个人误以为是朵某某的母亲给杀了。我和朵某某说了一会话,朵某某说要和党某某结婚,她想再和我发生一次性关系,我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给她穿上了内裤及一件上衣,又拿木棒在朵某某头上砸了两棒,在砸第二棒时抡起的木棒把挂在房顶的灯罩给打破了。我怕朵某某不死,又在朵某某胸腹部戳了一刀。然后我在朵某某房中留了一张在旅社事先写好带在身上的写有自己名字和住在刘家峡镇便民旅社7号房的字条,关了朵某某房灯,把那件我穿过的衣服扔在房子里,在院子里用自来水洗了手上的血迹。然后,我穿上自己的衣服,把朵某某家的大门从外面扣住。后沿公路走到刘家峡镇孔家寺村黄河边,把自己带的一部手机和刀子、绳子扔进黄河后跳河自杀,跳进黄河后我被水冲到岸边没有淹死,我就打消自杀的念头。天黑后我就住到水管所泵房,并和看泵房的人到附近小卖铺买吃的。第二天我到金家坪两个家中要了些吃的和水,后又返回朝坪沟乡的方向走,准备回趟家,当走到坪沟乡大山上时被抓了。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国强对其购买作案工具斧头的西宁市宏达建材土产经销部,购买屠宰刀的林发经销总汇商铺,购买尼龙绳的占平日杂商铺,预谋作案时住宿的便民旅社7号房,作案前藏匿的罗家沟庙以及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作案后丢弃屠宰刀及跳河自杀的地点,作案时使用的木棒、斧头,作案时的入口、进入194号院子后藏匿的房间、进入193号院子的入口、翻入点、进入193号院子后藏匿的厨房,中心现场1号卧室、2号卧室,作案后清洗手上血渍的水龙头,作案后逃跑的出口等地点或物品均作了辨认或指认。提取的木棒、斧头、日记本等物证经被告人李国强一审开庭时当庭指认并予以确认。8、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综合上述证据,提取的日记本及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国强的犯罪动机,案发现场虽没有目击证人,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能够确定系被告人李国强作案。李国强被抓获后即详细供述了其从预谋、作案到案发后自杀、被抓获的经过,对事先购置作案工具的地点、案发现场均进行了指认,其对进出现场情况、所用凶器、杀人手段、打击部位、案发前后的活动过程等的供述均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在一、二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判决认定其杀死三被害人的事实亦没有异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李国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但不能证明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上诉人李国强仅因婚事不能如愿就心生怨恨,事先预谋,多次踩点寻找作案时机,客观上造成三人死亡的极其严重的后果,在已用斧头将被害人朵某某打晕后,仍二次进入房间继续击打、捅刺朵某某,在已经严重打击各被害人致命部位后,因担心死亡结果不发生,又持匕首继续捅刺,上诉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意坚决,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根据公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材料,李国强作案后逃离现场,最终在山大沟深的地方被围捕抓获。从逃跑路线看,其自杀未遂后,没有去就近的公安机关投案,而是选择了离案发地较远的家的方向,与其想回家一趟,就往家的方向走的供述相吻合,且在逃跑期间,有意躲避,一直沿不易被人发现的山沟逃窜;从逃跑过程看,其在逃期间找过村民留宿、索要食物,但其并没有告知他人犯罪事实,被抓获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也始终未曾供述其是在投案的途中。其在现场留下字条的行为,按其本人供述,主要是想在其自杀后公安机关能找到其日记本,从而知道其杀人的原因,该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虽然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国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强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钱霖代理审判员:宋涛代理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薛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