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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把玉兰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二审裁定书

(2012)甘刑三终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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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男,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女,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女,汉族,1957年6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把玉兰,女,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把玉兰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酒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杀人罪2007年8月1日,被告人把玉兰与被害人苗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12月份,把玉兰在遭到苗某某的殴打后,购买了一瓶农药矮壮素,放在自家煤房子里。2012年1月7日晚,苗某某外出打工回到家后,便一人独自喝酒。1月8日上午,苗某某因琐事对把玉兰进行殴打,后骑摩托车外出,把玉兰遂从煤房子里取出以前购买的农药矮壮素,将少许掺入苗某某喝剩的白酒中,并将酒瓶塞好后放回原处。苗某某回家后,把玉兰便离家前往金塔县三合乡亲戚刘某某家。1月8日19时许,苗某某喝了掺有农药的白酒后,感觉有中毒症状,遂打电话叫其朋友将其送医院急救。2012年1月14日,苗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系口服矮壮素中毒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6453元、医疗费22420元,共计3887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塔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某电话报案及送苗某某去医院急救的情况。2、金塔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把玉兰被传唤到公安局后,经多次讯问,把玉兰供述了杀害苗某某的犯罪事实。3、证人韩某某证明,案发当晚19时40分,苗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喝了一口酒,感觉不对劲,让他赶紧过去。他过去后,见苗某某在走廊西头房子里的床上坐着,低着头,浑身发抖,地上有吐下的东西。王某某也进来了,他们问苗某某是怎么回事,苗某某说喝了昨天剩下的酒,好像有人下了药。他们问酒瓶在什么地方,苗某某指着说在沙发旁边,他把酒瓶拿起来闻了一下,感觉酒里有股农药味。他们看苗某某不行了,打车把苗某某送到医院抢救,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同时陈述,苗某某平时爱喝酒,正常情况下一次能喝一斤白酒。听苗某某说其一人在家也经常喝酒,夫妻关系不行,现在又闹离婚,今天早晨还和媳妇打架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韩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还证明苗某某说昨天晚上苗打不开酒瓶盖,把盖子撬掉了,没有喝完又用卫生纸把瓶口塞上了。5、证人段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其到把玉兰家,看见把玉兰在房子架炉子准备烧水洗衣服,苗某某(即苗某某)进来把炉子掀翻了,在把玉兰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还骂把玉兰跟上男人跑,家里不要把的话。接着把把玉兰拉到院子里打,把玉兰的脸都被打肿了。她去劝苗某某,苗某某说把玉兰不要把他惹急了,惹急了要把把玉兰弄死。过了一阵子苗某某骑摩托车出去了。后把玉兰告诉她,苗某某昨天晚上回来一个人喝酒,一瓶子喝的只剩下一两多,还给她指了一下酒瓶子,她看到是一个圆形白色酒瓶,瓶口是破的,用餐巾纸塞着,瓶内有一两多酒。把玉兰说要到其嫂子家里避一避,苗某某当时没有回来。12时许,把玉兰拿着衣服到她家,给其嫂子打了电话。她和把玉兰一起吃了牛肉面,把玉兰就去了车站。同时陈述,把玉兰与苗某某刚结婚的一两年,苗某某对把玉兰和孩子还好,后来苗某某认为把玉兰在外边另找了男人,两人的关系变的不好。把玉兰曾向她问过矮壮素的毒性,她告知毒性厉害,把玉兰还讲过其老家有人喝矮壮素死亡的事情。6、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到刘某某家聊天,认识了把玉兰,一直聊到第二天凌晨零点,把玉兰到她家睡觉,刚上炕,接到一个电话,说把玉兰的丈夫喝了酒在医院抢救。把玉兰接电话时很害怕,后就回刘某某家了。7、证人刘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把玉兰给其打电话说与苗某某打架了,要到她家来。下午15时40分许,把玉兰来到她家,她见把玉兰的脸上有伤。吃完下午饭后一直聊天到第二天零时许,把玉兰到她邻居王某某家去睡,过了一阵子,把玉兰和王某某又回来了,说苗某某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说苗某某喝了一盅酒后在医院抢救。王某某还说把玉兰胆子小,听到苗某某在医院抢救就抖着。把玉兰坚持要去看苗某某,她让其丈夫白某某陪着去医院了。8、白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刘某某的证言。9、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12月份,有个女人在其店中购买了一瓶矮壮素的事实。10、证人白某某、张某某证明,2007年夏,其将金塔县金塔镇建新路209号平房以26600元卖给苗某某,没有留下农药矮壮素。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害人卧室,地面上有多处呕吐物等情况。12、被告人把玉兰对依法提取的农药瓶一个、“汉武御”酒瓶一个等物无异议。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25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苗某某家提取的“汉武御”酒瓶内残留液体、呕吐物,从苗某某体内提取的静脉血、洗胃液,把玉兰指甲及指甲缝内残留物擦拭物,以及白某某家过道地面提取的农药瓶内残留液体等检材中,均检出矮壮素。14、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酒)鉴(病理)字(2012)082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苗某某系口服矮壮素中毒死亡。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把玉兰对其购买农药矮壮素、抛洒农药及丢弃农药瓶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6、视听资料证实了侦查人员在对把玉兰进行讯问时未诱供。17、被告人把玉兰供述了其将农药矮壮素掺入苗某某前一天喝剩的酒中,致苗某某酒后中毒死亡的犯罪事实。二、重婚罪被告人把玉兰在与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其婚姻状况,于2011年12月26日又与金塔县东坝镇农民张某某在金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塔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在查处把玉兰杀人案件中发现把玉兰重婚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明,把玉兰未告诉其已婚,并与把玉兰登记结婚的事实。3、把玉兰与苗某某的结婚证及把玉兰与张某某的结婚证证实,把玉兰在与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某又登记结婚的事实。4、被告人把玉兰供述,其未告诉张某某其与苗某某结婚的事实,只是告诉张某某其与苗某某一起生活。因她与苗某某结婚后未转户口,所以又与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把玉兰因家庭矛盾,将农药掺入被害人苗某某喝剩的酒中,致苗某某喝酒后中毒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把玉兰在与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对被告人把玉兰应数罪并罚。被害人苗某某殴打把玉兰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把玉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把玉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经济损失38873元。上诉人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把玉兰将农药掺入酒中,致苗某某喝酒后中毒死亡,把玉兰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苗某某、苗某某、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产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而死亡赔偿金则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把玉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郭永兴代理审判员:李旭东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