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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李杰虎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甘刑一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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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虎,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富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天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杰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在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婷、王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杰虎及其指定辩护人吕富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杰虎与朋友高某甲之妻王某丙在甘谷县金山乡街道合租一间铺面做烧烤和麻辣烫生意,期间二人发生两性关系,王某丙答应离婚后与李杰虎结婚生活。2010年12月22日,二人因互发短信开玩笑而产生矛盾,王某丙提出断绝关系,并将此事告诉了丈夫高某甲,后更换手机号码拒绝与李杰虎见面或联系。为此,被告人李杰虎顿感感情受骗,即怀恨在心,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王某丙,并扬言要杀王某丙孩子或娘家人。12月31日被告人李杰虎将一把“杀猪刀”随身携带,2011年1月2日、3日上午李杰虎携带“杀猪刀”在甘谷县西关大像山宾馆附近伺机杀害王某丙三哥王某戊的孩子,因无机会未得逞。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杰虎上网时发现王某丙大哥的儿子王某甲QQ在线,便与之聊天,得知其在蔡家寺村亲戚家时,即产生杀害王某甲报复王某丙的恶念,便邀请王某甲出来玩并骗取王某甲亲戚家的电话,后携带“杀猪刀”、手电等物赶往蔡家寺村。14时许,被告人李杰虎给王某甲亲戚家打电话,将王某甲骗至渭水峪村南面陇海铁路东侧的一排水涵洞边,趁其不备将其拽进涵洞,同时给王某丙打电话、发短信说已将王某甲控制,并在让王某丙和王某甲通话的同时,不顾王某甲的央求和反抗,朝王某甲胸、腹、背等部位刺戳数下后逃离现场。后连夜潜逃至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其姨妈家躲藏,1月12日被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QQ聊天纪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虎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杰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刀和手电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杰虎上诉提出:1、王某丙欺骗其感情,借其1.8万元不还反诬赖其欠1万元,对案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2、未预谋杀害王某丙三哥王某戊的孩子。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2、被害人姑姑王某丙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综上,本案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建议改判。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杰虎因与王某丙的感情纠葛而预谋报复王某丙,于2011年1月8日下午2时许将王某丙12岁的侄子王某甲骗至野外铁路涵洞,持杀猪刀朝王某甲胸、腹、背部刺戳,致其死亡后潜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月8日下午6时许甘谷县公安局接到王某丙报案后即组织警力侦查,后通过手机线索于1月12日在河南省长垣县抓获被告人李杰虎,扣押其手机、所穿衣裤、鞋子及根据李杰虎供述找到被害人王某甲尸体的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辨认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甘谷县新兴镇渭水峪村下庄南陇海铁路下咸水沟涵洞。中心现场位于该排水涵洞内,地面为冻土地面,有带跟类似皮鞋印的踩踏足迹,洞西地面提取一把橘黄色塑料外壳可充电式手电筒,距手电筒46cm处地面侧卧一男性少年尸体,右肋部插有木柄刀一把,木柄外露,两手及脸部均沾有大量血迹,尸体周边有大量片状血迹和滴落状血迹。经王某乙辨认,确认该尸体系其儿子王某甲。3、尸体检验记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甲全身16处开放性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中前胸正中剑突部2处;右侧肋部第8、9肋间1处,创腔内插有一把木柄单刃刀;后背右侧肩胛骨处4处;后背侧正中部3处;右髂前长棘靠后背侧、左侧肩胛骨下缘、左腋下、左臂肘关节外侧、左手掌大鱼际下缘、左手拇指根部各1处,部分创腔深达胸腔、腹腔。解剖见双肺及肝脏损伤,胸腹腔内大量积血。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系胸、背、腹部遭受多次锐器创伤,造成双肺及肝脏破裂,导致大失血合并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尸检提取木柄单刃刀一把,死者血样一份。4、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地面提取的可疑斑迹、单刃刀刀柄上可疑斑迹、刀刃上可疑斑迹、王某甲双手指甲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支持该血痕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杰虎裤子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杰虎,支持该血痕为李杰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1月我和李杰虎在甘谷县金山乡街道合租一间铺面做生意,后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我曾答应和李杰虎结婚。2010年12月,我丈夫高某甲可能发现了我俩之间的不正常关系,不让我们合租铺面,李杰虎就把自己的摊子搬到礼辛乡。2010年12月22日晚上,我和李杰虎互发短信,李杰虎突然叫我不要去礼辛了,我很生气,决定断绝关系,并把我和李杰虎的关系跟高某甲说了。然后我给李杰虎打电话说要断绝关系,李杰虎说‘咱们走着瞧’,矛盾就这样产生了。这以后,李杰虎就一直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我,说要杀我娘家的孩子和我的孩子。2011年1月8日上午,李杰虎又给我打电话、发短信威胁、骚扰。下午3点多,李杰虎给我打来电话说‘路路在我跟前呢,不信你问’,我在电话里听到我侄儿王某甲叫‘姑姑’,并说‘人家叫我取个扳手呢’,接着电话就挂断了。过了几分钟,我给李杰虎打电话过去问‘你现在要做什么呢?你谈谈条件’,李杰虎喘着粗气说‘没条件了,不谈了,路路我已经做了,你们收骨头去吧’,然后就把电话挂断了,我感到事情严重就赶紧报警。我的手机号码是xxxxxxx,号码分别是1519386****、1520948****、1383082****,他用这三个手机号码都给我发过短信。” (2)证人李某甲证明:“王某甲是我媳妇王某丁的表弟,2011年1月8日早上骑车来我家玩,后就一直上网。大概11点左右,他问我家的座机电话,说有个同学要来玩,我就告诉他是5911704,然后他就继续上网。下午2点多,我在院子里听到他接了一个电话,接着他出来说找同学玩去,就骑着自行车走了。后来我从座机上查到那个来电是1383082****。” (3)证人张某甲李某乙证:“我家二儿子李杰虎和我们不和,十几岁离家后很少回家。2010年农历11月下旬,李杰虎发短信说‘我给你们当不了儿子,如果我死了就去问高某甲的婆娘’,后来我们打电话联系不上他,就去找王某丙,她说‘李杰虎要杀我们全家,杀哩让他杀去’。2010年腊月初五(即公历2011年1月8日)下午5时30分,王某丙打来电话说‘李杰虎把我们的娃娃绑架了’,自此李杰虎再没有和我们联系。”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李杰虎是我外甥,十几年未见过面。2011年元月初,李杰虎突然打电话说春节过后要来河南找活干,1月9日晚8点多说已到长垣汽车站了,我就接到家里。来时带了个挎包,只是睡觉。我的手机号码是xxxxxxx。(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第三天即2011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李杰虎打电话询问他家里有什么动静,我问他在哪儿,他说在远处,我说你把人家娃娃呢,他说收拾着呢,就挂了。来电号码是xxxxxxx。(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杰虎是到处推销戏的人,他还会用迷信方法‘调整’家里的不利象。农历2010年腊月初一(即公历2011年1月4日),李杰虎到我家‘调整’后因天黑带走了我家的一把橘黄色手电筒。” (7)证人王某戊、何某某、高某乙、李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8日高某甲叫我们几人到他家商量解决王某丙和李杰虎不正当男女关系及李杰虎骚扰、威胁要杀王某丙娘家孩子的事。后我们商定由何某某出面解决,但因李杰虎不接电话不了了之。”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案件的起因、发展和案发当天被告人与王某甲联系的事实,均与被告人李杰虎的供述相互印证。6、提取笔录和短信记录证实,从王某丙处提取的号码为xxx有号码为xxx、xxx发信49条,证实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8日,李杰虎发短信辱骂并威胁王某丙要杀死其娘家人,并在案发当时给王某丙发短信说已将王某甲劫持。7、甘肃移动天水分公司市场部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和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丙证言证明,手机号码xxx、xxx和实际使用人是李杰虎。xxx号码在案发当天14时26分主叫李某某家座机号码一次,在15时22分、26分、27分和55分与王某丙的号码进行短时通话。8、QQ聊天记录证实,2011年1月8日上午9时58分至11时31分,李杰虎以的QQ号码(网名“拼搏”)与王某甲的QQ号码(网名“忘记忧愁”)联系,骗取了王某甲亲戚家的固定电话号码,邀请当日下午接王某甲到其家去玩。9、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某丙对7把不同形态、不同颜色的手电筒混合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橘黄色手电筒即为李杰虎从其家拿走的手电筒。经被告人李杰虎混合辨认,确认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木柄单刃刀即为其作案所用的杀猪刀,现场提取的橘黄色手电筒即为其从李某丙家拿走、案发时遗留在现场的照明工具。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杰虎对与王某甲会面的地点(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陇海铁路通道北侧的村道)、杀害王某甲的地点(新兴镇渭水峪村南侧“咸水沟”与陇海铁路交叉通道东边一小排水涵洞)进行了指认。11、活体检验笔录证实,2011年1月13日经对被告人李杰虎检验,其右手拇指指关节处、左手小指末节背侧、左手环指末节背侧各有一处皮肤划伤,其余外表未见明显损伤。12、被告人李杰虎供述:“2009年农历11月份,我和朋友高某甲的妻子王某丙在甘谷县金山乡金山街上租了一间铺面做生意,期间慢慢产生好感,2010年4月后多次发生两性关系。2010年农历10月底,高某甲可能感到我和王某丙有关系了,再不让我和王某丙合租那间铺子。农历10月29日,我把自己摆的烧烤和糖葫芦摊子搬到礼辛乡,我叫王某丙跟我一起去,她答应明年正月二十就跟我去,然后慢慢与高某甲离婚。农历11月17日晚上,王某丙发短信说想我了并问我想不想她,我开玩笑说‘我不想,你不要来了’。王某丙认真了,第二天给我打电话、发短信骂我,并将我和她的关系告诉了高某甲。这以后我就开始记恨王某丙,几乎每天给她打电话,并发恐吓短信,慢慢地我有了杀王某丙娘家孩子的想法。农历11月26日(2010年12月31日),我将一把‘杀猪刀’装在挎包里随身带上,农历11月28、29日(2011年1月2日、3日)上午,我到甘谷县城西关大像山宾馆附近王某丙三哥王某戊住的楼底下找杀王某戊两个女儿的机会,结果去晚了,后来我发现学生放假,没机会下手了。之后,我给王某丙打电话,让她再考虑一下(一起过日子),她回短信说‘你想干啥干啥去,你杀人恐怕没那本事’,在她的刺激下,我的杀心更强烈了。腊月初五(2011年1月8日)上午,我用手机登QQ时,发现王某丙大哥的儿子王某甲也在QQ上,他的昵称叫‘忘记忧愁’,聊天中得知他在蔡家寺村亲戚家,为了把他骗出来我给他说‘下午到我家来玩’,并要了他一个固定电话号码,我感觉杀人报复王某丙的机会来了。快12点时,我带着装有‘杀猪刀’、手电和洗漱用品的挎包往蔡家寺方向赶。刀是几年前我从岷县梅川集市上买来的木把单刃刀;手电是腊月初一我到金山乡给李某丙家‘调整’屋里晚上离开时拿上的,怕找不到杀人机会,晚上要走夜路准备的。下午2点多,走到通往蔡家寺村的渭河桥附近,我把‘杀猪刀’和手电取出来装在随身的皮马甲口袋里,把包藏在了路南面一个水渠里,边走边给打电话,接通后我让王某甲到火车路洞子底下来,我去时,王某甲骑一辆银灰色自行车已先到了。我骗王某甲说到我姑姑家取个扳手修摩托,一边走一边观察找偏僻没人的地方。走到渭水峪南面的火车路下的一个大洞子下,看到紧靠着大洞子东面有一个南北贯通的小洞子,我发现这里很隐蔽,周围没人,就让王某甲把自行车立住后,然后撕住他的毛衣领,把他拉进小洞子中间并一把推倒,我一只手撕住王某甲,一只手用138开头的手机给王某丙打电话,王某丙接通骂了一句就挂了,我发短信说‘路路在我这里,不信你接电话问’,然后我又打过去,王某丙接了,她又骂了一句让我把电话给路路,我把电话给了王某甲,王某甲叫了声‘姑姑’,王某丙问我们怎么在一起,王某甲说‘要到他姑姑家取个扳子’,我就把电话夺过来挂了。我取出身上的‘杀猪刀’对王某甲说‘我就把你弄死了’,王某甲说‘你甭,你打电话,我给我姑姑说’,没等他说完,我就用‘杀猪刀’戳他的上身,王某甲夺刀时手被割烂了,我继续用刀子戳王某甲的胸部、肚子和腰部,戳了一阵子就停了。我害怕得很,隐隐约约记得身上的手电掉地上了,刀子也没拿就从洞子里出来了。我从渭河趟过去的时候,把手上的血洗了,裤子上的血迹被河水冲的看不见了。这时王某丙打来电话让我跟她谈条件,我对她说‘不谈了,路路被我杀了,寻骨头去’。后发现自己的右手拇指被刀划破了。当天坐火车、长途车去河南长垣县我五姨家,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我用我五姨的电话给我们村李某戊家座机打了个电话。1月12日凌晨2点左右,我就被抓了。我一共有三张手机卡,我用这三个手机号都给王某丙发过信息、打过电话。”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开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杰虎上诉提出“未预谋杀害王某戊孩子”的理由,经查,关于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可不予认定,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杰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丙借款不还,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证据证实王某丙与上诉人李杰虎有借款纠纷,即使有借款纠纷,亦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能成为上诉人李杰虎滥杀无辜的借口,被害人王某甲系无辜,无任何过错。上诉人李杰虎因王某丙拒绝与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而泄愤报复,精心预谋,选择毫无防卫能力的12岁少年作为报复对象,弑杀无辜,其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杰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李杰虎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钱霖代理审判员:贺建锋代理审判员:曹澜平

书记员:薛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