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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毕小明故意杀人案裁定书

(2012)甘刑一终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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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小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磊磊,男,汉族,现年12岁,在校学生。系被害人成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甜甜,女,汉族,现年11岁,在校学生。系被害人成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成磊磊、成甜甜法定代理人成换林,男,汉族,现年35岁,驾驶员,系被害人成某某丈夫,成磊磊、成甜甜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启宽,男,汉族,现年63岁,居民。系被害人成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陈条,女,汉族,现年63岁,职业同上。系被害人成某某之母。上列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佺仁,甘肃省委党校教师。指定辩护人蔡红星,陇南市武都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小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换林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陇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毕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在甘肃省武都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君、李小明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换林及其代理人张佺仁,上诉人毕小明及其辩护人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陇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莉花代理审判员:贺建锋代理审判员:宋涛

书记员:薛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