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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人林德兴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北刑一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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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远新,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苏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美珍,女,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苏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甫梅,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苏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国伟,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苏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国昌,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苏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伍庆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海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两诉讼代理人受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被告人林德兴,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女,26岁,系被告人林德兴之女。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德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远新、蔡美珍、周甫梅、苏国伟、苏国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刚、代检察员黄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远新、蔡美珍、周甫梅、苏国伟、苏国昌及诉讼代理人伍庆华、李海峰,被告人林德兴及其辩护人林国斌、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德兴辩称枪是案发前几天李远龙借的,借枪后一直将枪放在其车上,其没有让李远龙开枪,其亦曾叫李远龙不要开枪,但李远龙是在其身后开枪,其当时也开着车,无法阻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通过家属尽力赔偿。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德兴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林德兴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林德兴自动投案是公安机关的敦促公告下被动的行为,供述避重就轻,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林德兴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支持,林德兴是从犯,故对丧葬费、抚养费只应承担其中部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被告人林德兴与冯某某等人赌博输钱写了230000元的欠条给冯某某。同月24日上午11时许,林德兴为了逃避冯某某追债,要求李远龙(已判决)带其到李家躲避,当林德兴驾驶桂E004**柳州微型货车搭李远龙途径高德镇老吉车砖厂附近时,遇见驾驶桂E025**本田小轿车到该地办事的冯某某、苏某某、余某某三人,冯某某发现林德兴后便拦林的车,林怕冯逼其还赌债便不停车并加速逃离,冯某某即驾驶本田轿车搭苏、余二人追赶。行至平阳店塘村附近,冯某某驾驶的本田轿车从左边超车并快追上林德兴驾驶的柳微车时,坐在柳微车副驾驶室的李远龙持一直放在该车上的五连发猎枪,从副驾驶室经林的头后面伸出驾驶室的车窗对准冯某某的本田车打了一枪,击中坐在本田车副驾驶室正往前探头向外望的苏某某的头部。苏中枪后,经送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某是因他人持散弹枪射击颈部右顶部,致颅脑挫灭创而死亡的。林德兴于2011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冯某某证实,案发前一星期其与林德兴因赌博于发生债务纠纷,林德兴欠其23万,写有两张借条给其,后林一直避开其。1998年11月24日12时许,其驾驶一辆本田轿车(车牌号桂E025**)搭苏某某和余某某去老吉车村附近办事,在老吉车加油站附近其看见林德兴驾驶一辆柳微车(车牌号桂E004**)从其旁边驶过时,其示意林德兴停车,但林没有停,其即驾驶轿车搭苏某某和余某某追赶林德兴的车,想问林要钱,当时苏某某坐在副驾驶室、余某某坐在后排,在店塘村附近,其驾驶的轿车追上了林德兴的车,当其车的车头差不多与林德兴的车头平排时,坐在其旁边的苏某某伸头往前想看桂E004**车上的人,林德兴车上坐在副驾驶室的一名男子持长约80cm的五连发猎枪开枪朝其车驾驶室射击,“砰”的一声响,苏某某头部被打中,其立即送苏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半小时后,苏某某死亡。其只认识林德兴,不认识开枪的男子。2、余某某证实,1998年11月24日10时许,冯某某驾驶一辆本田小轿车搭其和苏某某到吉车村办事,途中见到一辆柳州微型小货车,冯某某说认识该车车主欠他的钱一直没还,冯就想追上过问一下,但那辆微型车开得很快,当轿车追上微型车,两车持平时,坐在本田车副驾驶室的苏某某从车窗口想看一下微型车上是什么人时,枪就响了,苏某某中枪,头部被打了一个洞。后冯某某驾本田车超过微型车时其回头看到微型车车牌号是00447,微型车内有两个人,司机正在双手护着方向盘,司机旁边的那个人正准备将枪收起来,枪是五连发猎枪。3、郑某某证实(同案人李远龙的姐夫),1998年11月24日中午1时左右,其在宁海村李远龙家旁边的一鱼塘内挖塘泥种西瓜,见到林德兴和李远龙坐一台柳州微型小货车(车牌桂E004**)回来,林德兴告知了其有人开车追他们,在追上他们时,他们向追他们车的开了枪。其问林德兴和李远龙为何要开枪,林德兴和李远龙均说“我们如果不开枪,他们追上我们就会打死我们”,李远龙还说他拿一支五连发猎枪递出车窗朝追他们的那辆车车头开了一枪,车窗打了一个洞,不知打没打中人。其还证实该支短型五连发猎枪是在案发前两三天林德兴与李远龙买回来的,该枪长约50多公分,枪托是略带红色的木柄,黑色枪管,同时还买了两三盒子弹,子弹长约几公分,圆形,青色的,该枪一直放在汽车坐垫上。林德兴与冯某某有债务纠纷,林德兴与李远龙是因为与冯某某的债务纠纷才开枪打人的。4、李某某(同案人李远龙的哥哥)证实,1998年12月的一天,其听郑某某说,林德兴和李远龙开桂E004**牌小货车在合口的老路上开了一枪,被打中的人已死。(二)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现场及轿车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北海市高德镇平阳村公所店塘村东侧村边的公路上。该公路是南北向的柏油公路,宽约8m,公路向南接铁山港公路,往北通三合口农场和福成镇;东侧是建设中的高速公路,西侧紧靠店塘村。在公路的东侧,店塘村的对面路边是店塘加油站,中心现场位于该加油站南面50m的公路中间;2、车牌号为桂E025**的本田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窗已烂,右前座位及靠背、后排座位前脚垫和后排右侧座位上均有血迹。(三)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1、经尸检所见死者苏某某右颞部及右面部有约30处呈圆形长为0.4cm创口;右顶部有一点“Y”状顶皮裂创,呈瓣状由右到左翻卷,创缘不整,大小为9×1和4.5×0.4cm;该处相对应的颅骨缺损,大小为8×5cm,右顶脑组织严重挫灭;2、鉴定结论:苏某某是因被他人持散弹枪射击颈部右顶部致颅脑挫灭创而死亡。(四)书证1、呈请案件侦结报告证实,被告人林德兴于2011年12月15日向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银滩责任区大队自动投案。2、本院(1999)北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远龙因本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德兴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其已满18岁。(六)同案人李远龙供述,1998年11月22日左右,因林德兴赌钱时输钱并写给冯某某20多万的欠条,对方逼他还钱,其带林到其家避债。同月24日10时许,林德兴驾驶他的柳州微型小货车(车牌号桂E004**)载着其到吉车砖厂附近时,路边停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小轿车旁站着两三个人让其二人停车,林德兴说其中一人是冯某某,冯等人是来捉其的,林德兴即加大油门继续往前开,拦车的几个人即刻上了轿车追其二人,两车一直沿平阳路走,在平阳炮竹厂附近其二人向轿车开枪,并打中轿车副驾驶室窗口前下角;其还供述案发当天其与林德兴回到宁海村时碰到其姐夫郑某某,林德兴告知了郑某某其二人被冯某某追时,打了冯某某等人一枪,案发前其曾告诉过郑某某林德兴欠冯某某的钱,枪是一直放在车上的。(七)被告人林德兴供述,1998其与冯某某去赌博,输了钱并写下了巨额欠条给冯某某,其认为是冯设骗局骗其钱不想归还该笔赌债,但冯某某逼其归还,其和李远龙是在开店时认识,李远龙知道其被冯某某追赌债后提出帮其解决该事。1998年11月24日,其驾驶桂E004**微型车搭李远龙经过平阳炮竹厂时遇见冯某某在路上挥手拦其车,其担心冯捉其还债,就加快车速逃跑,冯某某随即驾驶轿车追赶其,李远龙提出开枪打他,其不同意,当冯即将超其车时,坐其车上副驾驶室的李远龙持一支五连发猎枪从副驾驶室经其头后面伸出驾驶室的车窗对准冯某某的车打了一枪,当时驾驶室的车窗是开着的,其车速有80公里,枪响后冯某某超其车向前开,其刹车掉头逃跑了,其和李远龙回到宁海后见到郑某某,同郑说了开枪打冯某某汽车的事,案发后来其到李远龙家住了三天,后其听说李远龙开枪打死人了;其还供认因担心冯某某捉其还赌债,该支五连发猎枪是在案发前三五天,其与李远龙去邻村借来用于防身的,一直放于其车后座上,案发后李远龙将枪拿走。李远龙开枪的原因是知道其欠冯某某的赌债。案发后其逃到了广州增城打工,2011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及马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远新、蔡美珍、周甫梅、苏国伟、苏国昌等人的基本情况,苏远新、蔡美珍共生育了包括被害人苏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周甫梅与被害人苏某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苏国伟、苏国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德兴家属代其向本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在本院暂存户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兴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德兴没有直接持枪射击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林德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林德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及林德兴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期间,林德兴通过家属主动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部分赔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德兴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德兴与他人共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苏某某的死亡,依法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远新、蔡美珍、周甫梅、苏国伟、苏国昌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0827.5元和丧葬费人民币1592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86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严厉打击暴力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德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二、被告人林德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远新、蔡美珍、周甫梅、苏国伟、苏国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748.5元。上述剩余款项56748.5元(扣除已赔付人民币3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海审判员:庞晓湖代理审判员:丘泽

书记员: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