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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켈2012)北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北刑一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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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进,男,汉族,1929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女,汉族,1956年4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某,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英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某,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芬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诉讼代理人孙伟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受上述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被告人刘瑞常,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在合浦县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辩护人梁武诚,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凯,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某某,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刘瑞常的妻子,同系刘瑞常的法定代理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常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进、赖某某、刘志某、刘英某、刘忠某、刘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先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刘志某、刘英某、刘忠某、刘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伟祖,被告人刘瑞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辩护人梁武诚、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瑞常对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瑞常犯罪动机的事实不清,本案虽然致人死亡,刘瑞常犯有精神病,作案时是发病期,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侦查机关在讯问刘瑞常时均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其供述不合法,不能采信,故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刘瑞常的犯罪动机;故指控刘故意杀人的罪名依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指定辩护人提出刘瑞常有精神病史,应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刘瑞常在杀人时是清醒的,不是发病期,其是有目的、有预谋和选择性杀人报复,手段极其残忍,请求本院判处刘瑞常死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瑞常于2003年突发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得到了控制。2006年,因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刘瑞常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刘忠某等人发生了争执,刘瑞常的右手食指被刘忠某打伤,后刘忠某等人赔钱给刘瑞常进行了治疗。期后被告人刘瑞常的精神病发作,又被家人送往合浦县精神病医院诊断治疗,期间,被告人刘瑞常经常念叨手指被刘某某搞残废了,其精神病也每年都有发作。2012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瑞常路经合浦县星岛湖乡采木村委山猪田队14号刘某卓、杨某某夫妻住宅前,看见被害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在厨房内时,即拿尖刀走进去,持刀砍击刘某某的头部、颈部数刀,致刘某某头颈部离断,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逃回其位于采木村委山猪田队1号的住宅内,后被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瑞常作案时处于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进与潘某某(已病故)生育了被害人刘某某、刘志仲(已病故)、刘起东、刘起章、刘起球等五个儿女;被害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某共同生育原告人刘志某、刘英某、刘忠某、刘芬某,均已成年。被害人刘某某与六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是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27日16时47分,星岛湖乡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刘志某打电话报案称,合浦县星岛湖乡采木村委山猪田村村民刘某某被同村的刘瑞常持刀砍死,要求出警处置,公安机关依法受理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瑞常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扣押物品清单、尖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从被告人刘瑞常处提取尖刀1把(黑色单刃弧形长35cm),衣服1件和裤子1条。4、提取检材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了被告人刘瑞常、被害人刘某某大儿子刘志某、被害人刘某某妻子赖某某的血样各1份。5、归案证明、逮捕证、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刘瑞常在其住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因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同年3月16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在合浦县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治疗。6、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病历证实,被告人刘瑞常分别于2006年3月1日,2011年1月26日、4月13日、7月13日、8月12日、9月9日、11月10日、12月11日,2012年1月6日、2月9日、4月6日,分别在合浦县精神病医院进行过精神病的检查诊治;2012年3月16日,刘瑞常被依法送合浦县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住后,同月18日,因吞食牙刷被送合浦县人民医院救治。7、情况说明,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刘瑞常被收押合浦县看守所后,精神异常,无故殴打同监人员和管教民警,合浦县看守所向办案单位建议对刘瑞常进行司法鉴定和强制治疗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实,2012年2月27日16时许,因天气阴冷并下着小雨,其在自家厨房内烤火,被害人刘某某来到与其一起烤火。约10多分钟后,被告人刘瑞常持一把刀突然走进来,并拿刀身向在烤火的刘某某头部拍打了两下,将刘某某拍倒在地,刘某某即起来质问刘瑞常,其也吓得站起来问刘瑞常做什么,刘瑞常不说话,再次拿刀身向刘某某的头部拍去,将刘某某再次拍倒在地,其见状其很害怕,即跑出厨房,在厨房门口处回头看见刘瑞常正一边手卡住倒地的刘某某的下巴,一边手拿刀往刘某某的脖子砍下去,其更害怕,边跑边呼叫“快来人啊,有人砍死刘某某了”,一直跑到村里人多处才敢停下。村民刘彬某和刘某某的儿子刘忠某跑往其住宅处看,但不久二人便返回来说刘瑞常还在拿刀砍刘某某,刘某某可能已死亡。因都知道刘瑞常患有精神病,可能发病了,大家都不敢前往观看。后有人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到将刘瑞常抓获。其还证实案发前几年,刘瑞常与刘某某的儿子刘忠某因土地问题发生过矛盾,没听说有过其他矛盾。刘瑞常的精神病不发作时人很正常,一发病就会乱打人,每过一段时间都会发病一次。2、刘某卓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其在检修自家屋顶瓦面,堂弟刘某某来到其家里与杨某某一起烤火取暖,约10多分钟后,突然听见杨某某呼叫“救命啊,刘瑞常砍死刘某某了”,其便从屋顶下来,在其住宅大院里距离厨房约3米远,看见刘瑞常拿刀连续砍侧躺在地上刘某某的脖子,刘某某已不能动了,其很害怕便跑出屋外呼救,其看见刘瑞常拿的是一把半圆型的杀猪刀。案发前几年,刘某某与刘瑞常曾因土地问题有过纠纷,两家不是很和睦。刘瑞常患有精神病,平时都很正常,是家里主要劳动力,每年都有几天精神失常,但没有确定的周期。3、麻某某证实,案发当天16时许,经过婆婆杨某某厨房门前时,看见杨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在厨房内烤火,其进入厨房旁的房间休息。约10分钟,便听见杨某某呼叫救命,其走出房间观看,看见杨某某边叫救命边往屋外跑,其来到厨房门口往里看,看见同村的刘瑞常弯着腰左手按住刘某某的头,右手拿着一把刀朝刘某某的头猛砍,此时,刘瑞常抬头朝其看过来,很可怕,其害怕被刘瑞常拿刀砍,便跑离现场。4、刘忠某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案发当天16时许,其在同村刘起南家内烤火,突然听见有人叫喊救命,其走出来见到本村刘某卓的妻子杨某某,杨某某对其说刘瑞常在她家里拿刀砍其父亲刘某某,其即跑往刘某卓家处,看见在刘某卓家烤火的房间内,其父亲刘某某已躺在地下,刘瑞常正拿刀砍刘某某的头、颈部,地上都是血,其一下子就懵,后不知被谁拉走离开了刘某卓的住宅。案发前几年,曾因土地问题与刘瑞常发生过矛盾,但已和解了。5、刘彬某证实,案发当天16时许,其在家中突然听见麻某某在外大声呼喊:“快点去杨某某家里救刘某某啊”,其即向杨某某住宅跑去,刘忠某跟着一起跑去到杨某某住宅处时,看见在厨房里刘瑞常用左手按住一个人的头部,右手拿刀往颈部处砍,看见刘瑞常砍了二刀,其即往屋外退出,并叫刘忠某不要进屋里了,担心被刘瑞常拿刀砍伤。后民警来到在刘瑞常住宅处将刘瑞常抓获。案发前4年,刘瑞常与刘某某曾因蔗地问题产生过纠纷,后来和解了。6、刘志某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案发当天16时许,其在廉州镇办事时,接到妻子打来的电话,说其父亲刘某某在村里被同村的刘瑞常拿刀砍死了,其即打“110”报了警,后前往星岛湖派出所说明情况,与所长及民警一起赶到星岛湖乡采木村委山猪田队,派出所民警在刘瑞常住宅内将刘瑞常抓获。2006年时其在村外承包了土地种植松树和甘蔗,刘瑞常要求给些地种树,其没有同意,后其妻子在地里种树时,被刘瑞常持木棍、锄头殴打,其弟弟就上前抢刘瑞常的木棍、锄头,刘瑞常的手指被碰伤了,后来其家里出钱治疗了刘瑞常受伤的手。此外没有与刘瑞常发生过其他的争执和矛盾。7、徐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刘瑞常是同一村委的,听同村的村民说刘瑞常患有精神病已好几年了,发病时还打过母亲和妻子。8、梁某某和刘代某(分别是被告人刘瑞常的妻子和大哥)证实,约案发前十年前突然胡言乱语,见外人经过就朝人吐口水,家里人就带去合浦县精神病医院就医,诊断后得知患有精神分裂症,初期的几年没有发现有暴力的行为。2006年,刘瑞常因为土地纠纷与同村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刘忠某发生了矛盾,被刘忠某打伤了食指,刘瑞常因此精神病又发作了,到合浦县精神病医院治疗了约一个月,后家人就长期带刘瑞常到合浦县精神病医院就诊取药,2006年之后,刘瑞常精神病每年都发作一、二次,每次约10天,发病时精神烦躁,乱打人,并自言自语,说被刘忠某打伤手,残废了。这次拿刀砍人,也是精神病发作而导致。(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合浦县星岛湖乡采木村委山猪田村村民刘某卓住宅内,现场中心位于刘某卓的厨房内,厨房中部内见一具脚向东,上身向西的没有头颅的仰卧状尸体,尸体西南侧见一处90cmx85cm的血泊,头颅位于该处血泊内。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尸体创口上和尸体西南侧的血迹各1份。(四)鉴定意见1、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2)第3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1)检验所见,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自颈前第三颈椎水平离断;离断面见枕骨、下颌骨呈粉碎性骨折,部份脑组织挫碎。边缘整齐呈不规则形,见多个皮瓣形成、骨碎片形成。右颞部至右眶外侧见一处创口,范围15cmx2cm,创口边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颅骨;左颈部见二处创口,范围分别为3cmx0.2cm、2cmx0.2cm,创口均边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皮下;(2)死因分析,死者刘某某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长刃锐器多次、重复砍击所致;(3)鉴定意见: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长刃锐器砍击致头颈部离断而死亡。上述结论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刘瑞人及其亲属和被害人亲属。此外,公安机关还依法提取被害人刘某某心血1份。2、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北公(刑)鉴(DNA)字(2012)04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所提取血迹、被害人的血样、被害人儿子刘志某和被害人妻子血痕,被告人刘瑞常血痕、尖刀一把及刘瑞常的上衣一件和裤子一条,送呈作DNA检验鉴定,经检验,鉴定意见是:(1)现场地点的血迹与被告人刘瑞常的上衣、裤子上的血迹属被害人刘某某;(2)提取的被告人刘瑞常尖刀上检出人血,但没有检出基因型;(3)被害人刘某某是刘志某的生物学父亲。上述结论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刘瑞人及其亲属和被害人亲属。3、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117、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许可证等证实:(1)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8日,对刘瑞常作案时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①精神医学诊断: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发病期);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③建议: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强制性治疗,待病情缓解后再审理。(2)2012年8月27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再次对刘瑞常的受审能力作出的司法鉴定,分析认为鉴定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经精神病专科医院系统治疗,目前处于疾病恢复期,目前其能理解被控诉罪行的性质和意义,知道自己在法庭审判中所处的被告地位,能与辩护人合作,能遵守法庭秩序。因此,评定其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结论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刘瑞人及其亲属和被害人亲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瑞常供认,案发前四、五年,其与刘某某父子等人因土地纠纷产生过矛盾,被打伤了手指,当时刘某某他们已赔了钱。2012年2月27日下午3、4时许,其路经其叔公刘某卓住宅前时,看见刘某某与婶婆(杨某某)厨房内坐,当时便想起被刘某某他们打残废了,头很乱,又想到刘某某要打其的家人,这段时间他一见到其就说三道四,所以其就在厨房前拿一把刀走屋内朝刘某某砍去,先朝他的头部砍去,后又朝他的颈部砍了数刀,好像把他的头砍断了,砍完后其把刀扔掉就回家了,后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砍人的刀好象是柴刀或杀猪刀。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原告人刘志某、刘英某、刘忠某、刘芬某等,刘志某等人均已成年。2、合浦县星岛湖乡采木村民委员会出具有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进与被害人刘某某是父子关系,以及刘某进与潘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刘瑞常持刀故意杀死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瑞常的家属代其向本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瑞常因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人曾发生过纠纷而心生愤恨,持刀砍击被害人的头部和颈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头颈部离断而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瑞常的辩护人提出刘瑞常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侦查机关在讯问刘瑞常程序不合法,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刘瑞常的犯罪动机,指控刘故意杀人的罪名依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刘瑞常在作案时所患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是对他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实质性辩认能力削弱,并非没有辩认能力;公安机关在讯问刘瑞常时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规则对精神病人等非完全刑事事责任能力人讯问时是否需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刘瑞常的讯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刘瑞常的供述具有合法性。刘瑞常归案后对其作案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过程均作了详细供述,并与本案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瑞常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瑞常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的情况下造成此危害后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予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瑞常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提出丧葬费17076元和原告人刘某进扶养费6539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死亡赔偿金345657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也应依法与被告人刘瑞常对上述共计23615元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瑞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瑞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进、赖某某、刘志某、刘英某、刘忠某、刘芬某等,刘志某经济损失23615元(其中20000元暂存本院帐户)。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祖审判员:庞晓湖审判员:丘泽

书记员: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