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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莫立文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北刑一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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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立彩,男,系被害人莫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世英,女,系被害人莫某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莫莲荣,女,系二原告人的女儿,受二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原告人莫立彩、郭世英的共同委托。被告人莫立文,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文钦、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立文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立彩、郭世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忠霞、黄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立文及其辩护人吴文钦,原告人莫立彩、郭世英的诉讼代理人莫莲荣、曾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二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莫立文的辩护人提出莫立文只开一枪,不追求杀死被害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莫立文持枪射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中弹倒地,其见到被害人生命垂危便离开,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莫立文的辩护人还提出莫立文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应当以一般情节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立文在本案中分别实施了长期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和于1998年1月31日使用该枪射杀被害人的行为。莫立文于1998年1月31日前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具备独立的犯罪目的,依法可单独定罪处罚;但在1998年1月31日作案时其非法持有枪支与射杀被害人均出于同一犯罪目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牵连关系,依法应采取吸收原则,按照其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莫立文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欠妥,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莫立文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以情节严重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立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莫立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莫立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莫立文因被被害人莫某某持铁锤殴打头部而开枪杀死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莫立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立文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立文的亲属积极代莫立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虽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认定莫立文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莫立文处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莫立文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莫某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诉请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可酌情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296元,现被告人莫立文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人民币25800元,超出依法可支持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立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莫立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立彩、郭世英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800元(已付5800元,余款20000元暂存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思盛审判员:陶心进审判员:庞晓湖

书记员: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