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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朱永华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亳刑终字第00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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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华,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阜阳市颍州区,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2012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辩护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永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6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朱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朱永华与其妻被害人周某在法院起诉离婚,当晚11时入住谯城区光明路平安宾馆二楼202房间。次日凌晨4时许,朱永华在房间内扼住周某颈部,持啤酒瓶对周腿部殴打,后二人之女跑出房间求救,朱永华追出房间欲将女儿拽回时,见周某也到房间外,便又扼住周某的颈部。宾馆人员赶到劝阻未果,朱永华又将周某推至房间内,压住失去反抗能力的周某,双手扼住周的颈部直至其昏迷,朱永华认为周某已死亡便松手离开并手机报警,侦查人员赶到后朱永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杀人的事实。经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周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2384.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2)8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3、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收据,证明周某住院34天,花医疗费52384.20元。4、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2)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证明涉案现场情况及平安宾馆202室门前地面、床根等处毛发、血迹为周某所留。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永华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6、报警信息,证明2012年6月2日5时30分,朱永华用手机报警称其杀死妻子。7、被害人周某陈述,案发前一天下午,其和丈夫朱永华在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二人和女儿到亳州,一家三口住宿在汽车西边一家宾馆二楼,两人谈妥离婚事宜后便睡下。次日早上5时许,朱永华用被子盖其和女儿,女儿下床后,朱永华用啤酒瓶砸其双腿,并掐其脖子。其挣脱向外跑时被朱永华抓回屋里压住并继续掐其脖子,后其昏迷。8、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朱永华女儿,2012年6月1日下午和父亲朱永华、母亲周某及一个律师到亳州住在平安宾馆。后父母两人打架,其哭着到门外喊人,返回见母亲躺在地上没有说话,爸爸报了警。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系谯城区光明路平安宾馆服务人员。2012年6月2日其在一楼收银台处值班,听到楼上有孩子哭声,见202房间内的朱永华骑在周某的身上,双手掐周的脖子。其规劝未果后至一楼打电话报警。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光明路平安旅社的老板。2012年6月2日5时许,其听二楼有小孩哭声,在202房间见到有一女子头朝东躺在地上,右手有血迹,左小腿弯曲,脖子上有被掐痕迹。其便打120救护,旁边一男子打110称他掐死了人。1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系市人民医院医生,2012年6月2日5时30分接到急救中心电话,赶到平安宾馆二楼一房间,见一女子头朝东在地上。通过检查判断女子还活着,但左腿膝关节处畸形,膝盖凹陷,脖子处有淤血的红印。12、被告人朱永华供述,2012年4月份到阜阳市颍州区法院和周某起诉离婚,开庭结束后其和家属周某及女儿到亳州,当晚住平安宾馆。其和周谈及孩子抚养等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天凌晨2时许两人才睡。其4时多醒来见周某醒着,便用啤酒瓶朝周某右小腿砸一下,啤酒瓶碎后其掐住周某的脖子,女儿被惊醒后边哭边喊往外跑,其跑到外边想把女儿拽回,见周某也出来,便掐住周的脖子按到墙上,周某继续反抗但力量已经很小。这时宾馆两工作人员前来规劝,其拒绝后将周某推进房间压倒,继续掐住周的脖子,见周某脸色发白,可能死亡便松开手,其打110报了警等公安局人过来。当时其只想把周某的双腿打残,在啤酒瓶碎后只有掐她,冲动中想把周某掐死。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永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永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52384.20元、误工费1593.92元(34天×46.88元/天)、护理费2568.7元(34天×75.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交通费102元(34天×3元/天),计款57328.82元。朱永华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朱永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永华因离婚与妻子发生纠纷,便持物殴打并扼住其颈部意欲杀死他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永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朱永华提出案发后其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朱永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量刑允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朱永华的行为给其造成损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杨国明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