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乾,曾用名李木养,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0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自治县永乐乡××林屯。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10月1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先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超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柳市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超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超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李超乾与被害人蒙贵忠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北高村凹休(地名)煤矿区蒙定政的小煤窑工棚内吃饭喝酒时,因蒙贵忠拿了被告人李超乾的米去换酒喝的事两人发生争执扭打,蒙贵忠拿起菜刀砍对被告人李超乾左手腕一刀,被告人李超乾抢过菜刀朝蒙贵忠的头、面、手等部位砍了十余刀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蒙贵忠被砍后死于工棚内地板上。经鉴定,被害人蒙贵忠系被他人持菜刀类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1年10月1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罗城县黄金镇寺门村将被告人李超乾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998年11月15日上午9点40分左右,黎存杰发现蒙贵忠死于北高村凹休煤矿区蒙定政的工棚内,遂告诉蒙定政,蒙定政即报案,同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超乾及被害人蒙贵忠的年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超乾是具有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还证实证人黎存杰已死亡,被害人蒙贵忠妻子黄秀花已死亡,其儿子外出打工无法找到。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木王水库边的一个工棚内,工棚门上有大面积的擦状血痕,血痕上沾有少量毛发,进入门内的30CM处地上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头部及手上可见明显砍痕,尸体压在一床绿色棉被上,尸体头部东侧40CM处有两个小方桌,一桌上有一小瓷碗,碗边有一袋装酒的空袋子,尸体脚部靠灶边,灶上有一电饭锅,内有一小半煮好的米饭及一个铁锅,锅内有未洗的碗筷。尸体东部侧3M处有一柴油发电机。发电机上有一把沾血的菜刀。4、《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关于蒙贵忠死亡原因说明》及《关于蒙贵忠死亡一案的情况》,证实经检验,被害人蒙贵忠头顶部创口4处,左颞额部1处梭状创口,鼻部1处“∩”状创口,左嘴角处下唇有一条状创口,右后枕部有两处创口,左枕部有三处相连创口,右项部有一创口,左前臂尺侧有三处梭状创口,右手指中指、无名指、小指创口,右腕关节有一处创口。除左枕部上、中方创口外均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创腔未见组织间桥。鉴定结论为蒙贵忠系被他人持菜刀类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蒙贵忠的尸体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李超乾及被害人亲属蒙定政。6、证人证言 (1)证人蒙定政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1月15日上午黎存杰首先发现被害人蒙贵忠死在工棚内,于是告诉蒙定政,之后蒙定政报案,蒙贵忠是蒙定政的三叔,案发前与李超乾一起住在蒙定政的工棚,案发后李超乾及其衣物均不见,现蒙贵忠妻子已死亡,儿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2)证人蒙甲证实,工棚内的死者是其三叔蒙贵忠,前一天见李超乾与蒙贵忠一起在工棚内编织鱼网。(3)证人蒙乙证实,工棚内的死者是其弟蒙贵忠,其听说前一天李超乾与蒙贵忠一起在工棚内吃饭喝酒,案发后不见了李木养,蒙贵忠一向喜欢喝酒,酒后话多。(4)证人梁某某证实,李超乾是蒙贵忠叫来做工的,两人是蛮好的朋友,晚上吃饭、睡觉都在一起,当天两人又在一起喝酒。(5)黄秀花(被害人妻子)证实,其丈夫蒙贵忠平时帮蒙定政守工棚,不回家,案发前李超乾与蒙贵忠一起住在工棚。7、被告人李超乾的供述:那天晚上,我们两个人在工棚吃饭喝酒,从下午18时多这样开始,大约喝到晚上9点多钟,都喝蛮多了,我有点醉,蒙贵忠也醉了,我就讲蒙贵忠为什么拿我的米去换酒,蒙贵忠就讲那我换酒回来,还不是我们两个人一起喝酒,我就讲那你也应该讲给我听呀,两个人就争吵起来。蒙贵忠就起身到旁边的一块砧板拿起放在那里的一把菜刀,向我砍来,我被他砍对了一刀左手腕,我被砍了就和他夺刀,双方扭在一起,他的刀就掉在地上,我就捡起掉在地上的菜刀朝蒙贵忠砍去,我砍了三、四刀这样,他就倒在地上了,砍中的部位是头部和右后肩部等,他倒在地上还可以动的,我还从他睡的床上拿一床被子帮他盖,我就离开了。我离开时把刀丢在工棚里。该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供述中所提到的两人喝酒、用菜刀砍被害人、帮被害人盖被子、丢刀在工棚内等情节,在现场勘查中均有印证,亦与证人证实两人平时关系较好、当晚两人一起喝酒等情节一致。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超乾归案后指认现场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木王水库边的一个工棚,所指认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因时间久远,指认照片上的地点与现场照片上的地点外貌有改变。9、辨认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超乾对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作案工具是现场提取的菜刀。10、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李超乾与证人蒙定政、蒙乙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死者正面照片辨认,辨认出死者蒙贵忠,三人辨认的内容一致,并与尸检照片一致。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超乾左手腕挠侧有一0.2*0.1CM陈旧性疤痕,佐证了李超乾供述被被害人先拿刀砍伤左手的情节。12、《关于李超乾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说明》,证实现场勘查时已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因公安机关保管不善已找不到。13、《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李超乾的归案情况,李超乾作案后外逃,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10月18日在罗城警方的协助下抓获李超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对象、手段、后果等情节,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超乾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临时矛盾,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乾与被害人蒙贵忠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蒙贵忠先持菜刀砍对被告人李超乾的手,李超乾夺过菜刀后不管不顾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蒙贵忠的头、面等要害部位十余刀,致蒙贵忠死亡,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却采取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另外,李超乾与被害人相互扭打,虽然被害人先动手,但李超乾夺刀砍击被害人后,被害人已被制服,已完全没有侵害的能力,但李超乾仍然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砍击十余刀,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被告人李超乾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超乾的行为是故意伤害,是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害人先动手,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超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乾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李超乾如实供述,请求对李超乾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超乾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超乾给被害人盖被子,有实施救助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李超乾给被害人盖被子,未能起到任何救助作用,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超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超乾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砍击蒙贵忠纯是防卫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要求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1、上诉人指责蒙贵忠偷其米而发生争吵,蒙贵忠拿刀砍上诉人,上诉人夺刀反击他,应是防卫行为;2、上诉人是在扭打中砍击蒙贵忠倒地的,而不是蒙贵忠倒地后砍击的;3、蒙贵忠倒地后,上诉人认为他不会死,还拿被子幇他盖好;4、上诉人是怕他家族人多,才选择逃离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李超乾与被害人蒙贵忠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北高村凹休(地名)煤矿区蒙定政的小煤窑工棚内吃饭喝酒时,因蒙贵忠拿了李超乾的米去换酒喝的事两人发生争执扭打,蒙贵忠拿起菜刀砍对李超乾左手腕一刀,李超乾抢过菜刀朝蒙贵忠的头、面、手等部位砍了十余刀后逃离现场。当晚,蒙贵忠被砍后死于工棚内地板上。经鉴定,被害人蒙贵忠系被他人持菜刀类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1年10月1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罗城县黄金镇寺门村将李超乾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超乾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被告人李超乾与被害人蒙贵忠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蒙贵忠先持菜刀砍对被告人李超乾的手,李超乾夺过菜刀后不管不顾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蒙贵忠的头、面等要害部位十余刀,致蒙贵忠死亡,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后果,却采取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属实。李超乾夺刀后持刀砍击被害人蒙贵忠的头、面等要害部位十余刀,致蒙贵忠死亡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李超乾认为其夺刀砍击蒙贵忠纯是防卫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允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超乾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临时矛盾,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超乾认为其夺刀砍击蒙贵忠纯是防卫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李超乾要求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能允许。原判根据上诉人李超乾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审判员:倪庆宁代理审判员:林菁竹
书记员:唐玉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