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周灵(绰号“阿灵”),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瑶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南宁市“球仕酒吧”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敏,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维勇,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周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周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8日晚,被告人黄周灵与被害人黎某在共同工作的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球仕酒吧”参加公司年会,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7时许,两人酒后从酒吧步行回公司宿舍途中,黎某一直对黄周灵拳打脚踢。当两人回到位于本市星湖路南一里7号1栋1单元2楼的宿舍时,黎某仍然因琐事等继续打骂黄周灵,被宿舍同事阻拦后,黎某仍对黄周灵进行谩骂。为此,黄周灵一时气愤,遂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冲到宿舍客厅朝黎某胸部、手臂、肩部、腰部、大腿部等猛砍数刀,致黎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周灵在案发现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另查明,被告人黄周灵在本案中被被害人黎某拳打脚踢亦受伤。被告人黄周灵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黄周灵的亲属还主动向本院提存人民币14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由李某于2013年2月9日报案,称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一里7号1栋1单元2楼右手边房间内同事黄周灵与黎某争吵,黄周灵持菜刀砍黎某,黎某死亡。公安机关于同日予以立案侦查。2、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南宁市应急联动中心出具的警情详情打印、何委莲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周灵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80××××****)于2013年2月9日08时16分、17分拨打110报警投案,民警立即出警赶往现场控制在现场的黄周灵,黄周灵在现场指认了房间客厅的尸体是被其砍伤致死的黎某,还指认了丢弃在现场厨房地上的菜刀是其用来砍黎某的菜刀。黄周灵随即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黎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黄周灵作案时已经成年,黄周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三大队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说明,证实2013年2月9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银白色、单刃、平头菜刀一把。提取并扣押黄周灵衣服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并提取裤子上的可疑红色斑迹送检。提取的菜刀一把已随案移送。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8时许,其起床后看见同事黎某躺在客厅地板上,地板上有很多血,其立即报警。其听谢某甲和谢某乙说,他们参加公司聚会回到宿舍后,黎某打了黄周灵,黄周灵没有还手,谢某甲和谢某乙在劝架过程中,黄周灵走进厨房拿菜刀出来砍伤黎某。黄周灵和黎某平时没有矛盾。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晚,其所在的“QS”台球俱乐部搞年庆活动,凌晨4时其回到宿舍睡下。早上7时许,其听见黎某、黄周灵回到宿舍,因为手机的问题吵架,越吵越激烈,其便出去劝架。黄周灵告诉其,他被黎某从公司打到宿舍,他都没有还手。其看到黄周灵左脸有被打过和哭过的痕迹。黎某想冲过去打黄周灵,被其与谢某乙阻止。这时,黄周灵突然拿一把菜刀从厨房冲出来朝黎某颈部、肩膀部位猛砍,黎某伸手去夺黄周灵的菜刀,两人又扭打在一起。其便把黄周灵拉到房间,黎某已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后黄周灵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赶到现场的医生说黎某被砍到动脉,流血过多死了。黄周灵和黎某平时没有矛盾。7、证人玉志向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一直暂住在同学谢某甲的宿舍。2013年2月9日7时许,其在宿舍睡觉时听到大厅有人争吵,其到大厅看见其老乡(指黎某)打了桂林仔(指黄周灵)一巴掌,桂林仔不出声。几分钟后,其老乡与桂林仔仍然吵架,其老乡一定要桂林仔赔砸烂的手机,桂林仔蹲在旁边不出声,谢某甲等人继续劝阻两人。此时桂林仔想站起来,被其老乡踢了两脚,桂林仔没还手,即走进厨房,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冲向其老乡,在其老乡身上连砍数刀,其老乡便倒在地上,全身是血。8、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晚,其所在的球仕公司吃年夜饭,凌晨3时其回到宿舍睡下。早上7时许,其听见同事黎某在宿舍大厅大声质问黄周灵“到底赔不赔”,但黄周灵不出声。后又听见有人被煽打的声音。其便与谢某甲出去劝架。黎某见黄周灵不愿赔手机,就想过去继续殴打黄周灵,被其与谢某甲、玉志向拦住。黄周灵便自己走进厨房,从厨房出来后与黎某相互扭打起来,其见到黄周灵用右手拿菜刀砍黎某身上四五刀,黎某身上流了很多血。其便与谢某甲把黄周灵拉到房间里。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谢某甲、玉志向、谢某乙辨认,均确认本案被害人黎某、本案被告人黄周灵。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7时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一里7号值班,听见两男子在值班室附近吵架,其中一人要对方赔偿手机,其还看见那两男子拉拉扯扯,便出去劝阻。那两男子上楼后,仍然在房间内大声争吵,同时听到摔东西的声音。其上去敲门要房内的人报110。后其看到120救护车来到现场。1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其在铺面看见其对面铺面有两个年轻人在吵架,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站着骂一个坐在凳子上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然后其看见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往地上扔一个黑色的手机,接着又扔一个白色的手机。然后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就把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推倒在地上,用手打他的脸,用脚踢他脚和身体。后两个人往星湖路南一里7号走去。过了七八分钟,其听到星湖路南一里7号2楼有踢门的声音,后其看见120和110来了,才知道有人被杀死了。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在铺面看见其对面铺面有两个年轻人在吵架,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侧躺在地上,被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用脚踢几下,用手打几下脸部。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站起来捡起撒落在地上的两部手机,然后他们往星湖路南一里7号走去。8时10分左右其看见120来了。12、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侦查综合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南一里7号1栋1单元2楼西侧房。星湖路南一里7号为科技厅宿舍,2楼西侧房为三房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室内客厅南侧自西向东分别是西卧室、中卧室和东卧室,客厅西侧是卫生间,客厅西北侧是小阳台和厨房。客厅中部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标识1),该尸体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南方向仰卧状,尸体距离客厅南墙106CM,距离客厅东墙188CM。该尸体上身穿深色短袖,下身穿黑色运动长裤,脚穿白色运动鞋。尸体身上有多处伤痕,移开尸体可见尸体下方地面上有一块南北长120CM,东西宽100CM的血泊(标识2)。尸体西南侧45CM处的地面上有一个黑色手机后盖(标识3)。尸体西侧地面上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和擦拭状血迹分布。在距离尸体西侧160CM,距离客厅南墙80CM的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标识4);在距离该处血迹西侧90CM处紧贴客厅西墙有滴状血迹(标识5)。距离尸体头部北侧110CM处的地面上发现有一枚不完整血鞋印(标识6),该鞋印鞋尖朝东北,可见长度为28CM,鞋底花纹为波浪形。客厅与东卧室门口处地面上有一张方形木板,该木板南部上方有一部黑色手机和一部白色手机(标识7),其中黑色手机屏幕破裂,手机电池和后盖缺失;白色手机屏幕破裂,手机上印有“SAMSUNG”字样。东卧室北部地面上有一把菜刀(标识8),菜刀全长30.5CM,刀面长19.5CM,宽9.5CM,刀面上发现有血迹。现场勘验检查时,侦查人员提取了痕迹、物证标识2到标识8。1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2月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黄周灵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其左颞部头皮有血肿,右骼部表皮皮肤擦伤,裤子后侧及外侧发现有片状红色斑迹。14、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南公(青)鉴(尸)字(2013)02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对本案被害人黎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尸表检验见:左前额见一处大小为5.5×1cm的斜行创口,创角两侧均为锐角,创缘整齐,创底达颅骨表面,可见颅骨外板骨折;左耳后见一处大小为6×1cm的纵行头皮创口,创角两侧均为锐角,创缘整齐,创底达颅骨表面;右枕部见一处大小为3×0.5cm的纵行头皮创口,创角两侧均为锐角,创缘整齐,创底达颅骨表面,可见颅骨外板骨折;左前胸见一处大小为15×1cm的斜行创口,创角两侧均为锐角,创缘整齐,深达皮下组织;左腋下见一处大小为4×1.3cm的斜行创口,创角两侧均为锐角,创缘整齐,深达皮下组织;左肩部、左上臂外侧多处散在表皮划痕,最长8cm,最短1cm;右上臂前内近肘关节侧见一处斜行表皮划痕长8cm;左肩背部见一处大小分别为5×1.2cm和5×2cm的创口,创角两侧均为锐角,创缘整齐,深达肌层;腰背部正中见一处大小为10.5×3cm的横行创口,创角两侧均为锐角,创缘整齐,创底可见肌肉断裂;左大腿根部前内侧见一处大小为11.5×5cm的横行创口,创角两侧均为锐角,创缘整齐,创底可见肌肉断裂。根据尸表检验见两侧睑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全身皮肤苍白,尸体解剖见左大腿根部创口内创底处股动脉及股静脉大部分断裂,认为被害人黎某系因左大腿锐器创造成股动、静脉破裂所导致的急性大出血死亡。死者身上创口表现为创口长度较长,两侧创角均为锐角,创底肌肉断裂及部分颅骨外板骨折,推断为一定重量的锐器挥砍所致。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黎某系因左大腿锐器创造成股动、静脉破裂所导致的急性大出血死亡,属他杀。15、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3)015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检验意见:案发现场客厅血泊、客厅西部地面血迹、西墙处血迹、血鞋印、菜刀刀刃处血迹、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着的裤子均检出人血;所检出上述基因座基因型与死者黎某血样相应基因座基因型均一致。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6、被告人黄周灵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9日凌晨,其与同事参加公司聚会期间,与同事黎某发生争吵。早上7时左右,其与黎某走回宿舍的路上,被黎某拳打脚踢,其想拿出手机报警,黎某认为其要找朋友过来打他,其为解除误会就摔自己手机到地上,黎某又递他的手机给其,其接过他的手机也摔在地上,见状,黎某继续殴打其。回到宿舍,因为手机的问题,黎某仍扯其头发往墙上撞,又用手扇其脸,还骂其。其脑子一片空白后便拿起厨房内的一把菜刀朝黎某身上乱砍三四刀。后其拨打110报警。之前其与黎某没有矛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周灵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南宁市星湖路南一里7号1栋1单元2楼右手边房、作案时使用的菜刀、被其砍伤致死的被害人照片。被告人黄周灵的供述、辨认现场等,有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17、被告人黄周灵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分别证实黄周灵亲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00元和向法院提存人民币14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周灵目无国法,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周灵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周灵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黎某与被告人黄周灵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黎某不断地对黄周灵拳打脚踢及谩骂,使黄周灵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从而引发了本案,被害人黎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黄周灵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周灵通过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判处。对于被告人黄周灵辩解其没有刻意拿刀砍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黎某与被告人黄周灵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其两人从酒吧回来的路上,黄周灵被黎某不断拳打脚踢,甚至回到宿舍后仍被打骂,黄周灵身体因此受到一定伤害是事实,黎某对此应负有过错责任,但该过错并不足以达到严重危害被告人黄周灵人身安全程度。只说明黎某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尚不属于重大过错。被告人黄周灵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遭受被害人拳脚殴打结束后,仅仅是因为黎某的继续谩骂行为,即从宿舍的厨房内拿出菜刀冲出,不顾后果朝被害人身体胸部、手臂、肩部、腰部、大腿部等多处部位猛砍数刀至黎某被砍倒在地并当场死亡,其应明知上述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身体损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仍然为之,其主观上具有临时起意泄愤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行为上最终造成了被害人黎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周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黄周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周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全长30.5CM,刀面长19.5CM,宽9.5CM),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黄周灵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黄周灵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且黄周灵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周灵在案发当晚,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被害人黎某多次辱骂和拳打脚踢,黄周灵一时气愤,持菜刀朝黎某胸部、手臂、肩部、腰部、大腿部等猛砍数刀,致黎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周灵投案自首及黄周灵亲属主动代赔偿给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周灵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谅解协议:上诉人黄周灵亲属在一审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000元的基础上,自愿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2000元,为此,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黄周灵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不再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黄周灵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周灵因被黎某打骂,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黎某生命,致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黄周灵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黄周灵上诉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原判根据黄周灵犯罪的手段,所定罪名正确,故对上诉方认为原判定性错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前,被害人黎某与上诉人黄周灵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黎某不断地对黄周灵拳打脚踢及谩骂,使黄周灵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从而引发了本案,被害人黎某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责任,依法可酌情对上诉人黄周灵从轻处罚,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请求对上诉人黄周灵予以从轻处罚,对此,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和上诉人黄周灵的自首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节,本院依法对上诉人黄周灵的量刑予以改判。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全长30.5CM,刀面长19.5CM,宽9.5CM),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周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黄周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28年2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俊杰代理审判员:黎兆丰代理审判员:韦嘉华
书记员:张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