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文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贵港市××区××镇××村××屯××号,居住地广西宜州市××乡××村××屯。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晖,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河市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明不上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石生、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文明及辩护人吴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被告人李文明入赘莫某某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两年后,李文明与莫某某因家庭矛盾多次争吵打架,莫某某发话要赶走李文明,李文明则扬言杀完莫某某及其家人。2005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李文明与莫某某矛盾激化,莫某某翻出李文明的衣物要李文明离开,李文明即从厨房里拿起一把柴刀走进房间,趁莫某某转身背对着在翻衣物时,持刀从后朝莫某某的头部连续砍击多次,并不顾莫某某的求饶和在场儿子李某某的哭劝,致莫某某死亡。李文明作案后带上儿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家,途中将儿子托人捎带给前妻兄杨某某后潜逃。2011年12月25日,李文明在湖北省宜昌市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柴刀一把,证实2005年4月2日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一把沾血柴刀。(二)书证1、《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1年12月25日13时许,李文明在湖北省宜昌市驾驶电动摩托车与轿车发生碰撞,交警人员发现李文明为外地口音,且不持驾驶证,李文明所报姓名通过公安人口信息网无法查证,民警再盘问时,李文明交待真名,并对网上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所列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记载抓获方式为“查询”抓获。2、《李文明自书》,被告人李文明在宜州市看守所书写材料,供认其家庭矛盾,案发当日在家中持刀将莫某某砍死的事实。3、《保证书》证实李文明与莫某某之间存在家庭矛盾,经亲友调解其立下保证不再打骂莫某某。4、李文明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文明出生于1963年8月5日,户口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东津镇大李村合民队。5、被害人莫某某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即是莫某某,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龙头乡加丰村芝延屯,于2005年4月2日因他杀死亡。6、李某某(李文明之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93年8月9日,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时已成年。7、广西宜州市公安局龙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原提取李文明作案后逃跑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实物及相片均不存在。(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亲妈死后,我爸带我上门到这个后妈家里。我们共同生活过了两年都没有什么事,到了2005年,我爸跟我后妈经常吵架。吵架后我后妈有一段时间不回家睡觉。2005年过年完后的一天,我在楼上玩,突然听见我后妈喊“救命”,我跑下来看,看某我爸拿柴刀在他们的房间里砍着我后妈,我后妈不停地叫“救命”,但是我爸继续砍。我很害怕,没有下到房间里,只是在楼梯上喊“爸,不要砍了”,但是我爸不听,那时我在哭。我后妈不动了我爸才住手,我爸身上沾有很多血。之后我爸启动摩托车叫我上车离开家,路上碰见村里一个人(不知名),这人问我爸为什么身上沾这么多血,我爸说是开车摔倒的,然后我爸就叫这人送我到我舅杨某某那里。那把砍柴刀有四、五十厘米长,带有木柄,刀头是弯的,刀身黑色。我后妈没有打过我,对我还算可以,只是从2005年开始对我很冷淡,衣服都不帮我洗。2、证人潘甲证实,2005年4月2日上午10点30分我从拉浪街骑摩托车去加丰村芝延屯后背岭。当我到芝延屯村头岔路口时,看某前方有一男子骑摩托车迎面过来,会车时我看某他满脸是血。会车过去后,村头田边有一妇女对我喊道“杀人了!杀人了!快拦住那个人”,她这样一喊,我见那男人加油跑了,他还搭载一个八九岁男孩。我听群众说那个人将老婆砍死了,我就用手机向派出所报案,说芝延屯发生杀人案。3、证人兰甲证实,今天上午10点左右,我在家突然听见兰乙大喊“妈拉烈”(即莫某某),还听见一小孩的哀嚎声,我意识到莫某某家一定出了什么事。我跑到门口与兰乙和潘乙三人一起向莫某某家跑去,跑到莫某某家门口时看某李文明正启动摩托车,然后搭着他儿子朝村头驶去。我们三人走进莫某某家,大厅里电视机音量很大,我们大声喊“妈拉烈,妈拉烈”,没有听见莫某某应答,听见大厅左边的房间里传来呻吟声,三人走进房间看到莫某某跪在房门的左边,双手撑在地上,头靠着墙,地上一大摊血,我们喊了莫某某几声,但她只是呻吟,我们即跑到村里喊人。4、证人兰乙证实,今天上午10时,我与女儿潘乙在新房子挑砖头上二楼,看某莫某某家晒楼上面李弟(李某某)在躲躲闪闪的大声喊叫,我怀疑李文明又打莫某某了,我与潘乙就跑去看。在后门就听见她家电视机声音很大。过一下子就听见摩托车启动的声音,看某李文明骑摩托车离去,听见他说“死了就算了,你(指李弟)抓紧点”,那时李弟坐在摩托车后座,看某李文明右侧衣服有很多血污。我们进去听见房间里有人呻吟,在房间里发现地上有很多血污,莫某某倒在血泊中,正在抽动。我们马上跑出去喊人,再回来看某莫某某已经死了。听医生讲莫某某手指被砍断,头部被敲伤,脑浆流出来。近十天来,李文明又毒打莫某某,她不敢晚上在家里睡。5、证人潘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母亲兰乙及证人兰甲所证实的内容一致。6、证人兰丙证实,2005年4月2日早上10点多,我开摩托车去拉浪街,看某李文明驾驶一红色的两轮摩托车搭着一个小男孩,车子开得较快。当我超过李文明时,李文明问我去哪里,我告诉说去拉浪街。李文明要我帮他带儿子去拉浪卫生院那里。我转身看某李文明脸上从眼睛以下全是血,问他为什么一身是血,李文明说是跌倒碰对的。我把小男孩带到拉浪卫生院大门旁的公路边,交待那小男孩在那等他爸。7、证人韦某某证实,2005年4月2日上午约九时许,我到村前公路边的田里干活,发现一中年男子开一部红色摩托车搭一个男孩从芝延屯方向顺公路往拉浪新村屯方向走,接着看某芝延屯的兰丙也开一部摩托车跟后过来,当兰江合准备超车时,同那男子打了招呼,他们平排走了一下就一起停车下来,后来我见那个小孩换坐上兰丙的摩托车先走,那男子过了一阵子才走。8、证人杨某某证实,2005年4月2日早10点多钟,我开车从拉浪街到加丰村三加屯前面的公路上时看某李文明开着一架旧的红色两轮摩托车迎面而来,到近处时,我看某李文明满脸是血,我问他干什么?李文明听见我大声问他,回头望了一眼,我以为他同别人打架所致,也没多问,当我开车到芝延村头的修车点时,就听说刚才李文明杀死老婆在家中。4月3日下午我回到家后,看某外甥李某某已回到我家。李某某说他亲眼看某李文明杀死他现在这个妈。9、证人莫某证实,2005年4月2日上午,我在果园里干活时听见有摩托车从公路外面沿果园前面的旱水沟开进来,在旱水沟的乱石处停下,听见有脚步声往冲沟里面走,我没在意。晚上六时许才从果园回来,见没有人来取摩托车,且摩托车是横翻在地上的,第二天我去果园干活时看某那车仍留在原地。中午时我爱人石某某说群众议论昨天芝延屯发生杀人案,说是老公杀死老婆后骑摩托车逃跑。下午四时许公安人员得知后把摩托车带走。10、证人石某某证实,2005年4月2日约11点钟,我在村前一个叫“拉丰”(壮语音)岭边冲槽牵牛走往我家岭背的果园去,在一岔路口我看某一个40多岁的男子骑摩托车朝我过来,他走近后我认出他是芝延屯杨海克老婆现在的老公,他到路口的竹坡后就沿我家果园边的小路走,我返回我家果园,看某摩托车放在我家果园边,不知道他走往哪里去了,第二天听村里的人议论芝延屯杀人案,我才想起那个人曾把摩托车放在我的果园边。11、证人覃甲证实,莫某某曾说李文明一喝酒醉就威胁莫某某及莫某某的小孩,并扬言要杀完杨家的人(即莫某某前夫家族)。2005年3月29日我们去调解时李文明也承认这方面的错误,并写下保证书。12、证人覃乙证实,我知道李文明和莫某某今年以来一直在闹矛盾,莫某某晚上不敢在家睡,白天才回家。李文明曾对我说“这个老婆(莫某某)晚上出去睡,白天才回来,这个家是不成了,看不起我,我就杀死她的娃仔完去。”我劝他有什么事好好说,李文明说“我杀完后我再吃农药死去就算了”,我又说那他儿子怎么办?李文明说已有人帮养了。我又劝李文明不要冲动。莫某某反映李文明时常踢打她,还被李用柴刀威胁,有一次李文明酒后还泼水淋莫某某的被子,莫某某说她怕李文明打她,不敢在家睡。她不在家睡后,李文明就不干活了,整天看电视,把家里的鸡、兔子都杀吃完。13、证人覃丙证实,2005年3月份以来,莫某某经常和李文明争吵,因为我家就在他们家后面,一吵架我就听见,但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吵。出事前十几天,莫某某来我家睡觉,告诉我说有一天争吵后李文明把一桶水泼淋在莫某某四个亲儿女床上,李文明则到另一个房间和他亲儿子李某某睡,李文明还多次扬言要杀掉杨家的人。因为害怕,最初的三、四天莫某某晚上都到覃己(女)家睡,但覃己家距离较远不方便,我家很近,所以后来莫某某就来我家和我睡,约十几个晚上直到被害。莫某某还说吵架时,李文明总是拿柴刀或者斧头架在她的脖子上威胁,说再吵一句就杀死她去,又扬言全部杀完杨家的人,然后自杀。莫某某担心四个小孩子,在她被害前的一个星期这样,她把女儿送到其他家去过夜,她的第三个女儿来我家和我孙女一起睡,她儿子则送到她父亲家去。14、证人覃丁证实,2005年3月28日,莫某某打电话来说,她老公李文明经常拿柴刀威胁她,要杀死她和她跟杨海克所生的那几个儿女,叫我第二天去她家帮她解决。第二天去调解时有莫某某的外婆家人和村上的几个房叔兄弟,莫某某在堂屋数落李文明的不是,李文明态度蛮好,也不还嘴。(三)被告人李文明的供述和辩解李文明供认,2003年经人介绍,我带着儿子李某某入赘到莫某某家,莫已有四个小孩。头两年相安无事,到2005年,我发觉莫对李某某不好,为这事经常跟莫某某吵架,此后莫某某再也不理我们父子,不帮我们洗衣服。在一次争吵中我踢了莫某某,莫某某就说要赶我出去,我很恼火,就说要杀她及她的小孩。后莫不跟我睡,我就泼水到莫和她小孩睡觉的床铺和被子,又说要杀她以及她的小孩,此后莫晚上不回家睡觉,白天才回家干活。村干部和莫的房叔来调解,我写下了保证书。但莫还是不回家睡觉,仍说要赶我走。因我是入赘的,对此非常恼火。那天早上10点多,莫回家后翻出我父子的衣服,说要把我父子赶出家门,我很气愤,从厨房捡起柴刀,走进房间里,她背对着我在捡衣服,我走到她侧后方,左手抓她衣服,右手拿刀朝她头部就砍,莫用双手遮挡并喊不要砍了,我没理她而继续砍,儿子(李某某)在楼梯上叫我不要砍了,我砍十几刀这样,见莫没有反应了。我把柴刀丢在她旁边,然后驾驶摩托车带上儿子逃跑,途中将儿子托人帮送到杨某某那里。2011年12月25日在宜昌市因一起交通事故被抓获。(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州市拉浪乡加丰村芝延屯莫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莫某某卧室内,莫某某卧室门洞朝东开。门洞口处是两张矮木凳,木凳上是一具匍伏尸体(为死者莫某某),尸体头部地面上有45×60㎡片状血迹,在相距尸体脚部65㎝至89㎝处的地上有4只断指,及面积12×23㎡的头发;南墙下一150×200㎡木床,床上衣服凌乱;床椽及床上有120×45㎡的点滴状血迹;西墙下木柜柜面上是喷射状血迹及人脑组织,木柜地面下是片状血迹,血迹中零散落有头骨组织碎片及脑组织,相距木柜10厘米处有3张小木凳,上有点滴状血迹。堂屋中央地面有数件衣服。另一卧室即杨林(莫某某女儿)卧室门口处一个大缸,缸上摆一电视机,缸东侧地面上有一双淡黄色塑料拖鞋,拖鞋上有一把木柄柴刀,刀面及木柄上是血迹及毛发,刀柄中部有一枚血指纹,刀长40厘米。现场勘查中提取血迹2处,柴刀1把。2、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莫某某头面部(1)左前额由上到下见3处分别长7.5㎝、4㎝、6㎝锐器创口,均深达骨膜;(2)左眉弓外侧见一长4.5㎝锐器创口,深达骨膜;(3)左颧部见一长4㎝锐器创口,深达皮下;(4)右面部见2处分别长1.5㎝、1.5㎝锐器创口,深达皮下;(5)枕顶部见多处锐器形成创口及13×13㎝颅骨缺损,可见脑组织挫碎外溢;(6)左顶部见一长7㎝锐器创口,深达颅骨;(7)右枕部10×8.5㎝范围见4处分别长4㎝、3㎝、5㎝、7㎝锐器创口,均深达颅骨;(8)右下颌角处见一长4㎝锐器创口,深达骨膜。四肢部(9)右手大鱼际外侧见2处分别长4㎝、2㎝锐器创口,深达肌肉组织;(10)右手大鱼际至右前臂中段内侧见一长14㎝锐器创口,深达肌肉组织;(11)右手拇指远端断裂;(12)左食指、中指、无名指第一指间关节以远缺失,左小指缺失;(13)左掌背见3处分别长2.5㎝、4㎝、3㎝锐器创口,深达肌腱。尸体检验时提取死者心血一份。3、李文明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文明从混杂在多件柴刀中辨认出其砍莫某某时所用的柴刀,并在法庭上对此刀细目特征作详细陈述,确认此刀为作案凶器。4、证人覃戊、覃己、覃庚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证人经辨认相片,确认相片上的男子就是与莫某某一起生活的李文明;辨认出死者相片上的女子就是死者莫某某。(五)鉴定结论1、广西宜州市公安局宜公刑技法检字(2005)2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尸表所见:尸体为女尸,(1)左前额由上到下见三处分别长7.5cm、4cm、6cm锐器创口,均深达骨膜;(2)左眉弓外侧见一长4.5cm锐器创口,深达骨膜;(3)左颧部见一长4cm锐器创口,深达皮下;(4)右面部见二处分别长1.5cm、1.5cm锐器创口,深达皮下;(5)枕顶部见多处锐器形成创口及13×13cm颅骨缺损,可见脑组织挫碎外溢;(6)左顶部见一长7cm锐器创口。深达骨膜;(7)右枕部10×8.5cm范围内见四处分别长4cm、3cm、5cm、7cm锐器创口,均深达颅骨;(8)右下颌角处见一长4cm锐器创口,深达骨膜;(9)右手大鱼际外侧见二处分别长4cm、2cm锐器创口,深达肌肉组织;(10)右手大鱼际至右前臂中段内侧见一长14cm锐器创口,深达肌肉组织;(11)右拇指远端断裂;(12)左食指、中指、无名指第一指间关节以远缺失,左小指缺失;(13)左掌背见三处分别长2.5cm、4cm、3cm锐器创口,深达肌腱。解剖见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根据尸表及解剖所见,分析死者系被较重的锐器多次砍击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而死亡。结论为莫某某系脑挫裂伤死亡。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即(2005)桂公刑技DNA字第0351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检验鉴定检材为:①柴刀刀头部的血迹;②柴刀刀根刀柄接合处的血迹;③柴刀木柄根部的血迹;④死者莫某某血痕。检验结论:柴刀上血迹的基因型与死者莫某某的基因型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明持柴刀砍击被害人莫某某头面部数刀致莫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其子李某某证实现场看某李文明持柴刀砍击莫某某头面部数刀致莫某某死亡的事实,有证人兰乙等人证实看某李文明逃跑之事实,李文明逃跑途中身上沾血,转接儿子、丢弃摩托车等亦分别有证人看某证实,还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凶器沾血柴刀并经DNA检验鉴定证实,李文明归案后对此刀辨认出细目特征,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所证事实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文明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莫某某头部,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明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向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异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真实身份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事出有因,被告人李文明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被告人李文明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犯罪后公安机关当日即掌握犯罪事实;异地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李文明犯罪事实后李文明才被迫供述犯罪事实,不是主动交待。2、被告人李文明犯罪主观恶性大,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3、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不能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量刑的事实和情节错误,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李文明如实供述其真实身份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非同时,原判认定李文明的行为构成自首与事实不符;2、李文明的罪行极其严重,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3、原判以“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事出有因,有悔罪表现”为由,判处李文明无期徒刑,是对我国刑事政策的误解。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文明判处无期徒刑属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指定辩护人吴晖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李文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宜昌的交警核实李文明的身份目的是为了帮助李文明办理保险赔偿的事宜,李文明是在交警帮其办理完保险理赔证明后主动说出自己的真实身份,是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文明于2003年4月2日上午,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持刀将被害人莫某某砍死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潘甲、兰甲、兰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李文明对其持刀杀害莫某某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文明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以确认。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李文明不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轻的抗诉意见,经查,2011年12月25日13时,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警在处理发生在该市黄河路云峡小区门口的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撞伤的中年男子不能出示相关身份证件,在对其身份进行核查时,该男子自报的姓名在公安人口信息网上无法查证,经加大盘查力度,该男子才承认其真实姓名叫李文明,民警在上网核实身份时发现其是广西宜州市公安局的网上逃犯。李文明亦供述由于其是负案在逃人员,所以不敢说出真实身份。故原审被告人李文明是在异地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供认的,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文明因家庭矛盾持柴刀连续砍击被害人莫某某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致莫某某死亡,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当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文明是在报假姓名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才被迫交待其真实身份,在公安机关通过查证其真实身份从而发现其是网上逃犯时,李文明才供述其犯罪事实,该情节不构成自首。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李文明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事出有因,原审被告人李文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文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原审被告人李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自彬代理审判员:农海雄代理审判员:吴莹
书记员:邱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