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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梁瑞海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桂刑三终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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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恒,女,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梁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德超,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梁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德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梁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德武,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梁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德娟,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梁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佩雯,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梁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瑞海(曾用名:梁瑞才,绰号:阿一爹),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瑞海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恒、梁德超、梁德成、梁德武、梁德娟、梁佩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恒、梁德超、梁德成、梁德武、梁德娟、梁佩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在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陈村队梁某家附近,被告人梁瑞海与被害人梁某相遇,双方互相讥讽。后当梁瑞海回家拉摩托车外出时,尾随在后的梁某从梁瑞海家门口旁的一堆木棍中拿一根木棍向梁瑞海的头部捅去,造成梁瑞海上唇和鼻部挫裂伤。梁瑞海当即从同一堆木棍中拿起一根木棍连击两下梁某头部,致梁某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梁瑞海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瑞海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陆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案称,在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陈村队的一公路边,梁瑞海持木棍将梁某打倒在地上,致梁某当场死亡。2、玉林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警情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日12时10分,梁某(乙)报警称,在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陈村有2个人打架,有一个人被打死,请求出警。3、陆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日12时28分,梁瑞海报警称,其在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陈村队与人打架,把一个人打死了。4、陆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日12时10分,陆川县公安局110接到温泉镇泗里村梁某报警:泗里村陈村队两人打架,有一人被打死。同日12时28分,110接到梁瑞海报警:其在泗里村陈村队把一人打死了。接到报警后,该局温泉派出所民警赶到温泉镇泗里村陈村队案发现场,梁瑞海在现场主动向该所民警投案。5、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2日12时13分接到陆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转警称,温泉镇泗里村陈村队有两人打架,有一个人被打死。接警后,其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有一男子躺在路边已死亡。接着有一名男子走过来,并上了警车,称其叫梁瑞海,并承认系其打死人。6、陆川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陆公调证字(2011)169号证实:手机号码为:187××××****的手机于2011年12月2日12时28分拨打过110,通话时长1分40秒。7、户籍登记表证明证实:梁瑞海,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陈村队**。梁某,男,1941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陈村队** (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中午12时左右,梁瑞才(梁瑞海)与梁某二人在其家门口对出的路边争吵。后又见梁某拿一条1米多长,有拳头大的木棍在梁瑞才家门口,梁瑞才的头部流血。梁瑞才就在路边拿起一条80公分左右长,有拳头大的木棍,两人进行对打,梁瑞才用木棍打中梁某,梁某就倒在地上。其就回家报警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梁瑞海是其儿子。2009年7、8月间,梁瑞海因建房道路通行问题与梁某发生纠纷。2011年12月2日中午13时左右,其听本队一名叫“白银”的男子讲梁瑞海与梁某打架,梁某被打死了。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中午,其队的梁瑞海与梁某发生争吵,其与其儿子梁某还去劝架,后来听说梁瑞海将梁某打死了,打架过程其没有见到。4、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梁瑞海是其儿子。2011年12月2日中午,其听说梁瑞海与梁某发生争吵而打架,梁某被打死了。其到梁瑞海家时,见到梁瑞海站在门口,鼻子流血、红肿。还见到梁某倒在公路边上,头部流血。5、证人梁某(丙)证言证实:梁瑞海是其兄弟。2011年12月2日中午,梁某(乙)到其家中并告诉其梁瑞海与梁某打架,梁某被打死了。当其去到梁瑞海家中时,见到梁瑞海坐在屋厅内,其问梁瑞海是怎么回事。梁瑞海讲与梁某打架,已报警了。6、证人梁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中午,其接到家里亲人的电话,讲其父亲已被梁瑞海打死了。其回到家时,见到其父亲梁某横睡在梁瑞海家门口对面的公路中间。7、证人梁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中午,村支书打电话给其讲梁某被梁瑞海打死了。具体是什么原因打架其不清楚。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中午,其见到梁瑞海与梁某争吵。其回家一段时间出来后,见到梁某躺在其家转角处大约有10多米远的水泥路面上。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梁瑞海是原陆川县银泰铁锅厂的保安,其经常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7××××****。(三)现场检查笔录梁瑞海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陆)勘(2011)069号、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陈村队梁瑞海住宅门前路段。在现场发现2根木棒有血迹(勘查编号为5、6)。5号木棒上为擦拭血迹,在木棒上发现有毛发一根,5号木棒长111cm,直径7.5cm;6号木棒上为滴落血迹,木棒长153cm,直径7.7cm。现场勘查中提取编号为1-7号的7份血样,提取编号为5、6的木棒和毛发一根,提取梁瑞海住宅门前水泥坡面、住宅进门地面、楼梯间洗涤池血样各一份。(四)现场指认笔录1、被告人梁瑞海于2012年3月23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用木棒殴打梁某致死的地点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陈村队其家旁边路段。2、被告人梁瑞海于2012年4月23日指认现场勘查中提取(勘查编号为5)的木棒是其用于殴打被害人梁某的木棒。(五)鉴定意见1、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陆)公(刑)鉴(法)字(2011)尸检95号证实:梁某系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陆)公(刑)鉴(法)字(2011)第286号证实:梁瑞海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玉)公(刑)鉴(DNA)字(2012)0096号证实:(1)现场提取的血迹分别是梁某和梁瑞海的。(2)提取的梁某儿子梁德成的血样基因座基因型有一半来源于梁某。(六)被告人梁瑞海供述:2009年间,因建房界址问题梁某与其发生争议。2011年12月2日12时左右,其在梁某果园门口处与梁某相遇,双方相互辱骂。后其就回家,梁某跟在其后面,当其把摩托车从家里拉到门口外边的大路时,梁某就从路边的一堆木棒处拿一根木棒向其打来,其被打中鼻子及上嘴唇并流血。其就冲到那堆木棒处拿到一根木棒朝梁某头部打了一棍,但没有打中,其接着又用力朝梁某的头部打了一棍,梁某就侧倒在地上了,倒地后其又继续朝梁某头部打了一棍。梁某被打后,头部、鼻子、嘴角都流血,并躺在地上不动。随后其叫梁某(乙)报警,后其又用自己的号码为187××××****的手机打110报警。不久公安人员开车来到,其就主动承认是其打死梁某。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恒、梁德超、梁德成、梁德武、梁德娟、梁佩雯要求被告人梁瑞海赔偿丧葬费17076元,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案发后,被告人梁瑞海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9000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条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瑞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瑞海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瑞海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对其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瑞海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对梁瑞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瑞海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恒、梁德超、梁德成、梁德武、梁德娟、梁佩雯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对引起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据此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赔偿的责任。根据被告人梁瑞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瑞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梁瑞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恒、梁德超、梁德成、梁德武、梁德娟、梁佩雯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元八角(已赔偿九千元)。余款四千六百六十元八角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恒、梁德超、梁德成、梁德武、梁德娟、梁佩雯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恒、梁德超、梁德成、梁德武、梁德娟、梁佩雯的上诉理由:被害人无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全部赔偿丧葬费;原判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告人全额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梁瑞海故意杀人的相关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瑞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梁瑞海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对其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瑞海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可对梁瑞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瑞海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恒、梁德超、梁德成、梁德武、梁德娟、梁佩雯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恒、梁德超、梁德成、梁德武、梁德娟、梁佩雯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对引起本案发生有过错。据此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赔偿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锐代理审判员:吕保鸿代理审判员:钟大裕

书记员:郝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