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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莫立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桂刑三终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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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立彩,男,1938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莫某寅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世英,女,1937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莫某寅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立文,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立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立彩、郭世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立文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立彩、郭世英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核对证据,讯问被上诉人莫立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莫立文因看管螺场的需要,从博白县东平镇一人(无法查清身份)手中非法购买了一支木质枪托、黑色枪管的单管单发霰弹猎枪,并一直将该枪藏于家中。1998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莫立文在合浦县白沙镇充美村委会大埠墩村(以下简称“大埠墩村”)莫明宝家门前与村民一起玩牌时,与莫立文有多年积怨的被害人莫某寅突然持一铁锤从背后敲击莫立文的头部,致莫立文的头部受伤流血。村民见状将莫某寅拉开并抢下铁锤,莫立文趁机跑回家中,莫某寅又从旁边卖甘蔗的摊位拿了一把菜刀,然后朝莫立文家的方向走去。被告人莫立文回到家中包扎伤口后,一时气愤便从家中柴房取出其非法收藏的上述单管单发霰弹猎枪及两三发子弹,出门准备对莫某寅实施报复,并一边走一边上子弹。出门不远,被告人莫立文见到莫某寅手持一把菜刀走来,便举起装好子弹的猎枪冲上去,莫某寅见状转头就跑。被告人莫立文一直紧追莫某寅至其家屋角后,并在距离莫某寅五六米远的地方朝莫某寅的后背开了一枪,莫某寅背部中弹后倒地。被告人莫立文看见莫某寅伤势严重,生命垂危,便回家将枪支藏于家中后潜逃。当充美村委会支书周某甲得知消息赶到现场时,被害人莫某寅已经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莫某寅系被他人用霰弹枪类射击后背致肝、胃、胰腺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莫立文于2011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莫立文的亲属将人民币5800元经由公安机关转交被害人莫某寅的亲属,作为丧葬费用。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莫立文的亲属又主动将人民币20000元交至法院,请求代莫立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合浦县公安局白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及《关于莫立文故意杀人案的有关情况说明》;(2)提取笔录二份、枪支和弹壳照片及合浦县公安局白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补充说明材料》;(3)合浦县公安局白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莫某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4)合浦县公安局白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莫某寅死亡证明材料》及《证明材料》;(5)被告人莫立文的户籍证明;(6)合浦县公安局白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2、证人周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钟某、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周某乙、周某丙、莫某庚、莫某辛、莫某己、周某丁、陈某、莫某壬、卢某的证言;3、被告人莫立文供述;4、鉴定意见:(1)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安局1998年2月10日出具的合公技法字第206号《莫某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2)鉴定结论通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居民户口簿;(2)收据、收条。原判认为,被告人莫立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莫立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莫立文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莫立文因被莫某寅持铁锤殴打头部而开枪杀死莫某寅,造成严重后果,但莫某寅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莫立文的刑事责任。莫立文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莫立文的亲属积极代莫立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虽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认定莫立文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莫立文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莫某寅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诉请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可酌情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296元,现被告人莫立文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人民币25800元,超出依法可支持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立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莫立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子、郭世英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800元。莫某子、郭世英上诉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莫立文赔偿死亡赔偿金353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7076元、赡养费63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695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如下:1、本案发生于1998年1月31日11时许,北海市合浦县白沙镇充美村的村干部在案发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派警赶往现场侦查,确定被害人莫某寅是被同村村民莫立文用猎枪打死。但莫立文在案发后后一直潜逃,直到2011年12月13日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本案案发自然,破案亦自然。2、本案的起因系莫立文与莫某寅素有积怨,莫某寅乘莫立文在村中玩牌不备之机,持铁锤从莫立文身后敲击莫立文的头部,致莫立文头部受伤流血,后莫某寅被村民缴了铁锤,莫立文遂逃回家中拿枪欲返回原地报复莫某寅。该起因有目击证人莫某癸、莫某子、莫某丑等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莫立文亦供认。3、认定莫立文持枪杀害莫某寅的事实清楚。本案发生时,莫某癸、莫某子、莫某丑、莫立团等证人目击了莫立文持枪追赶正拿一把菜刀往莫立文家走去的莫某寅,后莫立文朝莫某寅开了一枪致莫某寅当场死亡。凶器猎枪也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提取。莫立文归案后对其持枪杀害莫某寅的事实亦一直供认,所供述的事实与本案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综上,本案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莫立文非法持有枪支及持枪杀害莫某寅的犯罪事实。对于莫某子、郭世英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判对其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进行了充分说理,其再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要求增加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要求赔偿丧葬费、赡养费和交通费共计23910元比原判判决认定的该三项损失共为25296元要少,而原审被告人莫立文的亲属在一审期间主动代为赔偿了25800元,原判根据该事实依法判决莫立文赔偿莫某子和郭世英丧葬费、赡养费和交通费共258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立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莫立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莫立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莫立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莫某寅乘莫立文不备之机持铁锤敲击莫立文的头部,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莫立文的刑事责任。莫立文的亲属积极代莫立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25800元,可视为莫立文具有悔罪表现,对莫立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述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莫立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莫立文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法客观。上诉人莫某子、郭世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文代理审判员:黄秀军代理审判员:程耀伟

书记员:韦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