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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庞小国故意伤害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桂刑一终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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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小国,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小国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河市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小国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庞小国因其妻李某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同年7月10日晚10时许,庞小国与李某在住处又因此问题发生争吵。期间,庞小国持一把活动扳手朝李某的头部敲打数次,致李某头部多处受伤。后庞小国打电话叫其弟庞某武送李某到医院救治,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李某的伤势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另查明,李某因伤住院治疗168天,支付医疗费158808.2元。李某至今无语言和行为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庞小国作案用的活动扳手一把、作案时所穿着衣物、两台手机及保证书一页。当庭出示上述提取的物证经被告人庞小国辨认无异议。(二)书证1、李某于2012年7月5日自书保证书一页,自称与别的男人有来往,并保证与他人断绝关系。2、李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55××××****手机存储内容照片,证实李某与他人互发亲密短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小国的出生年龄及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庞某荣(被告人庞小国之子)证实,当晚我跟父母回到家中,他们回到房间后开始吵架。后我在厨房里的卫生间洗澡时,见父亲走到厨房里从灶台上的砧板上面拿了一把菜刀,又从灶台下要了一捆黑色的绳子,父亲拿刀和绳子后就进到他的房间里面。我穿好衣服走到父母的房间门口看见父亲把菜刀和绳子放在母亲的梳妆台上面,父亲手上拿了一把生锈的扳手。当时母亲站在床头,父亲走到床头举起扳手准备打母亲,母亲就躺在床上哭并用双手挡在头前,父亲拿扳手朝母亲头部打了四五次,母亲头部流了好多血,父亲把扳手丢在床上,后父亲见母亲还在动,又从床上拿扳手朝母亲头部左边乱打了几次,母亲头部马上有血溅出来,然后父亲把扳手丢在床上。后父亲打电话给五叔庞某武讲“我杀人了”,并叫他到我家来。不久五叔到我家,抱我母亲去医院。2、庞某武证实,2012年7月10日晚10时45分许,我哥庞小国打电话给我讲他把李某杀了,喊我过去看。我即赶去庞小国家,途中给我弟庞某彬打电话,跟他讲庞小国在家里杀了李某,喊他也过去看。我赶到水井巷口庞小国他家,上楼时庞小国讲打110电话报警,但我急着看嫂子的情况,先进入房间时,见李某仰躺在床上,床上沾满血迹,床上有一把长约30cm的活动扳手,她儿子站在床尾。李某的头部一直流血,额头有两处伤口,我拿毛毯捂住她的额头伤口后喊了她几声,但她没有回话,睁开眼睛,还有气息。我打120电话后就抱李某下楼,当时听见庞小国应该是打110的电话讲“我杀人了,你们过来抓我。”我抱李某到水井巷口时,庞文彬也赶到,我们送李某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生看后讲李某头部伤得蛮严重。当月6日晚,庞小国跟我讲,李某被在宜州市庆远镇十字街附近开一家二手家电寄卖行的韦姓男子强奸了,还经常发短信、打电话骚扰李某。我喊庞小国报警,但他讲报警怕对嫂子不好,影响她的工作。3、庞某彬证言,2012年7月10日晚10时40分许,庞某武打电话给我讲:“三哥打伤三嫂了,伤得蛮严重的,你快点过三哥那里去看看。”随后庞小国也打电话来讲:“我做错大事情了。”后讲“你三嫂现在还有呼吸,你快点过来救你三嫂,送她去医院救她一命。”我赶到水井巷的路口时见五哥抱着李某和庞某荣在路边等车,当时见李某的头部流很多血,人已昏迷,我拦了一辆“三马车”后去医院。我到三哥的家里,见庞小国坐在卧室门口的地上打电话讲“我没走,你们快点来抓我”。后在房间的卧室床上见一把活动扳手,床上有很多血迹,床头及床头墙上也喷溅有血迹。听庞锦荣讲,我三嫂买得一部新手机,三哥翻看手机时发现手机里有一条短信,三哥跟三嫂吵架后打了三嫂。后公安人员到楼下把庞小国带走。案发几天前庞小国跟我们讲三嫂被一个在宜州市庆远镇十字街开一家二手家电寄卖行的韦姓男子强奸,当时三哥讲想报案,但三嫂是有工作单位的人,怕报案了名声不好,影响她的工作。案发当天他又看见那条暧昧短信,他们可能是因此发生矛盾。4、李某东(李某之兄)证实,2012年7月8日下午庞小国跟其讲“李某跟在十字街开典当行的韦某杰好,并且发了很多短信和经常打电话。”当天下午其向李某询问了有关情况,她讲:她以前通过朋友认识韦某杰,并借他1万元给庞小国开门面,后与韦某杰好上。当晚为这件事其喊庞小国、李某到其家开了家庭会议,李某也答应与韦某杰断绝关系,与庞小国好好过日子。7月10日晚11时许,庞小国的儿子庞某荣打电话给其讲:“我爸把我妈杀了。”其与庞某彬通了电话,庞某彬讲已将李某送去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5、韦某杰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李某经人介绍向其借了1万元,后其二人开始互通电话和发短信聊天。2012年春节后其二人的短信和电话开始密切,也发一些暧昧短信,后开始出来见面,二人多次发生过性关系。6、民警谢某良、杨某竹出具的《到案经过》、民警黄某洪、覃某翔出具的《庞小国的自首证明》证实,2012年7月10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庞小国打电话向110投案自首。(四)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宜州市庆远镇水井巷10号市日杂公司宿舍楼三楼庞小国租房内。租房大门楼梯口上有点滴状血迹。客厅面北侧卧室床上布满血迹,床上有一把银白色铁质扳手,扳手长30cm,扳手上有血迹和毛发,室内地面有点滴状血迹一直延伸到客厅大门边。勘查时提取活动扳手一把、毛发两根,从厨房提取菜刀一把。2、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庞小国的住房大厅沙发上发现一台粉红色的直板手机和一台蓝色的直板手机,在衣柜里发现一台灰色的三星牌滑盖手机,在床铺下一皮箱内发现一张内容不完整的李某自书保证书,以上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3、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2年7月10日至12月25日在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颅骨开放性多发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气颅,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左颞枕部皮肤坏死缺损;4、肺部感染。入院病情摘要:昏迷,不能睁眼,不能言语,刺痛定位,头部有八处伤口,边缘不规则,深达颅骨,有明显骨折线及骨碎块,有活动性出血。(五)鉴定意见1、宜州市公安局公(宜)伤鉴(法)字(2013)2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受检时神志不清,不能独立行走,查体不能合作,不能言语,查体见:左颞部8.0×8.0cm范围内头缺损,前额至顶部见12×1.7cm疤痕,部分头皮缺损,右额部见2.0×2.0cm疤痕,两眉弓之间至鼻梁上见4.5×0.1cm疤痕,左颞部、左顶部12×14cm范围内颅骨缺失。伤者右上肢、右下肢功能丧失,左侧肢体肌张力差,左手不能握物。根据伤者颅骨开放性多发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出现偏瘫、失语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比照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3)临分字第6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医院记录和法医学检验,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体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2.1.2的规定,被鉴定人李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六)被告人庞小国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的11月份,我老婆李某跟一个叫韦某杰的男子借了1万元后,她就经常跟韦某杰通电话和发短信,后我们拿钱去还给韦某杰,我把老婆原来用的手机摔烂,并帮她买了一部新手机,换了新号码。原以为她会断了和韦某杰的联系,后发现他们还有联系,即怀疑她与韦某杰搞外遇。2012年6月的一天,我从外地回家后发现老婆有一晚没有回家睡觉,我就发火问她去哪睡觉?后她承认今年的2、3月份与韦某杰发生过性关系。这件事我也跟老婆的家人讲了,她家人也批评她做得不对,她还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和韦某杰联系。7月10日下午,我老婆讲她要在办公室加班,我怀疑她是以加班为借口不回家,好跟韦某杰联系。当晚我带儿子去石别镇看老婆是否还和韦某杰有联系。老婆见我时神情反常,后从她的手机上发现韦某杰发过来的一些暧昧的短信。后我们一起从石别镇回宜州。回到家时是晚上十点钟左右,进家后我和老婆进到卧室里,我问她到底想怎么样,还想不想和我一起生活?但她不做声,我几次问她想怎么样,她一句话不讲,分明是不想和我一起生活,我就很生气,于是我走到客厅洗衣机旁边的窗台处拿了一把扳手,又到厨房找到一根黑色的绳子回到卧室里,我拿扳手和绳子是为了吓一吓她,目的是想让她回心转意不再和韦某杰搞暧昧关系了。我进到房间后把扳手放在梳妆台上,把绳子丢到地上,我走到床尾继续问她想怎么样,是否回心转意,她讲:我陷得太深了。我劝她不要再和韦某杰来往了,她不耐烦的讲:我和你过得就过,过不得就不要过了。我听她这样讲后,觉得她一点悔改的意思都没有,且态度也不耐烦,我实在恼火了就走到梳妆台前用右手拿起那把扳手朝她头部用力敲了一下,她被打中头部以后就侧身跌倒在床上,我当时太气了,又站在床边用扳手向她的头部连续猛敲了几下。我停下来后把扳手丢在床上,冷静下来后我先后打电话给我弟和110报警讲“我杀死我老婆了”。后我五弟来到我家送我老婆去医院,不久民警也到现场把我带到派出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的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小国与妻子李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持扳手击打李某的头部数次,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庞小国在侵害李某的过程中主动停止并放弃继续侵害行为,后打电话叫其弟送李某到医院救治,其行为表明其作案时主观上并无希望、追求他人死亡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庞小国伤害他人头部致人重伤,致一级残疾,造成被害人偏瘫、失语等严重后果,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其作案后能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多次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具有过错,可对庞小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小国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庞小国赔偿医疗费15880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住院护理费11830.56元,共计人民币178058.76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77080元的请求,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庞小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小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庞小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8058.76元。庞小国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是其妻子李某有婚外情而起,且是在其情绪失控状态下发生,自己是初犯,李某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其作案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行为,后又打电话叫家人送李某到医院救治,并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但原审量刑过重。2、其妻受伤治疗的部分费用是由社会爱心人士捐助,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又判决其全额赔偿医疗费,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小国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持铁质扳手击打李某的头部数次,致其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虽在作案后找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但其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偏瘫、失语,神志不清,不能独立行走,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可对上诉人庞小国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述情节判处上诉人庞小国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庞小国提出的从轻处罚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综合考虑,其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庞小国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提出被害人受伤治疗的部分费用是由社会爱心人士捐助、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又判决其全额赔偿医疗费,明显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庞小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社会爱心捐款从性质上分析,是社会公益事业的一种表现形式,其目的不是代替侵害人进行赔偿或免除侵害人的责任,而是社会各界人士出于同情和关爱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助和捐赠,故上诉人庞小国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柚生代理审判员:盘桂华代理审判员:吴莹

书记员:陆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