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华,化名马文正,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全州县××山头村委××号,羁押前暂住临桂县六塘镇出租楼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晓琨,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小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小华与其堂哥马元新(在逃)在全州县绍水镇桂北农场综合大楼二楼溜冰,马元新下楼时因与被害人赵勇发生碰撞,被赵勇打了两耳光。马小华闻讯下楼将双方劝解开后,各自离开。马元新因被打心中不服,便与马小华商议并一同购买了两把菜刀伺机报复。当日21时许,马小华与马元新在绍水镇农药服务部前遇到被害人赵勇和赵小云(男,殁年20岁),马元新持菜刀砍了赵勇头部一刀致其轻伤。赵勇被砍跑走后,马小华和马元新分别持菜刀追砍赵小云头颈、肩(胛)、后胸、右上臂等部位数刀致其滚落至路边田间后,二人逃离现场。赵小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小华作案后流窜至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等地,并冒用其堂弟马文正的姓名生活。2011年10月28日,马小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丙、王丙共生育三个子女。案发后,被告人马小华的父亲为马小华、马元新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丙、王丙赵小云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1996年9月14日21时许,许某向绍水派出所报警称:绍水镇镇政府老水井旁边发生一起杀人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8日马小华在平乐县源头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马小华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马元新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马小华、马元新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被通缉。4、被害人赵小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赵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小云、赵勇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马小华的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证实马小华案发时已成年,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与马甲是父子关系。6、马文正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马文正于1979年11月25日出生,2006年6月20日死亡。马文正的身份被马小华冒用,全州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于2011年12月1日注销马文正的户口。7、赵小云住院病历、治疗记录等,证实赵小云伤口在后颈部、右上臂两侧、背部肩胛骨下、右侧肩部及其入院治疗等基本情况。8、收条,证实马甲为马小华、马元新向派出所交出押金五千元整。9、收费收据,证实赵小云住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3003.2元。10、原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与死者赵小云的关系及身份情况。11、全州县绍水镇塘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全州县绍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二原告人共生育三个子女。(二)笔录、照片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在马小华处扣押马小华冒用马文正身份所办的二代身份证一张。马小华冒用马文正的身份与龙某某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2、许某、张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赵小云受伤倒地之处位于全州县绍水镇塘口路闫鼎松家住房处。该处1996年的时候还是一块田,现在已经建起了楼房。3、赵勇辨认案发地点笔录及图照,证实赵勇和赵小云被砍伤的地点在全州县绍水镇农药服务部铺面门口的石渣路上。4、马甲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唐艳红的见证下,马甲对16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马小华)上的男子就是马小华。5、龙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唐艳红的见证下,龙某某对不同的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马小华)上的那人就是自己的丈夫“马文正”。6、唐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马庚的见证下,唐某某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马小华)上的人就是马小华。7、马丁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马庚的见证下,马丁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马小华)上的就是马小华。8、马戊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马庚的见证下,马戊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马小华)上的人就是马小华。9、马小华辨认现场及赵小云倒地处的笔录及图照,证实在见证人唐荣华的见证下,被告人马小华辨认砍赵小云和赵勇的地点在全州县绍水镇农药服务部铺面门口的石渣路上。赵小云受伤倒地之处位于全州县绍水镇塘口路闫鼎松家住房处。(三)被害人赵勇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赵甲等四人到桂北农场综合大楼二楼去溜冰,在上楼梯时,被一个从上面下来的桂北农场自称叫“刘玉”的年轻人撞了一下。其打他两巴掌。“刘玉”旁边一个曾在绍水市场卖西瓜、苹果的约二十多岁,约1.69米,较壮的年轻人过来解劝,叫“刘玉”走了。后来其遇见赵小云,与赵小云回家,到政府侧门前遇到“刘玉”和解劝的人从第二市场方向走来,“刘玉”从裤带里抽出一把菜刀砍其左头部一刀,其往老市场方向跑了。当时,解劝的那个人也拿着一把刀。赵小云被砍伤后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证实,1996年9月14日晚上9点钟左右,咸水工商所的蒋治文到其家讲在镇法律服务所外面的围墙门边看到有二个青年人往绍水立交桥方向跑,另一人被砍伤在沟边的一块田里。其到现场见一个青年人倒在镇水井下面沟旁边的一块田里,伤者的颈部、背部各有一个大伤口。其马上打电话报警。2、证人张某某证实,1996年9月14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看到一青年人往市场老路跑,跑在第二个青年人被拌倒水沟边摔了一跤,跑在第三个的男青年拿一把新菜刀向摔倒的青年人身上砍了一刀后,后面又跑来一个青年人和凶手一起往立交桥跑方向走了。受伤的青年人倒在田埂下面的水里。3、证人吕某某证实,1996年9月14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见二个身上穿的是白色衣服的男青年影子往立交桥上面跑,一个女的从镇里出来讲有个年轻人被砍倒了。后来许某来看了一下,马上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蒋甲证实,1996年9月14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在镇法律服务所外面围墙边的门边,见到二个人往绍水立交桥的坡上跑。路边一个老太婆讲有人被砍倒在田里了。其见那人伤势蛮重,就跑去告诉了许某所长。许某所长看了一下就打了电话报警。5、证人周某某证实,1996年9月14日晚8点多钟,有两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一个比较矮胖点,约1.64米高,二十三岁左右,另一个较瘦高,约二十一二岁左右,高约1.70米到其店里。那个矮胖的人叫拿把菜刀看看,其拿把永锋牌菜刀给他,他问那个瘦的人说:“这种菜刀要不要得?”那个瘦的讲:“要得。”矮胖的人说:“你要不要把。”瘦的人说:“要一把。”然后那个胖的人买了两把永锋牌菜刀,他俩各拿了一把菜刀走了。6、证人蒋乙证实,其与马小华、马元新合伙在绍水做苹果生意,并租住在一起。1996年9月15日早上6点左右,马元新与马小华两人出外面耍回来,急忙整理行李准备走。马小华讲他与马元新砍伤了两个人。马元新讲他们昨晚在外面耍下楼时没有让一人,那人就骂他,又打了他两巴掌。他感到蛮恼火,就和马小华去买了两把菜刀跟踪那人和另一个人到其与马小华、马元新租住的房子下面点,砍那两个人,其中一个被他砍了一刀后跑了,另一个跑的时候摔了一跤,被他追上去砍了四五刀。马元新跟其讲了这些以后,就整好东西走了。7、证人赵甲证实,1996年9月14日晚8点半钟左右,其与赵海荣去溜冰场,碰到赵勇,三人一起上楼时,从楼上下来一个二十多岁的较胖年轻人不小心碰了赵勇一下,赵勇就打那人两巴掌,然后又凶了他几句。这时从楼上下来一个较瘦的年青人解劝,又向赵勇道了歉,他俩就走了。后来赵小云过来叫赵勇回去,他俩就先走了。8、证人王甲证实,1996年9月14日夜晚其值夜班,接受了赵勇和赵小云两个刀伤伤员。赵勇被砍伤左侧头部,给他缝合三层,外面缝合12针。赵小云在赵勇后面入院,听王乙院长讲他伤势很重,被砍伤六个地方。9、证人王乙证实,1996年9月14日晚上其抢救过赵小云,当时伤者总共是六处刀伤,其中后颈部、右肩、胸背部各有一处伤口,右手肘关节上方有二处伤口。赵小云经抢救无效,于9月15日17点30分死亡。10、证人赵乙证实,赵勇及赵小云受伤在医院抢救的基本情况。11、证人赵丙证实,1996年9月14日9点多钟,赵勇与赵小云到绍水赶圩耍,被人砍伤。赵小云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绍水派出所帮追了5000元钱回来,作为赵小云的医疗费和安葬费,是其妻子王丙从绍水派出所领走的。12、证人王丙证实,赵勇与赵小云一起被砍伤,赵小云被送到绍水镇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绍水派出所帮追了5000元回来,作为赵小云的医疗费和安葬费,是其从绍水派出所领走的。13、证人马甲证实马小华是其儿子。马文正是其四弟马光柄的七儿子,马文正于2006年农历3月因患糖尿病去世。马小华与马元新杀死人后,其为马小华和马元新赔偿死者家属5000元。14、证人龙某某证实,其2006年与“马文正”在广东打工认识,2007年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他母亲去世一年后,其带儿子马思安到其丈夫家一次,去年其带着儿子马思安又回丈夫家一次。其丈夫“马文正”从来都未同其一起到他家去过。15、证人汪某某证实,在一九九几年时,马小华与马元新在绍水街上卖水果,因他俩人打死人逃跑,水果生意也没做了。16、证人马乙证实,其哥马建新、弟弟马小华、叔叔的仔马元新在绍水摆水果摊,听农药门市部的人讲其弟弟打了架。17、证人赵丁证实,案发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与马小华、马元新租住在一起的“老二仔”到其水果摊说马元新与马小华昨晚没回家睡觉,可能打了架。18、证人马丙证实,案发当晚,马元新、马小华到其家里,马小华拿二把新菜刀,马元新讲他回家被一个人打两巴掌,后来他告诉马小华,马小华就拿了二把菜刀去砍打马元新的那个人。马小华讲没砍死,就走了。19、证人唐某某证实,1996年9月14日,其丈夫的弟弟马元新与马小华各人带了一把菜刀冲进其家。马小华讲马元新没有让两个不认识的人,被他们打了两巴掌,他们和那两个人打架。马小华是马甲的儿子,马文正是马光柄的儿子,2006年病死。马元新、马小华、马文正是堂兄弟。20、证人蒋丙、马丁、马戊、马己、马庚证实,马小华与马元新在绍水杀了人。马小华、马元新、马文正是堂兄弟关系,马文正已去世,马小华是马甲的儿子。(五)鉴定结论 (1)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公刑法字(96)第21号《关于对赵小云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右肩部、右肩胛区各有一创口,深达肌层;右后胸第六胸椎处有一创口深达胸腔;颈部有一横向创口,深达颈骨;右上臂外侧有三处创口,深达肌层,上述创口创缘均整齐。右顶枕部头皮下广泛积液;左侧脑室积液约20ml,小脑硬膜外有2×0.5cm的凝块。右胸腔有暗红色积血约100ml。死者属急性大出血、颅脑损伤死亡;属他杀。成伤工具为一种有一定重量且容易挥动、叶长大于10cm的锐器。死者赵小云属被他人用锐器反复砍击致急性大失血、颅脑损伤死亡,属综合死因。(2)全州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全法医鉴字(1996)第3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赵勇头皮、颧骨损伤属轻伤。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六)被告人马小华的供述证实,199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其和马元新在绍水镇街上的市场国道对面的二楼溜冰场玩。马元新下楼时未及时避让上楼的八九个男青年,被这伙男青年拳打脚踢。其叫他们停手。后来二人回家时路过一家商店门口,马元新向老板买了两把菜刀,并给一把菜刀给其,讲如果等下在溜冰场打他的人要打架,他们就和对方打。二人往前走了一会就见在溜冰场打马元新的两个男青年拦在路上。马元新与拦路的两个人争吵起来,其听见拦路的一个男子讲他喝醉了,在争吵中马元新用菜刀砍了那个自称喝醉的男青年头部一刀,那个男青年就逃跑了。其持菜刀砍了另一个男青年的肩部一刀,这个男青年受伤以后逃跑,其追上他又砍了几刀。马元新又追上去五六米远,那名男子摔倒在地上,马元新用菜刀砍了他右边肋部一刀,那名男子爬起来继续跑,马元新又追上去砍了他几刀。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滚到田里去了。其和马元新就逃跑了。当跑到靠铁路的一条小路上其把菜刀扔掉。之后二人到桂北农场马爱平家里,告诉事情的经过。第二天上午二人回到绍水的家里捡了一些行李就逃亡湖南。其堂弟马文正于2004年左右病死,其为了逃避打击,2007年冒用他的名字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并用马文正的身份与龙某某登记结婚,其父亲是马甲。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小华伙同马元新持菜刀追砍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小华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依照该条的规定,应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小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丙、王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小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丙、王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一十五元。上诉人马小华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马小华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马小华与其堂哥马元新在全州县绍水镇桂北农场综合大楼二楼溜冰,马元新与赵勇在楼梯上发生碰撞,被赵勇打了两耳光,闻讯赶来的马小华将双方劝开。马元新与马小华离开后购买了两把菜刀,在绍水镇农药服务部遇到赵勇和赵小云,马元新持菜刀砍头部一刀致赵勇轻伤。后与马小华追砍赵小云头颈、肩(胛)、后胸、右上臂等部位数刀致赵小云滚落至路边田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赵小云的住院病历、治疗记录及收费收据、收条等书证;证人许某、张某某、吕某某、蒋甲、周某某、蒋乙、赵甲、王甲、王乙、赵乙、赵丙、王丙、马甲、龙某某、汪某某、马乙、赵丁、马丙、唐某某、蒋丙、马丁、马戊、马己、马庚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赵勇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闭合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马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小华没有杀人的故意及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审查,在赵小云逃跑过程中,马小华与马元新持刀追砍赵小云,致赵小云身中数刀,且有一刀深达颈椎,一刀深达胸腔,行为当中力度之大,事后没有抢救的意愿或者行为,放任被害人死亡,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马小华与马元新属共同犯罪,应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当天,赵勇与马元新产生矛盾被马小华劝解开,该纠纷已告一段落。赵小云当时也未与马元新、马小华有过矛盾。马元新、马小华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矛盾,反而积极购买菜刀报复他人,并伤及无辜,在本案中被害人赵小云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马小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小华伙同马元新持菜刀将他人砍击致死,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根据马小华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马小华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畸重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马小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俊杰代理审判员:黎兆丰代理审判员:秦冬英
书记员:唐玉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