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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敬锋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亳刑终字第00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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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敬锋,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敬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利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敬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敬锋因三弟李敬钢将二弟李某打伤赔偿钱款一事,对李某家属张某心生怨气。2013年6月22日10时许,李敬锋骑电瓶三轮车来到李某家,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走到李某家诊所病室内,对正在与刘某说话的张某说:“你啥钱都敢拿,我今个非砍死你”,遂用菜刀朝张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刘某见状上去拉架时被李敬锋制止。李敬锋和张某撕扯出病室后,李某用锄头将李敬锋胳膊打伤,后李敬锋用菜刀又朝张某头部砍击。后利辛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敬锋手中菜刀拿下。经鉴定,张某头部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18.2厘米,其伤情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李敬锋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李敬锋的归案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4、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李敬锋作案所持菜刀一把已提取在案。5、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利)公(伤)鉴字(2013)752号、(利)公(伤)鉴字(2013)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张某头部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l8.2厘米,其伤情为轻伤;李敬锋左前臂一纵斜形创,长7.1cm,构成轻微伤。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其正在诊所内与刘某说话,李某的大哥李敬锋持一把菜刀看见其就朝其头上砍击,并讲要砍死其。李敬锋朝其头上砍了三刀,其使劲用手握住李敬锋的刀,其丈夫李某在旁边用棍敲李敬锋,想把刀敲掉,但没有敲掉。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李敬钢将其打伤赔其l3万元钱,大哥李敬锋看不惯。案发当天上午10时李敬锋骑电瓶车到其家,从车上拿把菜刀进屋砍击张某,并称:“我得砍死你”。其为了阻止李敬锋继续砍张某,就拿锄头砸李敬锋的手,没有把刀砸掉,其就报警。张某和李敬锋互相抓着对方的手僵持着,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陪母亲杜某在张某诊所看好病之后和张某正说话时,李敬锋骑电瓶车来到门口,然后持一把菜刀进屋就朝张某头上砍,还说:“你谁的钱都要,我砍死你。”其赶紧拉架,在拉的过程中,李敬锋对其威胁不让拉,其就带着母亲走了。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10、证人伊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李某的医院里输液,其听到张某喊她的头被李敬锋砍烂了,并看到张某头上流血,李敬锋手里拿把菜刀,张某抓着李敬锋的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11、被告人李敬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为了二弟李某和三弟打架赔偿的事骑电瓶车来到李某家,从电瓶车上拿把菜刀到李某诊所,对正在与刘某说话的张某说:“你啥钱都敢拿,我今个非砍死你”,遂用菜刀朝张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刘某见状上去拉架时被其制止。其和张某撕扯出病室后,李某用锄头将其胳膊打伤,后其持菜刀又朝张某头部砍一刀。其和张某一直抓着对方,警察来到才把刀拿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敬锋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敬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随案移送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李敬锋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敬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敬锋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敬锋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属情节较轻。李敬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李敬锋的上诉理由,经查,从其使用的工具看,其系使用菜刀,具有明显的杀伤力;从打击的部位看,系砍击被害人的头部,打击目标明确,且属要害部位;从打击的强度看,因案发时有多人在现场进行阻拦,且在李敬锋行凶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亦用手使劲握住凶器,故李敬锋的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但依法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节制性;从李敬锋的行为态度看,李敬锋在行凶的同时,威胁要砍死被害人。综合上述要素,李敬锋的行为对他人生命已造成直接、现实的威胁,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犯意,故对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何宏民代理审判员:杨国明

书记员:王龙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