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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成刑初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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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万祥。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国芬。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朝远。辩护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朝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子蓉近亲属李万祥、胡国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万祥、胡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锡和,被告人高朝远及其辩护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及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朝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系家庭纠纷引发,且属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在纠纷发生时持刀与被告人打斗,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朝远因与女友李子蓉产生感情纠纷后,为发泄不满,与李子蓉在位于原四川省邛崃县天台乡6村6组(现邛崃市天台山镇凤乐村6组)李子蓉家中发生争执后,高朝远采用双手扼颈、持皮带勒颈、持刀捅刺等方式致李子蓉当场死亡,后伪造现场逃匿。2011年10月24日,高朝远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害人李子蓉系因他人外力作用于颈部,压迫颈部血管、气管、神经造成窒息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万祥、胡国芬婚后育有包括被害人李子蓉在内四名子女,其中一子先于李子蓉死亡。被告人高朝远致死李子蓉,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包括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高朝远的近亲属自愿代高朝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偿,款项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高朝远被抓获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邛崃县天台乡6村6组胡国芬(李万祥)住宅。该住宅东南角为厨房并通向李子蓉寝室。厨房一双眼柴灶,一眼灶内铁锅中装有南瓜汤,另一灶坑内有大量草木灰。李子蓉寝室摆放有一双人木床,床上蚊帐完好,床上有一女尸,尸体头、颈、胸、腹部撒有草木灰,灰下掩有零星南瓜片,相应部位下的衣服湿润。该床底石板上,弃置一棕色皮质腰带,该皮带断裂为二节。3、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李子蓉,女。尸体颜面青紫,眼睑有出血点,睑结膜有出血斑,舌尖位于上下齿之间,颈部表皮剥脱,表皮剥脱相应部位有广泛肌肉出血;肚脐右侧有一纵形创口,伴有一皮瓣,解剖见,心脏、肺脏有出血点,腹腔积血约1000ml,升结肠系膜有一创口;十指发绀。结论:李子蓉系他人外力作用于颈部、压迫颈部血管、气管、神经造成窒息死亡。4、户籍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王兴琼的证言。证实1992年9月9日12时许,李子蓉的未婚夫“朝远”(高朝远)神色紧张的途经王兴琼家,同日李子蓉母亲回家不久,就报警称李子蓉遇害。李子蓉与“朝远”未进行婚姻登记。王兴琼经照片辨认出“朝远”就是高朝远。(2)吴万红、吴万云的证言。证实1992年村民李万祥之女李子蓉遇害后,李万祥就搬了家,当年的房子已被拆毁。李子蓉是因婚姻问题被害,李子蓉于1971年出生,遇害时年仅21岁。(3)李运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李运双侄子高朝远到过李运双家,三日后李运双听其子称,高朝远杀了人。(4)胡国芬的证言。证实胡国芬系李子蓉之母。李子蓉遇害时21岁,于1992年正月12日与高朝远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登记。两人婚后因退还彩礼问题发生矛盾,并导致关系破裂。1992年9月9日上午,胡国芬及丈夫李万祥外出,家里就只有其女李子蓉在煮胡瓜喂猪。同日15时许,胡国芬回家后,发现李子蓉遇害,李子蓉脸、身上被一些糊状物体覆盖。随后,胡国芬报警。胡国芬怀疑李子蓉的遇害与高朝远有关。胡国芬经照片辨认出高朝远。(5)李万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万祥系被害人李子蓉之父。证实高朝远与李子蓉在92年正月举办婚礼后,因李万祥小儿子被淹死,家里缺少劳动力,李万祥夫妻便让高朝远在妻家居住并帮忙。但高朝远不同意,两家遂为此引发矛盾,并上升致退婚。案发当日一早,李万祥外出,家里仅有李子蓉一人。同日15时许,妻子胡国芬李子蓉遇害后报警。李子蓉遇害几年后,李万祥一家搬离现场住处。李万祥经照片辨认出高朝远。(6)高在林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在林系高朝远父亲。案发前其子高朝远与李子蓉家就彩礼问题产生纠纷,案发前一日,高朝远为此与高在林吵了架。案发当日中午,高朝远回家称将李子蓉杀害,稍后离开。次日,其女高朝琼告诉高在林,高朝远在许秀英家。高在林经照片辨认出高朝远。(7)高朝锦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朝锦系高朝远的大姐。高朝远与李子蓉举办婚礼后,因李子蓉弟弟溺水身亡,李家就让高朝远到李家上门,但高朝远不同意,两家遂发生矛盾。1992年9月8日,得知高朝远对此很气愤,扬言要去杀死李万祥。高朝锦经照片辨认出高朝远。(8)高朝琼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朝琼系高朝远的二姐。案发当日中午,其父高在林告诉高朝琼,称“朝远把李子蓉杀死了,回来一趟,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高朝琼在高在林前妻处找到高朝远。高在林前妻及其一儿子在场,高朝远告诉高朝琼:“我在李子蓉家里把她杀死了,我本来是想找她回家,她不同意,我们就吵起来,在吵的过程中,我就用皮带把她勒死了,后来,我怕她没死,还用刀在她身上杀过,最后,我把她抱到床上用铺盖盖的,我就跑了。”“我实在想不过,你们不要担心,把我弄到我就死。”并让高朝琼不要担心。高朝琼经照片辨认出高朝远。(9)许秀英证言。证实许秀英系高在林前妻。案发当18时许,许秀英前夫之子高朝远来到许秀英家,许秀英之子许永华也在场。高朝远告诉许秀英,称高朝远妻子的弟弟死了,其岳父母让高朝远做上门女婿,高朝远不同意,其妻李子蓉就回娘家。当日高朝远去李家找李子蓉回家,李子蓉不同意,高朝远就与李子蓉发生争吵,后高朝远将李子蓉杀死。在高朝远持刀将李子蓉杀死后,高朝远还用灰将刀口盖住,将李子蓉放在床上后逃离。高朝远来许秀英家不久,高朝远的一个姐姐也赶来过。(10)许永华证言。证实许永华系许秀英之子。许永华所证高朝远到许家述说案发起因和杀害李子蓉的情况及离开许家的情况与许秀英基本一致。并证实,高朝远告诉许永华及其母亲和高朝远姐姐杀害李子蓉的过程,称:“我先把她弄昏,然后又勒她(比了一个勒颈项的动作),后来又用匕首在她肚皮上杀了一刀。” (11)韩光伦证言。证实韩光伦系许秀英之子。案发当晚其母许秀英让其前夫的儿子在家里住了一晚,许秀英告诉韩光伦称此人杀了人。6、被告人高朝远的供述。供称:“我与李子蓉在1992年初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不久,两家为退礼金一事闹翻。案发当日10时许,我到李家想叫李子蓉回家,李子蓉不同意,我们就吵了起来。一气之下,我打了李子蓉两耳光,李子蓉让我滚,我就退出屋外,李子蓉后持一木棒打我被我夺下,我想对方不同意退还礼金,还打我,就对李子蓉称要掐死她,并双手掐住李子蓉的脖子。不久,我松手后,李子蓉又拿木棒打我的腿,我又掐住她的脖子。随后,李子蓉从堂屋凳子上拿了一把单刃小刀朝我乱挥,我想你要整死我,我也要整死你。我解下身上的皮带打李子蓉,并夺下李子蓉手上的刀。后我用皮带缠在李子蓉的脖子上想勒死她。因担心被人发现,就用皮带缠在李子蓉脖子上往厨房里拉,并边拉边称要杀死李子蓉。在拉到卧室门槛时,因李子蓉的脚被挂住,我就扑倒在李子蓉身上,手上的刀就杀在李子蓉肚子上,因伤口不深,我就将刀拔出。在确认李子蓉已被勒死后,我将李子蓉放在床上,将皮带解下丢在床下,把刀丢在猪圈粪池里,并用猪食、灶灰泼撒在李子蓉身上用以掩盖刀伤,在将铺盖盖住李子蓉后,逃离李家。事后,我回家告诉父亲高在林已将李子蓉杀死,高朝琼、高在林前妻和前妻的儿子都知道此事。案发时,可能是用力过大,我把皮带拉断了。”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家庭成员情况及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情况。8、收据及笔录。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朝远的近亲属自愿代高朝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亦表示将交至本院的全部赔偿款自愿全额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款暂存于本院。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尽管杀人过程无目击证人,但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证被害人李子蓉遇害后现场被伪造、作案使用皮带遗留现场的情况,尸检笔录及照片所证被害人李子蓉系被勒颈致死的死因,结合证人高在林、高朝琼、许秀英、许永华所证案发后从被告人高朝远处得知高朝远杀害被害人李子蓉的证言,以及证人高在林、高朝琼、高朝锦、李万祥、胡国芬所证高朝远与李子蓉就感情问题存有纠葛,李子蓉遇害后其逃离案发地,具备作案动机的证言,亦与被告人高朝远归案后所作持皮带勒颈致死李子蓉后,伪造现场并逃离案发地近二十年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亦经庭审质证确认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朝远因感情问题,为发泄对被害人李子蓉不满,而持皮带、刀具致死李子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高朝远在公安机关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后,能够坦白作案事实,尚有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认罪表现,以及本案审理期间由其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故在综合考虑高朝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的基础上,结合其无前科等情节,可对高朝远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朝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系家庭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在纠纷发生时持刀与被告人打斗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曾持刀与被告人发生打斗,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朝远加害李子蓉致其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万祥、胡国芬要求被告人高朝远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所提丧葬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所提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系实际必然支出,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万祥、胡国芬在被害人遇害时不符合获得此项赔偿诉请的条件,故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朝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朝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万祥、胡国芬丧葬费15744.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244.5元。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万祥、胡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松代理审判员:何蓉人民陪审员:张志凯

书记员:曾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