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刘剑兵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成刑初字第13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亮。委托代理人彭玉华。被告人刘剑兵。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亮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华,被告人刘剑兵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剑兵对起诉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不认识被害人陈大亮,未实施过持剪刀捅刺陈大亮的行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刘剑兵不同意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剑兵因经济利益与被害人陈大亮产生矛盾,欲加害陈大亮泄愤。2011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剑兵在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横街64号“杏仁干杂店”门口找到陈大亮,用事先准备的半边剪刀刺中陈大亮后颈部一刀,并追赶受伤逃跑的陈大亮。当追至五里墩中街5号“思味居”饭馆门口时,刘剑兵刺中陈大亮背部一刀,致陈大亮倒地,并对倒地的陈大亮头部刺杀一刀。随后,刘剑兵在逃离现场途中,见陈大亮正试图起身,又返回刺杀陈大亮腿部、臀部等部位多刀,直至其认为陈大亮无救时才逃离现场。案发后,陈大亮被送往医院急救,经鉴定,其头部损伤致左顶叶脑内血肿,属重伤;该损伤所造成的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属三级伤残。同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剑兵抓获归案,并查获其作案所用的半边剪刀。另查明,被告人刘剑兵持剪刀刺杀陈大亮,致陈大亮受重伤并构成三级伤残,其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亮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陈大亮因抢救治疗、办理鉴定等事宜支出了一定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5日21时,陈大亮报案称自己在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中街5号思味居门前被刘剑兵杀伤,公安机关于同月10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8月9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125号长城小区二期3栋4单元2楼4号房间内将刘剑兵挡获,并当场从该房间电视柜内查找出用一张报纸包裹的半边剪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勘于2011年8月5日22时30分开始,现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中街5号“思位居”饭馆门口,在饭馆门口发现一处血泊,从五里墩中街向西南方向进行检查时,在五里墩横街64号“杏仁干杂店”门口处附近地面发现多处血迹。4.病历资料。证实陈大亮于2011年8月5日入院治疗,专科检查情况为:左大腿中下段外侧、后侧及左臀部见伤口活动性出血;左侧背部见一伤口活动性出血;左腰大肌外侧见一伤口活动性出血;左侧颈项见一深达颈椎的伤口活动性出血;颈项后侧正中稍偏左侧可见一伤口活动性出血;头顶见3×1cm伤口。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左顶脑内血肿伴偏瘫、左顶骨凹陷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4、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5、左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陈大亮后于同年9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继续治疗右侧肢体偏瘫,并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1人。5.伤情鉴定书。证实鉴定认为陈大亮头部损伤致左顶叶脑内血肿,右侧肢体偏瘫,其损伤程度属重伤。6.伤残鉴定书。证实2012年5月1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大亮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属三级伤残。7.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的DNA遗传标记与陈大亮一致。8.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被告人身份情况。9.被害人陈大亮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我与刘剑兵是金堂老乡,2010年初刘剑兵在金牛区五里墩横街‘杏仁干杂店’开设了一个色情场所,我帮刘剑兵守铺子负责收钱,但刘剑兵对我不放心,一直怀疑我‘吃’钱,经常打我要钱。2011年8月5日21时许,我在‘杏仁干杂店’门口帮刘剑兵守铺子,当时刘剑兵过来找我拿钱,我说没钱,他就朝我头后部刺了一刀,我感觉头很痛,心想刘剑兵要杀死我,就拼命的朝五里墩中街跑。刘剑兵追我追到五里墩中街一餐馆旁时,又朝我背上刺了一刀,这时我倒在地上,他又上来朝我头上刺了一刀就走了。我等他走后,试图起身去医院,刘剑兵又返回来站在我面前说没钱就杀死你,他见我不说话又朝我左胸、屁股、左腿各杀了一刀,然后刘剑兵就跑了。我见刘剑兵跑了后,拿手机给我妻子打电话,说‘兵兵’杀我,后来一名三轮车师傅把我送到医院去抢救,我就昏迷了。刘剑兵所使用的刀有点像半边剪刀。” 10.证人彭钦勇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15分,彭钦勇在五里墩中街5号“思味居”饭店吃饭时,听到门外有一男子喊救命,他出门看见一个男子(行凶者)追逐另一个男子(伤者),伤者倒在思味居饭店门口,行凶者用刀刺了伤者的腿部、背部、手部很多刀。行凶者刺了以后跑了有10多米远,然后又返回来朝伤者腿部、左胸部刺,并踢了伤者几脚后才逃离现场。伤者此时用手机打电话,他也立即报了警。11.证人杨俊华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杨俊华在“思味居”饭店吃饭时听见外面吵闹,出门看见一名20多岁的男子(行凶者)在追赶一名大约40多岁的男子(伤者),伤者倒在饭店门口,行凶者右手拿了一把刀,向伤者颈部刺了两刀就走了。行凶者走了50米后又返回来朝伤者的肩部刺了一刀,随后,行凶者就跑了。12.证人彭玉华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21分,彭玉华接到丈夫陈大亮的电话,陈大亮在电话中说自己被“兵兵”杀了。她丈夫陈大亮从2010年开始起经常提到“兵兵”这个人,还说“兵兵”是金堂县淮口镇的人。13.被告人刘剑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其供称“陈大亮是我金堂老乡。2009年12月,我和陈大亮合伙做色情场所的生意,这两年陈大亮有时算不清楚账目,为此我们经常争吵。2011年7月份陈大亮提出每月给我6000元,让我不要管铺子,我不愿意。因为铺子上的事情,我近期非常生气,就想杀陈大亮,8月5日13时许,我把一把黑色剪刀分成两片,将其中一片剪刀扔到出租房楼下的垃圾桶里,携带另一片剪刀在20时40分许出门。我到杏仁干杂店门口对面找到陈大亮向他要钱,他不给我,态度也不好。这时我就很生气,我拿出剪刀朝陈大亮的颈部后侧刺了一刀,他受伤后就沿五里墩中街跑到思味居餐馆门口,我追上他,又朝他背部刺了一刀,他就倒在了地上,我又朝他头顶上刺了一刀。当时我想应该将陈大亮杀死了,就转身朝奥林小区走去,刚走了有20多米时我看陈大亮没有死,他正用手撑起身准备站起来,我就转身返回去。我返回走到陈大亮面前,看了他几眼,又变得很生气,我想不通,就又朝他左腿和屁股上各刺了一刀,我当时想这一下陈大亮应该要死了,我就拿着剪刀回到了我出租屋睡觉。”刘剑兵对其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实陈大亮因伤治疗、鉴定共花费42121.19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并能够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兵因纠纷为泄愤欲杀害被害人陈大亮,并持刀刺杀致陈大亮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剑兵事前即准备作案凶器预谋行凶,其主观动机较为恶劣;刘剑兵在陈大亮被杀伤逃离的过程中,持刀追杀并将陈大亮追刺倒地,此后,在离开的过程中发现陈大亮准备起身,又返回再次对陈大亮刺杀,其作案手段极其恶劣。被告人刘剑兵的犯罪意图因陈大亮抢救及时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剑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剑兵所提自己未持剪刀捅刺陈大亮的辩解,经审查,因陈大亮受伤治疗,被告人刘剑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在被害人陈大亮陈述之前,其供述中关于持剪刀捅刺陈大亮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能得到证人彭钦勇、杨俊华的证言印证,故本案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辩解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剑兵所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剑兵致陈大亮伤残的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亮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亮所提精神损害赔偿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应以相关票据金额为准,确认为42121.19元;所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因伤残鉴定证实陈大亮头部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造成三级伤残,故其劳动能力明显有所缺损,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为85800.4元;所提护理费,根据陈大亮实际住院时间、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以及其伤残程度,酌情确认为30000元;所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应予支持;所提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剑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剑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大亮医疗费42121.1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5800.4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8921.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代理审判员:王晓川人民陪审员:代运贵

书记员: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