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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吴深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金婺刑初字第01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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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丁在金品小区工地45省道边发生打架,吴某丁身上被被告人吴某甲打伤。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物证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被害人吴某丁于2011年11月6日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及张卫平、张庆华、张海滨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18688.88元。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前向本院交纳了预赔偿款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门诊病历复印件、吴某丁和吴某甲的损伤照片、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有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罗某、朱某等证人的证言;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筹款交纳预赔偿款,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一平

代书记员:方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