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1993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依法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魏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迟庆娟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