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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虞刑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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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伟勋,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及2012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受他人雇佣,到许某家中协商土地赔偿事宜,因协商不成,与其他几个人对原告人拳打脚踢给原告人造成伤害,致原告人的伤势已达轻伤。原告人伤后先后去上虞、杭州诊治,花去医疗费88,481.88元,原告人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8,481.88元、误工费152,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5,000元、财产损失费51,100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整容费70,000元,合计损失609,369.88元;判令被告人王某对原告人赔礼道歉。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其没有受他人雇佣去协商土地事宜;对原告人许某造成伤害是事实,其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许某的损失,并补偿原告人许某人民币2万元;对许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发票,护理费应按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但应扣除医疗费含有的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中探头的损坏同意赔,其余的不予认可,住宿费没有损失的依据,残疾器具费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许某在上虞市丰惠镇后山村许某家中,协商土地赔偿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许某用力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许某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许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暂存赔偿款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病历资料及照片,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虞公物鉴(法)字(2011)6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法字(2012)65号鉴定文书,暂存款票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430.37元、误工费30,619.94元、护理费8,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用具费380元、辅助用品费176.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99,659.21元。被告人王某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损失,并补偿许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用品票据、辅助器具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损伤及诊治情况,治疗支出的费用,辅助用品及辅助器具支出费用,住院时间,伤残等残,营养期限及护理时间,鉴定的支出的费用。其中辅助用品的票据非正规发票,被告人有异议,但该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在杭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工商营业执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上虞市明和金属制品厂业主,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人王某表示许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系私营业主,多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3、提供破损的西装一套,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衣服损坏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价值人民币2,000元确定西装损坏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误工费损失的认定。经查,许某对自己误工时间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意见,同时查明,其于2011年3月4日受伤,最后一次诊疗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此后未再复诊。根据其损伤的情况及产生误工的必然性,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以最后一次求诊时间加上一个月,来确定许某的误工时间为377天,结合许某从事制造行业事实,由此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30,619.9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主张交通费损失25,000元的认定。经查,许某提供的票据大部分是高速公路的通行费、汽油费、上海的交通票据等,其地点、时间与诊治不相吻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许某受伤后,曾在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次,在上虞市丰惠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8次,去杭州医院门诊治疗8次,住院治疗3次。鉴于许某诊疗必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其治疗时间、地点及损伤后适宜使用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主张财产损失51,100元的认定。经查,许某除提供西装外,还提供32张照片,以证明其被打伤后损伤的状况及其家内被损坏的财物,但未提供相应财物损失的依据,故对许某主张财物损失51,100元,除被告人认可西装损失2,000元外的部分,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经查,被告人许某之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丧失劳动能力属轻微,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主张住宿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整容费70,000元的认定。经查,许某未提供其住宿费损失的依据,故对此不予认定;而许某最后一次诊治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此后未再复诊,并于2012年9月10日在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学临床检验,该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评定许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许某在伤残评定后又主张后续治疗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其主张的整容费亦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向法院预交赔偿款,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补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予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人民币20,0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损害系犯罪行为所致,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补偿人民币二万元,合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敏明审判员:任其良人民陪审员:胡岳夫

书记员:王银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