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海子拉,男,1987年3月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于2012年1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2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次海子拉采取逮捕措施。被告人火补长日,男,1989年11月2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住四川省普格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于2012年1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2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火补长日采取逮捕措施。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海子拉、火补长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海子拉、火补长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次海子拉、火补长日在兰考县坝头乡杨庄村黄建乐窑厂与在此打工的陈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次海子拉、火补长日用拳头和就地捡起的砖头将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捌仟(28000.00)元整,被害人陈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次海子拉、火补长日供述因故与被害人陈某打架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某陈述被次海子拉、火补长日打伤及调解的情况;3、证人冯自林、阿某、火补子曲、李某、吉某则、冯某、刘某、吉则呷日证言证明被告人次海子拉、火补长日同被害人因故引起厮打的相关情况;4、被告人次海子拉、火补长日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入院记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情况说明等均证明本案相关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海子拉、火补长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着对二被告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次海子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火补长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书记员:金冬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