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杨孟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兰刑初字第10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孟新,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孟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孟新及其辩护人王赞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王赞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孟新主观上不愿意犯罪,是初犯,犯罪后非常后悔,认罪态度好,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杨孟新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9点多,被告人杨孟新与本村村民薛某在村内碰面,因故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孟新用拳头殴打薛某上半身。致薛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右下肺不张、双侧胸膜增厚并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经法医鉴定,薛某的双侧锁骨骨折,双侧第1肋骨及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2日,杨孟新家属同被害人薛某达成调解协议,杨孟新家属一次性赔偿薛某人民币30000元整,薛某对杨孟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孟新供述2013年3月4日19点多钟,因故与薛某夫妇发生矛盾引起厮打的事实;2、被害人薛某陈述2013年3月4日晚上7点左右,被杨孟新殴打及事后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3、证人魏某1证言证明自己及薛某被杨孟新殴打的情况;4、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杨孟新因故同薛某、魏某1夫妇二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的情况;5、证人杨某2、杨某3证言证明看到薛某、杨孟新在地上躺着的情况;6、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杨孟新同魏某1、薛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的情况;7、证人魏某2证言证明母亲薛某在地上躺着及打电话报警的情况;8、书证:被告人杨孟新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薛某诊断证明、病历及照片、调解协议书等均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9、(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薛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孟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孟新家属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杨孟新表示谅解。杨孟新又系初次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孟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庆民审判员:刘富人民陪审员:翟颖

书记员:金冬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