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宪伟,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2月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宪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宪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胡宪伟在兰考县固阳镇东关村内,因故与金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宪伟将金某右前臂扭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胡宪伟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宪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肆万(40000.00)元某,被害人金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胡宪伟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宪伟供述证明其将一个妇女右手拧伤的事实;2、被害人金某陈述证明其因劝架被胡宪伟抓住右手腕扑倒在地的事实情况;3、证人范某、刘某、韩某证言证明看见被告人胡宪伟一把抓住被害人右手腕扑倒在地的事实情况;4、被告人胡宪伟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金某住院病历、协议书、抓获证明等证据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金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确实充分,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宪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宪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着对被告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审判员:刘富人民陪审员:赵西雷
书记员:金冬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