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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015-1号兰玉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北刑初字第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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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玉洁,无业。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押解回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玉洁、张立军、尹军涛、郑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对被告人张立军、尹军涛、郑红军作出了一审判决。因被告人兰玉洁涉嫌抢劫罪当时被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人兰玉洁中止审理。后被告人兰玉洁已由异地看守所解回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兰玉洁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玉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立军、兰玉洁、尹军涛、郑红军等在唐山市路北区顺天龙KTV娱乐后,带该KTV服务员被害人钱某到唐山市大里路汉城烧烤店吃饭。期间被害人钱某提出客人将服务员带出告知领班,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害人钱某跑出该烧烤店外,被被告人兰玉洁等抓住,被告人张立军、兰玉洁、尹军涛、郑红军对被害人钱某进行拖拽、踢踹和殴打,致被害人钱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均新鲜),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玉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及同案犯张立军、尹军涛、郑红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玉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玉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玉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玉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小明审判员:赵宁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