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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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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有限公司产销部原料管理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6时许,在某有限公司炼铁车间办公楼东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用手将被害人高某打伤,致使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庆松审判员:刘丽群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