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邦力化工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玉田县。2012年7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甲于2012年7月27日到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29楼2门101室其姐夫刘某乙家里,因其姐与被害人刘某乙离婚一事找被害人刘某乙理论,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段某甲从厨房拿来菜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肩部等多处砍伤。2012年8月1日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辨认材料,案件来源、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系自首,故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被害人刘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段某甲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艳辉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