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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徝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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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班某,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依明·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班某及诉讼代理人徐利民、被告人依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依明·某伙同艾克拜尔(在逃)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周官屯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库尔班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库尔班某打伤。被害人库尔班某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依明·某在新疆和田市短途客运站附近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班某受伤后,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就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689.28元,并产生鉴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105.07元、误工费9041.50元,总计19565.85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提交的民事受损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依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依明·某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班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班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法律规定应予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但准确金额本院据实依法已作出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班某所提停业损失费,并不属法律规定侵权人应予赔偿项目,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本院已按河北省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考虑其误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依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依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库尔班某因伤所受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19565.8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孟雅廷人民陪审员:文亮人民陪审员:赵玉兰

书记员: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