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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12)北刑初字第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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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唐山某物流公司工人。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自称来唐山某物流有限公司找人的被害人张某因进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2012年2月2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所提其行为是履行职务,受到伤害后超过防卫限度而致被害人轻伤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的主要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宁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