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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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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2005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22日减刑释放。2012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阿尔法KTV唱歌时,与前来为服务生索要小费的被害人谷某发生争执,随后对被害人谷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其两侧鼻骨骨折。被害人谷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有犯罪前科,故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宁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