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姚某,女,1967年8月6日,汉族,系郭某之妻。被告人王士杰,曾用名王涛,业务员。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岩,无业。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单某甲。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毛某,女,1968年7月16日,汉族,系被告人单某甲之母。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绰号“大奎”,无业。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无业。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绰号“小明”,无业。200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煜,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同年12月13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1年8月21日,汉族,系被告人蔡某甲之母。辩护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系被害人赵某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男,1968年3月15日,汉族,系被害人赵某之舅。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字(2012)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杰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郭岩、单某甲、贾某、高某、黄某、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文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人王士杰、郭岩、单某甲、贾某、黄某、高某、蔡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方某乙,辩护人张涛、姚鑫、王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士杰辩称其本人没有伤害赵某的故意。被告人王士杰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士杰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王士杰无罪,并提交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士杰辩护人还提出如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王士杰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赵某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王士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应比照自首处理,且被告人王士杰已委托家属对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士杰减轻处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岩、贾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所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单某甲、高某、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甲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方某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因赵某无遗产,故不予赔偿,并提交前沙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卫(刑事拘留在逃)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某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在此吃饭的被告人王士杰等人发生纠纷,后犯罪嫌疑人李卫纠集被告人郭岩、单某甲、贾某、黄某、高某、蔡某甲、被害人赵某以及宋某(已撤案)等人来到该饭店外殴打欲离开的王士杰、被害人郭某等人,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郭岩使用槁柄对被告人王士杰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赵某将被害人郭某扎成重伤,被告人王士杰用刀将被害人赵某扎伤,被害人赵某在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Ia值为10%。因赵某等人的行为给镇江电磁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来唐山参加招标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513,191.28元:1、医疗费:376,088.03元;2、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05,364.00元;3、误工费:13,861.40元;4、护理费:6,913.85元;5、鉴定费:1,4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7、营养费:1,260.00元;8、交通费:6,6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方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士杰及证人王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6月29日0时在协和医院被抓获。被告人单某甲于2011年7月12日投案。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8月2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海城车站被抓获。被告人郭岩于2011年8月5日投案。被告人王士杰于2011年10月26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泰招待所被抓获。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12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蔡某甲于2011年11月30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双新里小区被抓获。3、户籍材料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单某甲、蔡某甲案发时已满16周岁未满17周岁。4、被告人王士杰的供述:案发当天,其与姚某乙、于某、张某、郭某投完标后到国防道一小饭店吃饭时,与犯罪嫌疑人李卫发生纠纷。后吃完饭出饭店时遭到十几名男子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郭某被一名男子扎成重伤。王士杰也用自己之前购买的折叠刀扎了对方一名男子。王士杰曾将扎对方一名男子的事情告诉过郭某及公司经理王某强和王书记。5、被告人郭岩的供述:案发当日,李卫给其打电话让其召集人手出去有点事。共分两辆车去案发现场。郭岩坐出租车去了现场。赵某带着刀,“黄毛”拿着镐柄。郭岩用手机冲其中一名男子的头部打了两下,后来往西跑,从小梁(单某甲)手里抢过镐柄抡完后扔进垃圾桶。后听说赵某被扎后抢救无效死了。李卫把赵某的刀扔烧烤摊上的房顶上了。6、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案发当日,郭岩给其打电话说有事。后单某甲坐面包车去了现场。“黄毛”把镐柄给了自己。单某甲用镐柄打其中一名男子,后将镐柄给了郭岩。后听说赵某死了。7、被告人贾某的供述:案发当日,郭岩给其打电话说有事。后坐面包车去了现场。贾某打了泼自己一身水的男子脸部一拳。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案发当日,李卫给其打电话说操持点事去。黄某坐出租车去了现场,踢了其中一名男子一脚。后黄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将赵某送往医院。医院保卫科的人不让黄某走,后被带到了派出所。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案发当日,郭岩给其打电话说李卫有点事,去看看。高某坐出租车去的现场,用脚踹了其中一个人,随后跟一个戴眼镜的人相互打。10、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案发当日,单某甲的大哥郭岩给单某甲打电话说有事让他过去,单某甲就叫着自己也去。蔡某甲坐面包车去了现场,对背包的男子拳打脚踢。1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其于2011年6月26日坐火车到唐山参加投标会议。案发当日,其与王士杰、于某、张某、姚某乙一起在“某饭店”吃饭。吃完饭要离开时,被一群不明身份的男子殴打,被其中一名男子用刀扎伤,已鉴定为重伤。王士杰有一把刀,后听王士杰说过对方也有人受伤了。1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士杰、姚某乙、郭某、张某一起吃饭。出饭店门口时有一群人冲着五人过来。于某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在车上看到王士杰等人被打,自己就报警了。后来听说郭某在医院抢救。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士杰、姚某乙、郭某、于某一起吃饭。吃完饭离开时被十余人殴打。于某先上出租车走了。有三个小伙子追上我打我。后去医院看郭某。王士杰有一把折叠刀,张某等人让王士杰收起来。后听王士杰对张某说昨天晚上王士杰好像用刀也扎了对方一名男子,伤成什么样不知道。1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士杰、张某、郭某、于某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李卫让五人给他结账。后吃完饭离开时被十来个人殴打。郭某被人扎伤腹部。王士杰有一把折叠刀。15、证人王某强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士杰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案发后第二天王士杰对王某强说在唐山跟别人打架,镇江的业务员被扎伤了。王士杰说被打后拿出刀划拉对方了。16、证人王某胜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书记。其与王某强到唐山后听王士杰说了事情的经过,听王士杰说拿刀划拉对方了。17、证人程某强(饭店经营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楼上五名男子结完账离开饭店时,听到其中一人喊打架了,快报警,程某强告诉那个人这里是国防道,铁路医院门口。1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郭岩给其打电话出去。后其坐面包车去了现场。一见双方打了起来,宋某就回家了。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急诊科护士向其反映有一被扎伤的男子没有家属,仅有一名陪同人员,情况不明。后其将受伤男子的陪同人员控制后报警。20、证人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陪同单某甲去投案自首的情况。2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出李卫、郭岩。被告人单某甲辨认出李卫、高某、郭岩、蔡某甲。被告人郭岩辨认出贾某。证人姚某乙、被告人王士杰辨认出李卫。22、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在郭岩的指认下,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警大队从郭岩租住的房顶提取了一把带血的折叠刀。23、鉴定结论证实:从郭岩租住的房顶上提取的折叠刀上的血迹为郭某所留。2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拾级,Ia值为10%。25、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破下腔静脉、肝脏、胃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6、被告人高某的判决书证实其前科情况。2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供的书证材料证实其被人用刀扎伤后所造成的损失情况。2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方某提交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没有遗产。29、刑事谅解书、调解材料证实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士杰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对被告人单某甲、高某、蔡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告人郭岩、单某甲、贾某、黄某、高某、蔡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士杰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告人郭岩、单某甲、贾某、黄某、高某、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所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赵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二人继承赵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全部赔偿额的70%,但因赵某没有遗产,故此部分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自行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对被告人单某甲、高某、蔡某甲已撤诉,故其余15%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岩、贾某、黄某在其承担的份额内连带赔偿。被告人王士杰所提其没有伤害故意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张涛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士杰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士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应比照自首处理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害人赵某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王士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煜所提被告人高某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宝良所提被告人蔡某甲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岩系自首,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系未成年人,且于案发后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故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士杰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郭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六、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七、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八、附带民事被告人郭岩、贾某、黄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978.6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宁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