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找到被害人郭某,持刀扎伤被害人郭某的腹部、背部等部位,并拳击被害人郭某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由于故意伤害致郭某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08.68元;门诊费2,730.3元,鉴定费492元,照片冲扩费210元,邮寄费20元,护理费2,478.28元,误工费1,871.52元,共计18,610.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季某、芦某、苏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10.78元。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庆松审判员:刘丽群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