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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许军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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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浙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员工。被告人许军才,浙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军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许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两次,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军才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许军才在杭州市萧山区滨康路55号浙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一楼操作间内,与一起在工作的张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许军才使用跳刀将张某及同事牛复成、肖礼盈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锐器致伤左侧胸腹部,左肺破裂、膈肌破裂开胸手术治疗,脾脏破裂后手术切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为六级残疾,被害人牛复成、肖礼盈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被告人许军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军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牛复成、肖礼盈陈述,证人许如平、李东、董士龙、陈炯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跳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许军才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因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29000余元,同时造成误工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DX诊断报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军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军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军才使用刀具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军才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因本案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误工、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应由被告人许军才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被害人张某诉请的交通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军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许军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3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永明人民陪审员:胡祥云人民陪审员:徐校琪

书记员:赵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