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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楠、李学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1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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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李楠,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学美,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固镇县看守所,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孟健,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楠、李学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李楠及其辩护人孟健、被告人李学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2012年12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楠系从犯、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楠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楠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学美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的杭州达美染整有限公司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李楠到达现场后,伙同被告人李学美一起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并用金属停车牌砸被害人朱某,致被害人朱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左眼部钝挫伤致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行手术治疗后,左眼盲,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学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楠、李学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任俊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寄押证,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楠、李学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被告人李楠、李学美的犯罪行为受伤,花去医疗费14044.97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医院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其因受伤住院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楠、李学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楠、李学美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楠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楠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楠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楠、李学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学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李楠、李学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此款限被告人李楠、李学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水琴人民陪审员:金军人民陪审员:徐玲仙

书记员:盛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