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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秦文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1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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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文民,绰号“秦明”,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明、被告人秦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凌晨,周国庆(已判刑)、“阿彪”(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和泰宾馆三楼银都网吧上网时因调戏同在网吧上网的潘学斌,而被潘学斌的男朋友即被害人张桢楠纠集他人殴打。后周国庆、“阿彪”为报复,纠集刘玉、刘长敏、吴亮(均已判刑)等人至银都网吧,找寻张桢楠、潘学斌等人未果后,遂要求刘长敏、吴亮等人继续查找张桢楠、潘学斌等人。2011年6月3日凌晨3时许,刘长敏、吴亮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一水果摊处发现了潘学斌,遂将其控制并让其联系张桢楠至井头王社区川香阁饭店附近,同时纠集了被告人秦文民及刘玉、董安灿(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并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欲行斗殴。因被害人张桢楠未出现,被告人秦文民及刘玉、刘长敏、吴亮、董安灿先后离开。其中刘长敏、吴亮等人将潘学斌带至刘长敏女朋友王美琳租房后又约被害人张桢楠到萧山金马饭店附近的公园。当日6时许,刘长敏、吴亮纠集了被告人秦文民及刘玉、董安灿等人赶至金马饭店附近,后因被害人张桢楠又未出现而先后离开。随后,刘玉回租房时途经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佳祺客房附近时发现了被害人张桢楠、张吉连,在电话通知刘长敏、吴亮等人赶来后即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桢楠,被告人秦文民及刘长敏、吴亮、董安灿等人赶到后,被告人秦文民及刘长敏等人上前与刘玉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桢楠,吴亮、董安灿等人追打被害人张吉连。期间,被害人张桢楠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反抗,随即被刘玉夺下后欲逃离现场。刘玉即行上前用尖刀捅刺被害人张桢楠的右臀部、右大腿等处。后被告人秦文民及刘玉、刘长敏、吴亮、董安灿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桢楠因锐器创致右侧股深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文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学斌、胡桃花、张吉连、王美琳、饶方东、饶代江、李均、陈泽勇、刘红亮、向州、方丽霞、关小丽、张红的证言,同案犯刘玉、刘长敏、吴亮、周国庆、董安灿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文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文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文民提出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刘长敏、吴亮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秦文民在现场参与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桢楠的事实,在案还有同案犯董安灿的供述、证人潘学斌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文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芳人民陪审员:徐士其人民陪审员:颜寿刚

书记员:盛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