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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杭萧刑初字第2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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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8时50分许,因范良奎(另案处理)与杨文军的经济纠纷问题,范良奎遂纠集被告人孙某等多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城隍庙社区顺旺基快餐店内向杨文军索要欠条,并与杨文军一起的男子王贵明发生争执。范良奎指使被告人孙某将范良奎事先纠集的多名男子叫至顺旺基快餐店内,被告人孙某与王贵明一方争吵过程中用手掌拍打王贵明头部,引发双方冲突,被告人孙某被王贵明一方人员持棒击打头部受伤后逃离现场。范良奎纠集的多名男子使用砍刀、桌椅等工具,将被害人王贵明打伤。经鉴定,王贵明遭锐器致伤头面部、颈部、腹部、四肢等处,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厘米、躯干、肢体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厘米,左上肢创伤累及神经、肌腱、血管致左拇指活动功能受限,左尺骨、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王贵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贵明的陈述,证人杨文军、朱荣龙、陆佳丽、高丽佳、龙学连、范阳阳、冯国美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监控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照片,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新政人民陪审员:徐校琪人民陪审员:徐玲仙

书记员:富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