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30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海霞,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杨某及指定辩护人徐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307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董小林、蔡昌玉夫妇发生口角,遂伙同其弟杨清涛(已判刑)持砍刀、菜刀将被害人董小林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小林颅骨凹陷性骨折、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部位锐器创口累计总长度15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蔡昌玉右手小指外伤,未达到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小林、蔡昌玉的陈述,证人田吉凡的证言,同案犯杨清涛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7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芳人民陪审员:徐玲仙人民陪审员:张桂绯
书记员:盛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