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峰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利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唐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所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认为其之前被公司开除是因为钱某告状而怀恨在心,遂纠集他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大树下的村西直路上,将骑摩托车下班路过的被害人钱某拦住,并使用木棒、铁棍殴打被害人钱某。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腓骨骨折以及头面部、左上臂软组织挫裂伤等,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曹振全、周长木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杨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受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3031.43元,并造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造成钱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诉请的合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此款,限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新政人民陪审员:徐校琪人民陪审员:傅慧
书记员:富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