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亚娟,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琴、被告人赖某乙及指定辩护人何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被害人苏长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晚上,赖镇城(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水果批发市场内发现苏长江夫妇送来的柚子数量缺少,遂与苏长江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赖某乙伙同赖镇城、曾跃锦(已判刑)等人,在该水果批发市场内用木质拖把柄殴打被害人苏长江,致使被害人苏长江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cm及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赖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苏长江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长江的陈述,证人李红英、林宝辉、林瑞珠、陈勇泉的证言,同案人曾跃锦、赖镇城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863号、第1013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赖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乙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乙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赖某乙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赖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晓璐人民陪审员:罗松南人民陪审员:张桂绯
书记员:赵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