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祖元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祖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龙于2012年12月25日开庭时向本院递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祖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祖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祖元之妻刘某某要求离婚,刘某某委托被害人李龙代写诉状并担任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唐祖元怀疑妻子与被害人李龙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唐祖元在县城街道上看见被害人李龙与刘某某走在一起,即尾随其后并在一商店购买一把菜刀,伺机报复。被告人唐祖元跟踪被害人李龙至灌阳县灌阳镇滨江路即华联超市附近临江的人行道上,趁李龙蹲下买东西之机,持菜刀将被害人李龙背部、手臂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龙的损伤构成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祖元由家属代为交付赔款一万元(该赔款已交来本院)。在2012年12月25日本案开庭时,被害人李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祖元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被害人李龙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唐祖元的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龙的陈述,被告人唐祖元的供述,法医临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祖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祖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祖元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唐祖元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唐祖元的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李龙尚未出院,其具体损失不能确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可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审理。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祖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汉民代理审判员:陈魏娟人民陪审员:吕灌群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