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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人熊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灌刑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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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甲军,农民。是本案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人熊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卿某,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人熊某甲之母。被告人熊某丙(乳名“明明”),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29日被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熊章新。诉讼代理人吴若愚,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人熊某甲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自2012年7月23日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东红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卿某及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告人熊某丙及其辩护人熊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3时许,被害人熊某甲到灌阳县新街乡飞熊村老村屯用柴刀偷砍被告人熊某丙家的金竹,被告人熊某丙发现后即问被害人熊某甲“你为什么砍我家竹子”,熊某甲不答话,拿着刀便往飞熊村粑粑厂屯跑回其家里,被告人熊某丙见状尾追到被害人熊某甲家门口,再次追问正在关伙房门的被害人熊某甲“你为什么砍我家竹子”,被害人熊某甲仍没有搭理被告人熊某丙。被告人熊某丙即顺手在门外边拿起一根桃木柴棍,进入伙房,持木棍将被害人熊某甲的左额部打伤。经医院诊断熊某甲的损伤为“左额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熊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木棍打伤被害人熊某甲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人熊某甲伤后因头痛加剧被送到灌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3日,共47天,外伤治愈后出院。原告人出院时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证据核算为:(一)住院47天的医疗费13408.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7天×40元);(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63.27元(47天×52.41元);(四)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共17952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丙由其兄熊章新多次到县医院探望原告人熊某甲,并代为向原告人熊某甲及其父母认错、赔礼道歉,先后两次赔偿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400元。另查明,灌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有原告人熊某甲“家属述有轻智力障碍”之内容,原告人熊某甲在县医院住院期间于2012年5月23日至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检查用药,从县医院出院后,于2012年6月26日到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精神障碍,至今尚未出院。为此,原告人熊某甲索赔其至2012年8月28日止治疗“精神障碍”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3784.60元。在法庭上原告人一方没有举出确实证据(法医鉴定结论)来证明其“精神障碍”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作案工具桃木柴棒、被害人熊某甲的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熊某丙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病症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等书面材料,证人卿某、胡某、熊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丙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丙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因被告人熊某丙持械伤人,且系针对未成年人作案,故本院量刑时采纳被害人熊某甲的意见,对被告人熊某丙予以酌情从严惩处。在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丙的犯罪情节一般,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且本案是被害人偷砍被告人的金竹这一民间矛盾引起的;被害人存在偷砍金竹的侵权行为,表明其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被告人由亲属代为多次到医院探望被害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认错、赔礼道歉,请求原谅,并借款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熊章新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多个从宽处理之情节,其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熊某丙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采纳被告人熊某丙及其辩护人熊章新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及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适用减轻处罚,且减轻处罚的幅度宜宽大。被告人熊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因身体损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索赔经济损失,对其诉讼请求中索赔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人偷砍金竹的侵权行为引发本案,表明其亦有过错,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人是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从事农业体力生产劳动,其索赔误工费缺乏法律根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熊章新提出的原告人索赔误工费无根据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伤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人索赔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在法庭上没有提供医院建议其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明,因医院没有要求其增加营养,且其每日有40元的生活补助费,在灌阳县城已足以适当补充营养,故原告人索赔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索赔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这一诉请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诉讼代理人吴若愚提出被告人应当赔付2万元精神损失费的代理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熊某甲在本案损伤治愈后,因“精神障碍”而去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以致又发生经济损失,并因此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3784.60元。对原告人熊某甲的这一部分诉请,被告人熊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熊章新不予认可,辩解称原告人熊某甲在案发前即有“精神不正常”症状;且灌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亦记载熊某甲的家属自述其有“轻智力障碍”,原告人的“轻智力障碍”是否属于“精神障碍”尚无定论。在法庭上,原告人一方没有举出具有合法来源的确实的证据(即司法鉴定结论)来证明其“精神障碍”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根据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的疾病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人熊某甲有“精神障碍”,但原告人的“精神障碍”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这一涉及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并无司法鉴定之资格,故本院不能以该福利医院的疾病证明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人熊某甲仅根据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的证明,主张“精神障碍”是本案损伤的侵权行为所引起并以此为据索赔,尚属证据不足。对原告人缺乏确实证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告人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其“精神障碍”系本案损伤所引起的后遗症,则可另行依法解决该项索赔)。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基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错误而提出并非只有法医鉴定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熊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因伤所受经济损失17952元的90%即人民币16156.80元,减去被告人已赔付9400元,被告人熊某丙还应赔偿6756.80元。限被告人熊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时祖义审判员:陆汉民人民陪审员:范文芳

书记员:陈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