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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灌刑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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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打人错了,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唐某因本村修路之事产生矛盾。2012年5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唐某在灌阳县文市镇西就村227号门前的公路上发生争吵,继而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文某持一根钢管将被害人唐某的左手手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主动到灌阳县公安局文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唐某自愿原谅被告人文某。上述事实,有物证即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钢管1根、被害人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文甲、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文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文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双方争吵斗殴,被害人也有过错;又被告人文某是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文某的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汉民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