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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某、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长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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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18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2年7月18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贾天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李瑞,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贾天平、李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赔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5599.93元。被告人周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反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550元。被告人周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均是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高河村村民。2011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在本村村口碰到以前有矛盾的李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周某某便一拳打在李某某面部,并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周某甲也用拳头打李某某头面部,随后周某某又捡起砖块砸李某某头面部。李某某受伤后叫来亲属数人到周某甲家门前理论,并将周某甲家的门窗玻璃砸碎,闻讯而来的周某某、周某甲与李某某及李某某亲属再次互殴,致使周某某头部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厅法医鉴定:李某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长治县郝家庄乡高河村村民周某甲、周某某在高河村村口将本村村民李某某打伤,后李某某叫上亲戚李某乙等人又与周某甲、周某某打在一起,并将周某某头部打伤,经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公(长治)鉴(伤检)字(2011)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4、山西省公安厅长(晋)公(法)鉴(伤)字(201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外伤致双眼眶内侧壁骨折,眼外肌麻痹,并致其出现轻度复视,李某某损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四)之规定,李某某眼部损伤为轻伤。5、山西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双眼爆裂性眶骨骨折;双眼屈光不正。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20日16时许,其与郭某某、曹某某、董某甲说话时看见周某某、周某甲驾驶推土机过来。周某某说推其的房子。其说有本事推了才好。周某某便跳下车拿一砖块砸到其左眼上,后周某某、周某甲骑着其用砖砸其头、脸,用脚踢其身体和肚子,郭某某、曹某某、董某甲三人将其拉开,其报警。等了一会,其与李某乙、李旭进一起到周某甲家,周某甲与周某某骑着摩托过来,周某某跳下摩托就打了其一拳,其与李某乙、李旭进与周某某、周某甲打在一起。其用砖块砸周某甲时将周某甲家的玻璃砸破两块。周某甲、周某某二人后又拿铁棍冲出来继续打,其的三个哥哥赵某甲、董某乙、赵某某过来,赵某甲问情况,结果被周某某打了一棍子,赵某甲与周某某打在一起,其眼睛当时已经看不清,没有看清怎么打的,其就去了医院。7、证人董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与周某甲是亲属关系,2011年3月20日下午其开车路过周某甲家时看见周某甲家的窗户玻璃碎了几块,其便给周某甲打电话,几分钟后,周某甲、周某某过来,当时周某甲家门外站着十几个人,有人拿砖块,有人拿铁棍,双方打在一起,其便将车停在远处,其看到周某某脸上有血。8、证人曹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3月20日下午,其与郭某某、董某甲、李某某在一起站着,周某某开着装载机过来。其说要推倒李某某的房子。周某某看到李某某后就下了车,什么话也没有说打了李某某左眼一拳,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周某甲骑在李某某身上用拳头打李某某,郭某某、董某甲拉架,其赶紧将李某某拉起,然后李某某走了,其看见李某某眼流血,脸也肿了。9、证人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3月20日下午,其听到外面吵架出来,看见李某某的八、九个亲属在周某甲家门口,手里拿着砖块追着周某甲、周某某砸,周某甲、周某某拿两根铁棍出来吓唬李某某及亲属,几分钟后,李某某亲属拿砖块砸,周某甲、周某某二人就跑,结果摔倒,周某甲站起来拿着铁棍抡。周某某摔倒后,李某某亲属踢了周某某几脚,周某某的头部被打伤。其看见李某某脸肿着,眼睛看不见。10、证人李某甲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3月20日16时许,其与曹某某、郭某某、董某甲在一起站着,周某某、周某甲兄弟二人开着装载机过来,周某甲说推李某某家土。李某某没有说话。周某甲说李某某你不是厉害。然后双方就吵了起来。周某某一拳打在李某某脸上将李某某打倒,周某某、周某甲按住李某某,周某甲用拳头打李某某头和脸,用脚踢李某某身上,周某某拿着砖砸李某某头和脸。李某某脸肿了,眼睛看不见。11、证人董某甲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3月20日下午,其在曹某某家坐着,听见外面吵架,其出来看到李某某捂着脸回家,其不知道其他情况。12、证人周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3月20日下午,其看到李某某与他的亲属共七、八个人在周某甲门口,有的人拿砖块,有的人拿棍子围住周某甲、周某某乱打,其过去拉架。周某某头部被打伤,李某某在这之前脸已经肿了,周某某、周某甲拿了铁棍,其抢了他们的铁棍。13、证人周某丙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周某某、周某甲亲属,2011年3月20日17时许,其与丈夫董某某路过周某甲家时,看见有七、八个人在门口站着,周某甲家的玻璃也破了,其便给周某甲打电话。其后看见周某甲、周某某在地上躺着,七、八个人围着,其在拉架的时候,一老头用砖块砸了周某某头部一下,周某某拿铁棍乱抡,其与丈夫董某某拦住,没有打住人。14、证人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某某亲属。2011年3月20日下午,其与赵某甲准备去其舅李胖东家取架板,当我们走到周某甲家门前时看见李某某满脸是血。李某某说他头部、脸部是周某甲、周某某二人打伤的。周某甲、周某某骑着摩托车到了周某甲家门口,周某甲的亲戚也来到周某甲家门口。赵某甲让周某甲送李某某去医院。周某甲、周某某二人取铁棍出来打我们。我们将李某某拉开,结果其头被人打了一下,周某甲、周某某的亲戚用砖块砸我们。李某某拿砖块砸周某甲、周某某没有砸住,结果将周某甲家几块玻璃砸破,后我们带李某某去了医院。15、证人赵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某某亲属。2011年3月20日下午,其与赵某某去李某某家办事,看见李某某脸肿了、眼睛看不见,其让李某某去医院,其看见周某甲、周某某拿着铁棍打李某某,其与赵某某赶紧拉结果其被打了一下,赵培青也被打了一下,后我们与李某某去了医院。16、证人董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某某亲属。2011年3月20日下午,其听说李某某被打了,其到周某甲家门口,看到李某某脸肿着,眼睛也看不见。其看见赵某甲拿着砖块,李某丙、李某乙等人围着周某甲、周某某,周某甲、周某某每人拿着铁棍乱抡,李某某说是周某甲、周某某打伤他脸的。17、证人李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某某亲属。2011年3月20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说周某甲、周某某打伤他眼睛,其与李某某、李某丙去医院,其报了警。过了一会,周某某、周某甲又与李某某打了起来,其看见李某某脸肿了。18、证人李某丙询问笔录证明:其是李某某亲属,2011年3月20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说被周某某、周某甲打了,让其来看看。其与李某乙、李某某、赵某甲、赵某某、董某乙、郭某甲一起到了周某甲家,李旭亮李某某了周某甲家两块玻璃,周某某、周某甲拿着铁棍乱抡,砸李某某清一下,赵某甲用拳头打了周某某几下,后被人拉开。李旭亮脸肿了,眼睛看不见,李旭亮说是周某某、周某甲打的。19、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李某某月20日下午,其走到周某甲家门口看见他家玻璃破了,李旭亮脸肿着,还流着血。李某乙、李某丙也在。李旭亮说周某甲、周李某某伤他的。这时周某甲、周某某骑着摩托过来李某某亮、李某乙、李某丙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周某甲、周某某每人李某某根铁棍出来,又与李旭亮、李某乙、李某丙打在一起,被拉开。20、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李某某俊红指认其在长治县郝家庄乡高河村郭某某家西墙外为伤害李旭亮的地点。2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20日下午李某某李旭亮盖房子时将土推到地里,其与其哥周某甲驾驶装载机到地里推土李某某车进不到地里,其和周某甲就与李旭亮争吵起来,其打了李旭亮脸部一拳,并将李旭亮摔倒在地,周庆李某某了李旭亮脸部和头李某某拿一砖块朝李旭李某某和头部砸,后被人拉开。李某某后,周某甲打电话说他家玻李某某了,其便与周某甲骑摩托车到了周某甲家,其看见周某甲家玻璃破了两块,李旭亮带着七、八个人将我们围住,这些人对我们乱打,其被人砸了一李某某与周某甲便每人拿了一根铁棍乱抡,被人拉开。李旭亮脸和眼睛肿了。其与周某甲头部受伤。2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明李某某11年3月20日下午,因为李旭亮家盖房子将土推到周某某家地里,其与周某某驾驶装载机到周俊李某某里推土,车进不去,因我们以前与李旭亮有矛盾,其与周某某便与李旭亮争吵起来,周某某打了李旭亮脸李某某,并将李旭亮摔倒,其也李某某李旭亮脸部,周某某拿李某某李旭亮脸部和头李某某被人拉开。董琴琴李某某说其家的玻璃被砸了。李某某周某某骑摩托车到了其家,看到其家的玻璃被砸了两块,我们一下车就被李旭亮和他的亲戚围住乱打,我们边跑边打,我李某某人拿了根铁棍乱抡,混乱中周某某头部被李旭亮一亲属打伤,其头部被打伤。李旭亮脸肿李某某睛看不见了。被告李某某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共同故意将被害人李旭亮眼部打伤,且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存在。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被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打伤后从201李某某月21日至2011年4月1日在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经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旭亮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周某某、周李某某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李某某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9875.78元。其中医疗费7075.53元、误工费26423.78元、护理费873.6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1202.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49875.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赔偿总额的30李某某14962.73元,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共同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34913.0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李某某:1、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李旭亮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李某某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等。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九支证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1日李旭亮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李某某812.97元,支付门诊医药费1500.5元。3、长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收据一支证明:李旭亮伤情鉴定费200元。5、长治医学院附属李某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旭亮损伤构成十级伤残。6、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李某某统一收款收据一支证明:李旭亮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7、山西省人李某某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三支证明:李旭亮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58元。8、李某某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五支证明:李旭亮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花费11李某某6元。9、交通费单据199支证明:李旭亮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943元。10、北京李某某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支、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支、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支及相应挂号费票据21支证明:李旭亮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李某某医院等医院门诊花费715.46元、支付挂号费87元。11、手机缴费单据五支证明:李旭亮支付通讯费270元。12、其他票据10支李某某李旭亮饭费、购物等支付211.4元。被告李某某红、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11有异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长治市李某某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九支,均是国家正式票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长治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收据一支,该票据是李旭亮伤情鉴定时公安机关出具的票据,内容客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统一收款收据一支,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对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7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三支、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五支,该票据是国家正式票据,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单据199支,李旭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李某某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也有异议,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李旭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其治疗有关李某某且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有异议,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因琐事共同故意将被害人李旭亮眼部打伤,且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周俊李某某庆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亲属将足额赔偿款交到本院,也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李某某讼原告人李旭亮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075.5李某某其中医药费2812.97元、门诊医药费4262.56元;2、误工费23697365407=26423.78元,按照山西省2011年度农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5月12日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11日;4、护理费2899036511=873.67元。按照山西省2011年度卫生业标准计算11日;5、营养费5011=5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1日;6、残疾赔偿金5601.4200.1=11202.8元,按照山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7、交通费200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在住院等事宜中确实会产生交通费;8、李某某定费2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49875.78元。被害人李旭亮在被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打伤后没有通李某某途径解决,而是将被告人周某甲家窗户玻璃砸破并叫来亲属殴打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致周某某头部损伤,且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旭亮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李旭亮应自行承担李某某济损失的30%,即1李某某2.73元,被告人周某某、周庆红共同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70%,即3491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李某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二次手术费并没有实际产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可待时间产生后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李某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在被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宏打伤后,叫来亲属将被告人周某某头部打伤,且损伤构成轻微伤。附带李某某讼原告人李旭亮也应赔偿被告人周某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李某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反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李某某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的经济损失共计34913.05元。(已交到本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旭亮要李某某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人周某某的附带民事反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邢韶波审判员:司占亚审判员:崔阿勇

书记员:李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