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均系山西省长治县某乡某村人。2012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村西大棚种植区碰到程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棍将程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程某某8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程某某谅解。某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某户籍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找记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某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某,致被害人程某某左前臂轻伤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木棍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某,致被害人程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系同村村民,邻里关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依法从重处罚。综某,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某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鹏
书记员:李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