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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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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拿酒瓶砸伤被害人牛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牛某某头部受伤,且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伤害被害人牛某某头部要害部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情发生后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也得到了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邢韶波

书记员:李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